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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执行程序 1042 时间:2020-07-26

为更好地理解与适用,现将《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的相关背景及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特别是有的被执行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鉴于当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为惩治这些“老赖”,一些地方法院尝试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相关规定,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推动了不少“骨头案”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建立执行长效机制的思路,起草了本司法解释。目的就是要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避免其恶意逃债,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尊严与权威。为使司法解释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征求了全国法院系统的意见,确定了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报纸和网络等媒体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请全国人大法工委阅提意见等,数易其稿,最后于2010年5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讨论通过,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对象

  对象的确定。《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针对的限制高消费的对象,是指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起草过程中,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限制高消费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仅对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不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我们认为,对象的界定必须由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目的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是因为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一方面可以防止其财产不当减少;另一方面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鉴于此,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限制其高消费。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形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了财产,而且也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找财产,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既没有实际意义,也容易挫伤被执行人。相反,有些被执行人虽然没有明显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有明显的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不仅应当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

  时间的确定。关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时间,在《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过程中,也存在两种意见。少数意见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流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的规定》采纳了主流意见,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1.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1款也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采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来说,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间内,人民法院不宜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所以,限制高消费作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

  2.符合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性质。限制高消费不同于直接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的目的,是要尽快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防止其隐匿、转移、处分财产。而限制高消费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目的是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突袭”实施并不能加强其效果。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前,给被执行人选择自动履行的时间,有利于被执行人审慎选择,切实发挥限制高消费引导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机能。

  二、关于限制高消费的范围

  范围的确定。一般来说,消费不仅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经营消费。高消费行为是指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费用的消费,而对于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最低收入水平和被执行人的情况确定。如果对高消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会不易操作;但规定得过于具体,又可能会发生遗漏。因此,为兼顾原则性和可操作性,《限制高消费的规定》列举了以下8种高消费行为,同时设定了兜底条款: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在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机票打折后比火车硬座还便宜,不应列为高消费。我们认为,根据全国平均消费水平,飞机仍属于高档交通工具,乘坐飞机出行仍应属于高消费。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实践中,很多宾馆为了经营方便,不申请星级评定,但符合星级收费标准,也应在禁止之列。另外,在本项列举之外的其他场所,如果从事的是社会大众所公认的高消费,也应被禁止。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购买不动产不仅属于消费行为,而且属于投资行为,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之后,可能会使其财产增值,不应被禁止。我们认为,限制高消费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减少其消费自由,压缩其生活空间,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至于被执行人的消费行为最终是否会导致其财产减少,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影响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关于“高档”的标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被执行人的情况也不一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需要施加的威慑力大小也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作出统一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从事的行业、案件执行的具体需要等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限制高消费的规定》限制的是被执行人“高消费”,而非“消费”。因此,为经营必需而购买车辆,不应被禁止。何谓经营必需,则应由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经营发展水平、被执行人的情况等因素具体判断。

  6.旅游、度假。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旅游和度假还不是社会所公认的生活必需消费。而且,旅游、度假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旅游景点门票费等若干费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被执行人财产减少,将其认定为高消费行为有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指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以其财产旅游、度假;被执行人为单位的,不得以单位财产组织员工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调研了解到,在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同时又花费高额学费送子女就读私立学校。我们认为,此种做法反映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态度,同时也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应予禁止。需要注意的是,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之前,其子女已经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不宜勒令退学,因为就读行为在被执行人负担义务之前,其并不存在抵触法定义务之故意,而且退学一般来说并不会增加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勒令退学殊无意义。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很多保险理财产品都是储蓄性和投资性的,如果允许被执行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这些产品,将会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和不当减少。

  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高消费的行为非常多,为防止遗漏,此项作了兜底规定。

  在执行实践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限制高消费令,人民法院应把握一基本原则,即不管被执行人自己高消费,还是以他人的名义高消费,或者他人以被执行人的财产高消费,只要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支付费用,导致其财产减少的高消费行为,都应在禁止之列。另外,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单位自己从事《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列的高消费行为;二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从事《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所列的各种高消费行为。

