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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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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1101 时间:2021-05-12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漠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黑2723刑初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1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七台河市木森林木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银达小区(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漠检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朱某(已判刑,判二缓三)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但为了帮助当事人而为其隐匿证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向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在漠河县公安局侦办朱某(已判刑、判二缓三)出售非法制造的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中,在朱庆良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朱某某帮助朱庆良从七台河市永达煤矿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的记账公司会计魏某某处取走7张涉案金额共计260余万元的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木材发票进行隐匿。2015年11月13日,朱庆良因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另查明,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隐匿的7张发票上交漠河县公安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是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自首,认识到自己违法的事实。供述被告人帮助其三哥朱某藏匿抵扣木材税款的发票联6张、抵扣联7张共计13张,票据是在朱某某的会计陆扣云手中拿到并藏匿起来。

2.证人陆扣云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与他的哥哥朱某指派作为七台河市木林森木材公司会计的陆扣云将该7张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木材发票交给七台河市振宇代理记账公司会计魏某某,并交代魏某某将发票抵扣入账,魏某某将7张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税款。之后陆扣云又以发票需要领导签字为由将发票从魏某某处取回,并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指示下将发票交给朱某某保管。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陆扣云将七台河永达煤矿3张、七台河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4张共7张合计260万元的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木材发票交给了证人魏某某,并要求其抵扣入账。2014年11月30日证人魏某某将发票入账,2014年12月15日向茄子河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之后陆扣云以发票需要领导签字为由取回该7张发票至今未归还,证人魏某某2015年1月13日、14日先后将两个企业抵扣的税款向茄子河区国税局提出转出申请。

4.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盖利库是通过魏宏忠购买发票后卖给朱庆良,该七张发票是2014年11月开出的,合计260万元。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的虚假发票是通过盖利库联系魏某某开具并邮寄给朱某,并由盖利库将购买发票的钱转账给魏某某。

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朱庆良联系盖利库购买了7张木材发票,共计金额260万元。

7.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6张、抵扣联7张共13张票据。证实七台河市永达煤矿公司、七台河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合计开具发票七张,共计260万元。

8.增值税纳税申请表。证实被抵扣的发票已经申请撤回。

9.(2015)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庆良因犯出售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0.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11.被告人朱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了其帮助朱庆良隐匿7张大兴安岭韩家园林业局发票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藏匿犯罪证据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当庭认罪悔过,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洪党
审 判 员  刘景坤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珊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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