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站式法律咨询服务平台法议网欢迎您!
咨询热线

137-5100-6692

民事诉讼
在线法律咨询
将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首页 / 民事诉讼 / 一审程序 / 一审举证期限
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
一审举证期限 862 时间:2020-08-06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当然要义,但在推进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进程中还应当重视并着力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正如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德勒·布伦南爵士所言:“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1]。所谓法院的公信力,应当既包含了司法公正,也包含了司法权威。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都应当是法治化进程中并行不悖的目标和价值追求。然而在民事再审程序领域,现实的情况却似乎是“鱼和熊掌不可得兼”。在民事再审程序被力图用于最大限度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却似乎总要过多地牺牲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


  一、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困境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通常又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对其性质和具体内容历来有较多的表述和争论,在此不详述;但如果作一个中性的、直白而简单明了的解释,民事再审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裁判的再次审理程序。然而,这个解释无助于揭示出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定位和实际状况,更不能揭示其可能发生的变化。笔者认为,只有在不同的语境下进行考查,才能准确认识和把握民事再审程序的内涵和具体内容。


  在对应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实事求是”、“客观真实”、“有错必纠”、“客观公正”等语境下,民事再审程序被设计为一种“纠错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表面上看似乎既有制约、监督原审中可能被滥用的审判权的含义,更有知错就改、追求真理的目标和价值追求。但在司法实际中,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成了一种无止境的认识活动,即使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意味着这种认识活动的终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成为必然的选择,只要有了新证据的提出就必须“有错必纠”,甚至没有新证据,只是对原有证据有了新的认识也以“纠错”的名义进行再审、改判,同一案件可以出现多份终审判决、再审判决等等。因此,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以下弊端:(一)规定的错案标准过于宽泛,无法准确把握。实际上现行民诉法中除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基本可以作为再审依据外,其它所谓“错案”的标准实际上是不明确和无法把握的,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等,应当予以更明确的界定和表述。(二)实践中除了离婚判决外,当事人只要不服原裁判,几乎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在2年期限内都可以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法院一律予以受理,并会再次调阅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又称“复查”),找各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甚至还进行调解和在未下达再审裁定前就暂缓(实为中止)对原裁判的执行等;即使应当再审的案件实际上在复查中就直接定下了处理意见,之后的再审只是走一下过场而已,因此,这实际上已相当于一种准再审程序了,但对复查的内容、范围甚至复查的次数没有什么限制,对当事人申诉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规定,对复查的组织形式、复查者权力及复查工作方式更缺乏明确的规定,随意性很大。对复查后维持原裁判的,如当事人继续申诉,往往进行再次甚至多次的复查等等。因此,现在的申诉复查及再审模式存在以下弊端:1、损害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意就使纠纷重新处于争讼状态,而且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失衡,直接造成特殊的司法不公正,即行使审判监督中的不公正;2、损害了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制度和原则,往往使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受到不恰当的、甚至是违法的干扰和影响,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3、刺激了当事人行使申诉权的泛滥,由于申诉毫无制约条件、毫无诉讼成本可言,而实际上又能享受到相当于三审、四审的对待,因此往往是有理无理先提出申诉再说。甚至少数当事人钻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漏洞,故意放弃上诉逃避上诉费,然后提出再审申请照样实现自己争讼的目的,甚至在原审中故意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才抛出以期突袭取胜,造成申诉的数量和比例逐年成倍增长,法院工作被动,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和成本。(三)对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未规定相应的具体条件和时间限制。(四)在进入正式再审程序后,仍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毫无限制,等等。


  造成上述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在民事再审程序领域,监督权的泛化、定位不准与民事诉讼追求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产生了巨大的冲突。人类的文明史表明,迄今为止人们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由于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因此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2]。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单纯从哲学意义上的“认识论”出发,以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从而不顾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绝对真实”,一味追求“客观公正”、“实质公正”,采用职权主义审理模式,实行违背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民事举证和证明责任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约束,实际上使民事诉讼呈现出混乱散漫状态,往往既不能发现“客观真实”、“绝对真实”、实现所谓的“客观公正”,又造成诉讼迟延,作出的裁判也无法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无助于真正树立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当然,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也正是在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支配下制定和施行的,同样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绝对真实”和“客观公正”。但多年来司法实践形成的实际局面则是,所谓“错案”的标准并不科学、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于宽松,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无理缠讼现象严重,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常常得不到明确和保障,实际上既严重损害了民事司法权威,也无助于最大限度地真正实现民事司法公正。