  三、关于限制高消费的启动

  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启动程序。在《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过程中,对限制高消费的启动程序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取消限制高消费的申请、审查和决定程序,限制高消费令应普发。其理由为: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同于诉讼,不适用不告不理,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予以限制,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再特别申请。只有这样,才能加大威慑力度,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换言之,执行法院在向每个被执行人下发限期履行通知书时,应在通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要求其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直至义务履行完毕,不得从事《限制高消费的规定》第3条所列举的高消费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保留限制高消费的申请程序,限制高消费令不宜普发。其理由为:若限制高消费令普发,相当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之外再增加一个程序,这是对立法的突破。而且,让当事人参与进来一起解决“执行难”问题,共同监督被执行人的活动,这本身就是一种探索和尝试。因此,应该把限制高消费的情形控制得更为严格一些。对于这两种见解,我们认为,实践中的执行案件类型多样、对象复杂。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查找财产,并且人民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之后已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没有必要再对这些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还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没有实际意义。因此,限制高消费令并不一定适用所有的案件,故不宜普发。鉴于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最为关心,对被执行人的动向也最为关注,限制高消费的启动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同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可根据案情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当事人申请启动的时间和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可以在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递交申请执行书之后,单独提出限制高消费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之后,要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向被执行人下发限制高消费令;认为申请不成立的,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处理不服的,有权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和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的关系。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一般应在人民法院穷尽了查封、扣押、冻结等直接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时采取,以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权益,既要保障和促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又要防止因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滥用而侵害被执行人权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适用,不影响其他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在限制高消费期间,如果人民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关于限制高消费令的签发

  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文书样式。限制高消费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在启动这一程序时,有必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正式的法律文书。地方法院在探索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多采用“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不过,实践中也出现了其他一些形式,如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通告”,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云阳法庭的“失信制裁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江苏省仪征法院、山东东营中院的“通知书”,等等。我们认为,限制高消费是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替代性或者辅助性且不直接执行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性质类似于支付令、搜查令。因此,《限制高消费的规定》对于限制高消费的法律文书样式,最终采用了“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

  限制高消费令的签发主体。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被执行人的生活或者经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行为不当就有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人民法院在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构造多层决定机制,即在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后,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由执行法院院长签发,以此体现制度的审慎性和权威性。

  限制高消费令的内容。为便于监督被执行人的行为,增强实际操作性,限制高消费令应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和法律后果等内容。

  五、关于限制高消费令的解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的,人民法院继续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不仅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侵害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无需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另行提出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两种情况下,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但因尚未最终实现,人民法院只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决定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而不能依职权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解除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应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相同。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时,若向有协助调查、执行义务的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时,也应当通知相应义务主体。要避免以公告代替通知,防止有关单位因看不到公告而继续限制被执行人的消费自由,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时,如果在相关媒体做了公告,在解除限制高消费令时,也应在同一媒体上公告,以最大程度地消除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恢复被执行人的消费自主权。

  六、关于限制高消费的监督措施

  为真正发挥限制高消费令的威慑作用,人民法院仅仅向被执行人自己下发限制高消费令是不够的,还需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的配合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因此,《限制高消费的规定》第6条、第7条和第10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监督措施。

  限制高消费令的协助执行。协助执行的目的是构建执行联动机制,强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威慑力。实践证明,只有加强各部门协作配合的力度,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改变人民法院单打独斗的被动局面,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才能有效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在向被执行人下发限制高消费令的同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国土、银行、车管、工商、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场所等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加强实时监督,以真正发挥限制高消费令的威慑作用,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协助执行的单位应限定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单位。我们认为,若人民法院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则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地方高消费予以规避。为避免限制高消费令沦为具文,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被执行人的情况,相应地作出决定,明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此外,还有人提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被执行人的主要活动场所,人民法院应当在这些场所张贴限制高消费令,以增强限制高消费令的威慑力。我们考虑到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张贴限制高消费令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且容易为他人所复印并到处张贴,扩大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故《限制高消费的规定》没有采纳该建议。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限制高消费令在媒体公告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知悉,以便对被执行人违反高消费限制的行为进行举报。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在媒体上公告。媒体公告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公告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为减少人民法院的费用压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先行垫付公告费用。

  举报机制。为保障限制高消费措施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下发限制高消费令之后应加强社会监督,发动社会各界举报和打击恶意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执行人从事高消费行为的举报。人民法院接到举报之后,应及时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确有违反《限制高消费的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高消费行为的,可以依照《限制高消费的规定》第11条对其予以处罚。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议。

  在《限制高消费的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为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举报人举报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给予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励。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举报的,给予其一定的奖励,不太妥当;其他人举报的,给予其奖励,可能会促使一些人专门跟踪被执行人,恐会引发一些恶性事件。因此,没有采纳该建议。

  七、关于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应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罚款、拘留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至于何种情况下罚款,何种情况下拘留,何种情况下可以拘留、罚款并用以及罚款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执行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情节严重等因素确定。此外,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协助执行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国土、银行、车管、工商、出入境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场所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这些协助执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或者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罚款后经教育、劝说、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后仍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执行的,可以考虑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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