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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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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从10个方面详细回应辩护意见,认定贩毒成立的判决书——苏春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运输毒品罪 683 时间:2021-05-1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刑初12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波,曾用名苏某,男性,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2011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3日因吸食冰毒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文某发微信叫吸毒人员曾某帮忙买300元冰毒,随后来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曾某当着文某的面给被告人苏某波打电话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苏某波同意后,二人约定在顺庆区聚茗轩茶坊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苏某波来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门口,曾某在茶坊门外将3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苏某波,被告人苏某波将一小袋疑似冰毒交给了曾某。二人在离开时被顺庆区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某波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14元(其中三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为曾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从曾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现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0.2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在庭审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出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波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去,是收取曾某还自己的350元借款。他没有向曾某贩卖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对被告人苏某波指控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波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苏某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凭,一是证人曾某、文某的证言,二是从苏某波裤包里搜查的三百元人民币,以及从曾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二、关于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曾某在证言中说文某要找他要“东西”,就给波娃(苏某波)打电话要冰毒。陈述中并没有说拿毒品冰毒,到底是什么“东西”,只有曾某、文某才知道,无法推论为冰毒。曾某的证言疑点重重,与公安机关的说法相互矛盾。曾某的两份笔录均陈述是文某要到曾某处拿“东西”,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则称“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接到曾某举报:南充市顺庆区有一名叫波娃的男子长期在该区从事贩卖冰毒活动”,公安机关予以布控抓获。2.证人文某的证言。文某陈述“我给曾某发微信说想找他帮忙买三百块钱毒品冰毒”,而曾某的证言里只说的是“拿东西”。公安机关复制的文某发给曾某的微信截图上的内容也说是“拿东西”,并非冰毒。从文某的陈述可知,他与苏某波至事发当晚被抓前互不认识,被抓后才认识苏某波。苏某波并未进茶坊,文某并未看到苏某波与曾某二人买卖毒品的过程。综合曾某、文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三、被告人苏某波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直不承认贩卖毒品。苏某波在五份笔录中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一直说当晚曾某电话说要归还其借款350元。所以,当晚苏某波前去案发地点收取曾某归还的借款,对曾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也不知情。四、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局于2019年7月25日接到曾某举报称……为此,为所迅速召开案侦会,经所领导决定,我所迅速制定相关的侦查计划,确定该案系控制下交付案件……”,该《情况说明》存疑。案发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凌晨零时左右至1时30分左右,案发前只有短短的二十多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不知道曾某举报时间是在案发前,还是在案发后。如果在案发前,那么短短的二十多分钟,公安机关是如何制定侦查计划的,还要进行布控。该说明也与曾某证言不相符合。五、认定被告人苏某波是否贩卖毒品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1.关于谁是案涉毒品持有人问题。涉案毒品由谁持有是认定被告人苏某波是否存在贩卖可能性的关键事实。《抓获经过》称:“从曾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从苏某波身上查获人民币现金1014元(其中面值为一百的人民币三张为毒资)”。据苏某波陈述,当晚案发现场二人被抓获时,两人相距至少在20米以外。抓获时毒品从证人曾某身上搜出,并非从苏某波身上搜出。辩护人不知道曾某什么时候就持有毒品,是苏某波到来之前就持有毒品,还是苏某波将毒品卖给曾某,不得而知。2.关于苏某波身上所持有的“三百元”是否是毒资的问题。公安机关称曾某给苏某波三百元是毒资,是案发前做了标记的,但是苏某波陈述说曾某给的三百元是其归还的借款,而不是毒资。本案案发时,毒品是在曾某身上搜出,并非是从苏某波身上搜出。如果公安机关所称苏某波贩卖,那么苏某波是什么时间将毒品交给曾某的,是如何交付的,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苏某波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不应加重其处罚。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认定被告人苏某波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笼统不清,定罪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苏某波无罪。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事实,201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文某发微信叫吸毒人员曾某帮忙买300元冰毒,随后来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曾某当着文某的面给被告人苏某波打电话欲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苏某波同意后,二人约定在顺庆区聚茗轩茶坊门口见面交易。被告人苏某波来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门口,曾某在茶坊门外将3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苏某波,被告人苏某波将一小袋疑似冰毒交给了曾某。二人在离开时被顺庆区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某波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14元(其中三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为曾某购买毒品的毒资),从曾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袋。经现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0.2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庭证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查过程。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9年7月25日1时许,民警在南充市顺庆区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苏某波和吸毒人员曾某抓获,从曾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从苏某波身上查获人民币1014元(其中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三张为毒资)。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3.笔录类证据。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9年7月25日1时20分至2时05分,在南充市顺庆区门口,发现苏某波有贩卖毒品嫌疑,随后民警在该处将苏某波和吸毒人员曾某抓获,从曾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从苏某波身上查获人民币现金1014元,其中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三张为毒资。在见证人赖某的见证下,对毒品及毒资进行了提取并封存。并进行了拍照录像。被告人苏某波作为在场嫌疑人签字。


