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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是否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
自首 1035 时间:2021-04-29

刑法之所以设置追诉时效制度并将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刑事法网之外,通说认为主要出于以下几种目的:一是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已经基本实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时效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已经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改造并基本褪去了犯罪危险性,此时刑罚所欲实现的对行为人的再社会化等目的已经得到“现实”的实现,故无需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维系社会关系的稳定。随着追诉期限的经过,犯罪所造成的影响逐渐消退,破坏的社会秩序也渐次恢复,此时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仅难以增强公众对法效力的信赖,反而会滋生其对法律反应迟钝的抱怨,并使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再次陷入危机。三是督促侦查机关提高工作效率,积极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并及时行使诉权,减少消极侦查、怠于起诉等现象的出现。四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用。因“陈年旧案”的大部分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对其的追诉会耗费侦查机关更多的精力,而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又在不断发生,故为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价值,侦查机关必须将主要精力放在对现行犯罪的打击之上。


     与此同时,刑法还规定了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即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对其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立法者在作出上述规定时并未对何为“逃避侦查”进行具体的细化,也更未就到案后不如实供述是否属于“逃避侦查”进行界分,这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对此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并使法律的适用失去应有的统一。因此,为真正实现追诉时效及其延长制度的立法目的,对“逃避侦查”进行准确的识别,并对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的性质进行恰当地界分十分重要。


     衡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逃避侦查”,也是对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进行平衡的过程。对此,笔者认为应先确认以下事实和原则,即侦查与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是天生的对立面,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不会去配合或完全配合侦查活动,而时效延长制度也并非是为刻意限缩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制定,犯罪应以适用追诉期限为基本原则。因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活动造成的不利干扰并非都应被视为需罚性的延长因素,只有当其的“逃避”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严重扰乱侦查活动开展时,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逃避侦查”,否则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刑事侦查制度的建设以及刑事侦查方法的探索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犯罪嫌疑人很少绝对地配合侦查活动的开展,此时侦查机关无需积极侦查,仅需将所有不完全配合的行为解释为“逃避侦查”即可无限期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首先,逃避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要有逃避追诉的意图,客观上要有逃跑或隐匿的行为。其中“逃跑”包括为摆脱侦查和刑事责任的追究,离开居住地或工作地等情形;“隐匿”包括藏身隐蔽处所使自己不易被侦查机关发现,如通过改变容貌和体貌使他人无法辨认以及改名换姓或使用虚假身份进行活动等情形。故如果行为人犯罪后始终居于原来的住所,或虽外出打工却未隐瞒姓名及新居的,不应认为构成刑法上的“逃避侦查”。其次,逃避侦查应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因为,一是两者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不同,积极逃避是指存在明显地逃跑、隐匿等行为,而消极逃避则指犯罪嫌疑人未投案自首或主动如实地供述等;二是两者在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后果上存在差异,积极逃避会给侦查活动的开展带来实质性地阻碍,侦查机关会被迫投入更多的精力,而消极逃避则指犯罪嫌疑人缺乏刻意逃脱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未给侦查造成严重地阻碍,其未受刑事惩处系侦查机关自身原因所致,故消极逃避不满足刑法中“逃避侦查”的立法目的。最后,犯罪嫌疑人责任与侦查机关责任要予厘清。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取证,如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系因侦查机关怠于侦查或精力有限等原因所致,则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承担程序拖延的责任,否则不仅有违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且也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并会损害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故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刑法上的“逃避侦查”时,要对造成追诉拖延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确认,如其仅有轻微或消极逃避侦查的行为,案件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系因侦查机关的原因所导致时,不得将时效延长的不利后果强加给犯罪嫌疑人承担。

     

     上述分析表明,并非所有有碍侦查活动开展的行为均能导致追诉时效的延长,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的本质决定,其仅具有轻微、消极逃避侦查的属性,故而未落入刑法上“逃避侦查”的范畴。具体原因还有:

    

其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这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虽该法同时规定其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关的提问,但该规定应当服从于具有更高位阶法的价值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况且法律也未赋予“如实回答”以强制性,故当犯罪嫌疑人行使上述权利而未如实供述罪行时,不得对其行为作不利地推论,这体现了法律的程序正义性。

    

其二,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仅是八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其对侦查活动的重要性不应被过分夸大,况且淡化口供的价值才是现代侦查的发展方向。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应重视多方调查研究,不能轻易采信口供,在仅有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不得对其定罪,在其他证据充足但没有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其构成犯罪。这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口供的不可靠性,并刻意强调侦查机关应重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故弱化供述的重要性亦为立法者所要求。

    

其三,从犯罪嫌疑人本性的角度分析,其出于畏罪心理而在讯问中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甚至翻供,乃是出于人正常趋利避害的本能,刑法不会对人性本能的东西作过多苛责,况且法律只是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未将其设定为一种法定的义务,因此时私权利更需要被保障。故犯罪嫌疑人出于人正常的本能而未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逃避侦查”。

    

其四,从犯罪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侦查活动必须有能力在无供述时收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不能将未取得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为侦查能力的欠缺保驾护航。事实上,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与刑法所规定的“逃避侦查”不仅无关,且不如实供述在某种意义上还是设计侦查制度时的预设前提,因刑事司法制度不会允许仅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就使侦查活动陷入困境的情况大肆出现,故侦查司法机关要关注的是如何在上述情况下查清案件事实。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对抗侦查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欲构成刑法规定之能够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的“逃避侦查”,这种对抗和不配合必须达到一定的强度,如果仅存在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形,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他种证据,此时不得对追诉时效进行延长,否则不仅“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案件范围会被无限扩大,且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意旨也会遭到严重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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