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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空床费”,法院支持吗?
离婚程序 842 时间:2020-05-19
▶▶案例一 女方主张的空床费实为补偿费 应属有效约定

【案件事实】王某某与尹某199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尹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王某某对尹某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空床费100元。事后由于尹某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尹某共计向王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日,王某某被尹某打伤后到重庆建设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右胸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40.30元。王某遂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要求尹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30元,婚姻过失赔偿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空床费4000元。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受伤并非其打伤,而是王某某自伤自残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尹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王某某认为尹某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尹某赔偿,因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尹某有第三者,而王某某提供的病历、处方证实其被尹某打伤属实,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双方未离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视为共同的,尹某有过错,可在处理财产时对王某某适当照顾。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属精神赔偿范畴,因尹某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由于该笔费用是指王某某与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的补偿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评论】王某某诉尹某离婚案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王某某主张的4000元空床费是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学者认为,一审法院将空床费纳入精神损失补偿的范畴,直截了当地认定该协议无效,这种判决显得稳妥。而终审判决承认空床费协议有效,彰显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强调了民法中“法无限制即为合法”的准则。也有观点认为,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似乎保护了王女士的权益,但就空床费协议本身而言,法院是不能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因为这样的终审判决,实际承认了婚姻内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用钱补偿的方式,不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从而使夫妻一方的法定权利落空。从法理上来说,夫妻之间应当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而配偶权又是夫妻婚姻关系的最直接体现。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丈夫陪伴妻子应当是其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来说,显然是不能转移和转让的。试想,如果王女士不要求离婚,而是提出“陪睡”要求,丈夫以空床费协议来回应,难道法院就会判决王女士拿钱却应该守“空床”吗?

另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等义务不能合同化,否则会出现婚姻商品化的趋势,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

我们认为,本案在社会上引起极大争论是很正常的。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各种观念相互碰撞的情况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无可厚非。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来讲,对于起诉到法院的这类纠纷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要权衡利弊拿出解决的办法,宗旨就是要公平合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所谓“空床费”,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费用。这种“空床费”协议的实质就是在丈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妻子的情况下,情愿以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方式对妻子进行补偿。这种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碍善良风俗,理应在法律上得到保护。另外,这种协议也符合现行《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的精神,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也相吻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的情形,如果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有人担心支持这类“空床费”的协议,是否会误导人们认为支付了“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相关义务。我们认为认定“空床费”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支付了所谓“空床费”就可以不履行夫妻的相关义务。当初双方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妻子一方的本意还是希望能用经济制裁的办法尽量把丈夫留在自己身边,而作为丈夫的尹某所以会签订“空床费”的协议,恐怕也是出于想保住婚姻的考虑,不得不为自己夜不归宿的行为付出些经济上的代价。

有人认为,丈夫陪伴妻子是法定的义务。何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但现行《婚姻法》只是在第16条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夫妻有互相陪伴的义务抑或夫妻有同居的义务。婚姻家庭问题涉及复杂的感情因素及当事人的隐私,有些问题涉及道德领域,有些问题或许与传统的习俗有关,法律不可能调整婚姻家庭中的所有问题,而只能确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因而也没有理由禁止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调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各种具体关系。当然,协议的内容以不违反法律、无碍公序良俗为限。如果本案中王女士向丈夫提出“陪睡”要求,能否实现这一要求取决于丈夫的态度,法律没有权利强迫做丈夫的陪妻子睡觉,就像没有权利强迫妻子陪丈夫睡觉的道理一样。如果妻子对丈夫拒绝自己“陪睡”的要求无法容忍,其从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来说,只能是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无论如何,不能从本案对所谓的“空床费”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得出推论,认为可以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夫妻生活等涉及人身权利和个人隐私的问题。

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订立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一方在不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相关费用,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就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属于一体,只有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于共有基础的丧失才发生财产分割问题。如果法院在夫妻不离婚的前提下支持一方请求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就相当于某人将自己左边口袋的钱放人右边口袋,在法律上并没有实际意义。故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一方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判决对方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支付的,如果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尚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义务人还需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支付。

应当看到,通过订立协议来明确夫妻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会被许多当事人认为相当“冷酷和不浪漫”,实际上采取此做法的远比理论上期望的更少,因此不必担心法院支持此种协议会导致婚姻契约的泛滥。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空床费合法有效

【案件事实】原、被告到容县县底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生三个孩子;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领取《离婚证》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这一年以来女方并没有对男方履行一个妻子的义务,没有与男方过夫妻生活,因此从2016年4月至10月份的已交房贷款,女方应如数退还给男方(其他内容略)。原告主张订立《离婚协议》内容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签订、请求确认无效。被告认为原告自知自己一年多以来不尽作为妻子的陪伴义务,自愿给予适度的补偿具有违约赔偿性质,这种约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俗话“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这是双方在协议中双方签名确认的事实,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此约定合情、合理、合法,一点都不荒谬,一点都不滑稽。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到容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签订并备案的协议,反映双方处分财产的合意,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发现此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故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订立《离婚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签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参见容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

▶▶“忠诚协议”、“空床费”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引用39-40页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一是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正如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因此,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空床费”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所以,“空床费”、“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当然,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和“空床费”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引用41-42页 

“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应当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违约责任说,一种是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基于该契约夫妻双方产生了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因此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一是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二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说,“空床费”、“不忠赔偿款”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约定。

正如法学者杨晨光所言“别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把法律的事,交给法律;把道德的事,交给道德,各司其职,共筑和谐社会。

就“空床费”、“忠诚协议”来说,笔者的态度、观点已经十分明确。当然,个案的判决已经日渐增多,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协议的效力

 【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吴晓芳:《如何处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4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68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64页,观点编号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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