(2)现场称重报告书及曾某指认照片。2019年7月25日1时许,在上述茶坊内对从曾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结果为:带包装重0.42克,净重为0.26克。被告人苏某波作为在场嫌疑人签字。


(3)提取笔录,2019年7月25日2时20分至3时02分,在中城派出提取了曾某手机,发现曾某与嫌疑人苏某波通话记录,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取证。苏某波拒绝签字。曾某及见证人签字。


(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中城派出所南顺公(中城)扣字(2019)44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将曾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一小袋及华为nova3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5)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中城派出所南顺公(中城)扣字(2019)43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苏某波包含8张100元面额人民币共1014元等钱物。苏某波在文书上签字。


(6)毒资300元的照片。


4.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9)0421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


5.曾某与文某聊天的证据材料:曾某、文某各自的微信账户图片、文某与曾某微信聊天截屏图片,曾某经辨认后确认了真实性。内容为,00:22,文某问曾某在茶坊没有,曾回答没有。文某要曾某帮忙拿一克东西,说自己马上去茶坊。曾某答等哈多。文某追问,曾某回答说,十分钟回答你。文某说拿了一路耍。曾某回答说,看拿得到不。(略去部分无关联内容)曾某说,嗯,我才打了电话。转过来,我马上给他说。后来文某是现金,曾某让文某换了多。(略去部分无关联内容)自己说,我婆娘还没走,你等十分钟过来。让文某坐车到茶坊。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82××××2999号码的通话详单。显示2019年7月25日0时20分24秒,时长1分42秒,主叫173××××0520;0时53分22秒,时长51秒,主叫173××××0520;1时13分39秒,时长31秒,被叫173××××0520。


7.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


侦查人员拍摄的曾某在控制下与被告人苏某波联系购买毒品过程。时长1分17秒。场景为茶坊麻将雅间,可见麻将。穿黄色T恤曾某拨打电话,显示为“波波司机”。曾某一边滑动麻将,一边与标为“波波司机”的人通话。说自己打麻将未完,催对方快点。对方说到你这边的话,要加50元钱。曾某同意加50元,但表示暂欠下。


8.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苏某波、曾某的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5月7日,苏某波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某波因犯故意毁损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10.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7月25日凌晨大概零时左右,文某给他发微信,问他在不在茶房,当时他没有看见,等看到后就回了没在茶房。然后过了几分钟文某再发微信问行现在拿得的“东西”不。他回他老婆在不方便,等十分钟给文某回电话。在凌晨0时20分,他就给“波娃”打电话,问“波娃”有没有冰毒。“波娃”说有一点,大概三百块钱的。他问波娃在哪里,波娃说在小西门。他就往茶坊走,到了顺庆区与玉带路交界的聚茗轩茶坊,文某已经在等他。然后在0时53分,他就当着文某的面给波娃打电话说他现在在茶坊走不脱,喊波娃给他送三百块钱冰毒过来。波娃同意了,大概十多分钟,凌晨1时13分时,波娃就在茶坊外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茶坊门口,叫他到茶坊门口来拿冰毒。他就去茶坊门口看到波娃就站在门口的旁边,有一辆电瓶车。他走到门口把面值一百的人民币三张拿给波娃。波娃就把一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拿给他。他当时拿在手里准备看一下,波娃就说不要在这里打开,有摄像头。然后他就说你往不往府街去,波娃说把他送到小西门天桥。他说等他一下,他就进去给他老婆说坐波娃的车顺路回去。他就走回茶坊,当时文某也在茶坊包间里面。后来,波娃被警察抓了,带到茶坊里。警察在茶坊对他与波娃都进行了检查,文某也一直在场。


他和文某是朋友,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因为以前在波娃处买过好几次冰毒,有几次是送到茶坊来的。上周前还有一次,记不得是星期几,晚上7、8点的样子在波娃那里买过三百块钱的冰毒。波娃的电话是173××××0520,他在手机上存的“波波司机”。他的号码是182××××2999。文某的电话是181××××0788。他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曾劲。波娃的微信号码是×××,微信名叫余额不足。波娃的微信号码是×××,微信呢称叫醒悟,微信名字叫豪娃。


他和波娃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没有在顺庆区聚茗轩茶坊向其借350元现金的事。他给波娃打电话买毒品时,文某也在旁边,他听到的。


曾某辨认出2019年7月25日向自己贩卖冰毒的苏某波、向其提出买毒品的文某。


2.证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他外号叫“馒头”。2019年7月25日凌晨0时许,他给曾某发微信想找曾某帮他买三百块钱的冰毒,并过茶坊去找曾某,一起吸食。曾某当时说等会,曾某老婆还在茶坊没有走。过了一会曾某给他发微信说已经给对方打电话,并且叫他把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因为他是现金,曾某叫他到外面去换一下。然后他跑到聚茗轩茶坊去找曾某,进去后给曾某打电话说他到了,问曾某人在哪里。曾某说在街对面,马上过来。来了后,曾某就在他面前打电话叫一个波娃的人给送三百块钱的冰毒过来。波娃当时就答应了。大概凌晨1时13分,波娃就给曾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茶坊门口叫曾某出来拿毒品。然后曾某就走出去,大概过了3-4分钟,曾某就走进茶坊,手里拿了一小袋毒品,说是毒品拿到了,说卖毒品的男子还在门口等他。刚说完,几个男子把波娃带进了茶坊内,向他们亮明警察身份。


曾某身上没有毒品,曾某当着他的面给波娃打电话让波娃送三百元的毒品,准备的三百元现金。他没有见过波娃这个人。他的电话号码是157××××1063,曾某的电话是182××××2999。曾某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曾劲。他今天用的是他妈的电话181××××0788,微信号码是×××。他和曾某一起吸食了3、4次冰毒,最近一次是十几天前。


辨认出向波娃购买毒品的曾某,在顺庆区曾某联系并向其购买毒品的波娃。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苏某波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波有多次供述,均未供述自己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辩称,他在2019年7月25日到顺庆区聚茗轩茶坊去,是因曾某喊他过去,要还他钱。曾娃一周左右前一天下午5点左右,在聚茗轩楼上向他借了350元现金,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不知道曾娃身上搜出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曾娃还给了他钱,他没看还了多少钱。


辨认笔录。苏某波辨认出2019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丰登路聚茗轩茶坊的曾娃(曾某)。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苏某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的事实。辩护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辩护人对本案的侦查过程质疑。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中举出了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贩毒案侦查报告及侦查计划,第二次开庭时通知了办案民警出庭作证,民警出庭说明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不一致的地方。而民警出庭作证内容与曾某、文某的证言吻合,自然客观,无突兀之处。本院采信出庭民警的证言,并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质疑得到公诉机关的合理解释。


2.辩护人认为,证人曾某、文某的证言,从苏某波裤包里搜查的三百元人民币,以及从曾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哪些证据有瑕疵,具有哪些瑕疵,应当逐一列明,不可笼统言之,以便公诉机关就此发表质证意见,并使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评判。辩护人没有说清楚上述证据有何瑕疵。证据是否具有瑕疵,当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依照经验法则可以得出的怎样调取证据、怎样固定证据外观形式的“规范外规则”为准。比如下文说到的微信聊天内容照片,从经验出发,我们认为它的应然形式包括微信聊天人的认可性签字;如果微信聊天内容照片缺乏这个形式要件,就存在瑕疵。


合议庭看到的证据瑕疵问题,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进行了补正说明,其中包括曾某对自己与文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照片真实性的确认;补充了有苏某波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瑕疵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补正说明。


3.辩护人认为,曾某的证言疑点重重;文某陈述“我给曾某发微信说想找他帮忙买三百块钱毒品冰毒”,而曾某的证言里只说的是“拿东西”。公安机关复制的文某发给曾某的微信截图上的内容也说是“拿东西”,并非冰毒。


本院认为,辩护人称“曾某的证言疑点重重”,但未列明一二。本院也未发现曾某的陈述有动摇其真实性的疑点。


曾某、文某、苏某波等在买卖毒品活动中将毒品(冰毒)称为“东西”,是基于毒品系违禁品而用外人不懂的暗语进行交流,合乎情理,用“东西”(冰毒)代称毒品是三人均明白的;在侦查人员询问时,曾某、文某回答以冰毒或者毒品,是在交流对象转化后没有必要隐瞒该事实情况下的陈述。


辩护人称“苏某波并未进茶坊,文某并未看到苏某波与曾某二人买卖毒品的过程”属实,但文某在证言中并没有说自己看到了苏某波与曾某毒品交易的详细过程,不能成为质疑曾某、文某证言真实性的理由。


合议庭认为,曾某、文某陈述的是自己所见所闻所为,陈述自然,并无违背情理之处,也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并能得到相关证据印证。曾某、文某陈述不仅具有证据能力,还具有证明力。


4.辩护人认为,从文某的陈述可知,苏某波至事发当晚被抓前互不认识,被抓后才认识苏某波。


本院认为,辩护人这个说法属实。辩护人是否质疑文某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时辨认出苏某波真伪,不得而知。文某陈述不认识苏某波与其辨认出苏某波看似矛盾,但结合办案民警及曾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文某在现场目睹了侦查人员将苏某波抓获后的有关侦查活动,进而认识了苏某波,故文某在此背景下辨认出苏某波是自然的。文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认识苏某波是指在目睹了侦查人员将苏某波抓获后的有关侦查活动前不认识苏某波。相关证据并不矛盾。


5.辩护人认为,证人曾某、文某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辩护人有权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集中审理原则,应当以庭前申请为原则;以“异议”作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该“异议”应当具体明确化并有根据。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意见,我们权把上文辩护人对二证人证言的意见作为其异议理由,经审理,本院认为辩护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证人曾某、文某没出庭作证,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6.辩护人认为,从曾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是苏某波到来之前就持有毒品,还是苏某波将毒品卖给曾某,不得而知。


本院认为,从案件的侦查过程看,文某向曾某提出购买毒品时,曾某并不知道侦查机关的侦查计划,曾某没有向文某撒谎称自己没有毒品之必要,也就是说,此时曾某身上没有毒品是可信的。综合下列证据:曾某陈述接下来找苏某波购买毒品,以及视频资料(曾某催苏某波将毒品拿到茶坊)显示,苏某波将到丰登路聚茗轩茶坊来将毒品卖给曾某,以及,案件是在控制下交易的,可以得出,曾某在未与苏某波接触前没有毒品。因此,从曾某身上搜出毒品是苏某波的是确定的。


辩护人从苏某波、曾某二人被抓获的距离等生出疑问,没有生活经验基础。


7.辩护人认为,苏某波身上搜出“三百元”是否是毒资存疑。


本院认为,从苏某波身上搜出“三百元”,被告人苏某波辩称是曾某偿还自己借款,该说法被曾某否认,无证据支持。相反,曾某称是支付毒品的钱,有视频资料(曾某催苏某波将毒品拿到茶坊)、文某证言作为间接证据支持;再者,视频资料中苏某波提出增加50元交易费用这一细节得到了被告人苏某波的辩解(说曾某向自己还借款350元)的印证:证人曾某陈述用300元购买毒品,未陈述到文某在其要求将毒品送到丰登路聚茗轩茶坊来时要增加50元费用,反而是苏某波供述称曾某还自己350元钱,印证了视频内容。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三百元钱就是毒资。


8.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作有罪供述,并辩解所收300元钱是曾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辩解所收300元钱是曾某偿还借款,已作评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综合全部证据判断。被告人否认犯罪,不影响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作出有罪裁判。


9.辩护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所称苏某波贩卖,那么苏某波是什么时间将毒品交给曾某的,是如何交付的,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某波与曾某之间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交付完成等内容,已得到证人曾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毒资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从购买毒品人员身上搜出后,即可认定毒品交易的完成;对发生在两个人之间的交接毒品、毒资等动作,无需如电影特写般的细致。


10.辩护人认为,“认定苏某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凭,一是证人曾某、文某的证言,二是从苏某波裤包里搜查的三百元人民币,以及从曾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这些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辩护人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合理怀疑”。合议庭认为,辩护人有权提出合理怀疑,也有义务把自己的合理怀疑具体化、明确化,并说出怀疑的根据。


其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以大量客观证据为基础,建构起了完整、闭合的被告人苏某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的证据链条。所谓完整的证据链条,当指案件经过之具体完备的环节,都有证据证明,特别是,关键环节没有缺漏;所谓证据链的闭合,当指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排除合理怀疑。


除了上文说到的得到来源不同、种类不同的若干证据印证的部分案件事实片段外,兹再简要分析部分案件事实的证明情况。


曾某向苏某波提出购买毒品的证明:曾某陈述向通过电话联系,向苏某波购买毒品;通话记录以及曾某、苏某波关于自己电话号码、对方电话号码的陈述印证了曾某与苏某波之间拨打电话的事实;文某供述“过了一会曾某给他发微信说已经给对方打电话,并且叫他把购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印证了曾某给苏某波打电话谈成了购买毒品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曾某说,嗯,我才打了电话。转过来,我马上给他说”,印证了文某、曾某的上述说法。


毒品交易完成的证明:首先是曾某的陈述完整反映了毒品交易完成的过程。其次,曾某的陈述得到了侦查人员对曾某、苏某波实施的身体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被告、理化检测报告等间接证据的有力印证。这些证据形成的内部关系紧密、能够充分印证的群组,有力地证明了毒品交易已经完成。


所以,辩护人的孤证之说,证据矛盾之说,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之说,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波向曾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苏某波曾因吸毒受到治安处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称“苏某波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不应加重其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苏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苏某波作案用的手机及贩卖毒品所获300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人民陪审员  袁正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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