  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分析 


举证时限制度又称举证时效制度。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3]。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与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理论[4]、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等具体制度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有人认为举证时限分为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5];有人则认为举证时限应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举证的有限时间;二是在有限的时间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三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6]等。这些看法大同小异,可以看出举证时限实际上主要应包括期限与后果两方面内容,简言之,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并承担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即证据失权),因此,完全可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具体时间效力要求。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具体规定看,与上述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如第33、34、42、43、44条。而在该司法解释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更未规定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因此可以说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如民诉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规定在二审中可以把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此条虽然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但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也不能认为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至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制度的具体时间效力要求等方面的调整和变化是非常重大和明显的。


任何一项带有变革意义制度的出台必有它的前因后果和理论基础,该制度是否能经受住实践的检验证明是正确而有效的,更要看它是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举证时限及相关理论和具体制度的出台也必然如此。举证时限制度在法治先进国家已不是新事物,但如今之所以在我国得以提出并学习、借鉴和发展,当然是本土民事诉讼司法实务发展的需要和理论研究的必然结果。因为:1、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人民群众越来越迫切地要求合理、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及有效保护其民事权利。而随着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也迫切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本质的先进司法理念作指导。这些因素最终导致了举证时限及相关理论如法律事实说、举证责任理论(特别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等的研究和具体制度的出台。2、在此之前由于实行的是所谓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并无严格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和证据失权制度。而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绝对真实”,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已作出生效裁判后提出证据,这在司法实践中已产生了很多问题和弊端:一是证据难以质证从而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实际上使案件事实几乎永远处于待证状态,严重损害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也损害了司法公正;二是证据的提出采取突袭性,违背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是造成诉讼迟延,影响诉讼的效率等[7]。这显然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既无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更不能真正树立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3、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产物,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本质的,也是符合前述形势发展要求的。因为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在民事权利发生纠纷后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制度的解决模式,是私权利之间的平等、文明的竞赛,诉讼的输赢、胜负的标准应该也只能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证据对事实证明力角逐的结果,民事证据制度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诉讼效率原则,不可能也不应当毫无限制地让当事人一直享有举证和证明的权利,[8]而应当规定举证时间的界标(也叫“临界点”)。这个举证时间界标的具体化就形成了相应的举证时限制度,和相配套的诉答期制度、举证责任分配通知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及证据失权制度等。从而使民事诉讼公正成为一种可实现的、可衡量的公正,当然也能使民事裁判获得足够而真正的司法权威。因此,制定证据时限制度及配套制度就成为民事证据制度必然而具体的要求。


  三、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  


   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当然是要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改革。但如何改革呢?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民事再审程序简单的修修补补,而应着眼于相关制度及整个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和调整。而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要实现司法公正与树立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是要有符合民事诉讼本质、服务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提供程序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民事权利,合理而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又能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民事裁判的普遍认同,树立司法的权威,最终有益于法治进程。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了较为系统、完善的规定,其中体现出了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本质,服务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特征,这对真正促进民事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均将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该规定第三部分明确确立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尤其如此。因为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绝不仅仅是随心所欲地规定一下举证的期间那么简单,而是建立在科学的民事诉讼认识论的基础上,并对之加以强化和明确,即民事诉讼应当且只能追求证据事实(或叫法律事实),而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它符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又称限制随时提出主义)的先进司法理念,使举证责任制度实实在在地得到了规范和落实,从而改善了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和证明标准问题的可操作性,使民事诉讼更符合公平、效率原则等。而这些优点应当说事关民事诉讼全局,因此无疑将对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产生巨大而积极的影响,当然,对目前存在较多相关问题的再审程序也必将产生现实而长远的影响。


在对应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法律事实”、“证据事实”、“程序公正”、“可实现公正”等语境下,民事再审程序仍将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其监督职能的范围和监督方式将被准确的定位,必将淡化“纠错”的概念,而主要应定位于一种补救程序,即严格按照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只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在举证时限内举证,或确实是作出生效裁判后才发现新证据,或特殊、例外情况(如原调解结案的案件确实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等情况)予以再次司法救济。这样,民事再审程序才能既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又不至于损害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最终有益于法治进程。


综上分析,举证时限及相关配套制度已在我国确立,其所承载和彰显的“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实现公正”等先进司法理念随之将在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确立,这就使影响民事再审程序的“实事求是”、“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客观公正”等司法理念将逐渐成为过去,而先进的司法理念将产生重要的影响。这是民事举证时限对民事再审程序最主要的影响。具体来讲,笔者认为,影响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矫正民事再审程序监督功能的定位,使民事诉讼监督的角度更加准确,方式更加规范;二是有助于明确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再救济功能的范围。从而使民事再审程序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民事诉讼司法公正,又有助于真正树立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威,并能更合理地兼顾民事再审程序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最终有益于法治进程。


最后,笔者认为,在目前暂不能对民事再审程序重新立法的情况下,应作如下的明确规定和调整:


(一)对民诉法第177条、第178条、第179条、第185条中涉及的申请再审和再审立案的标准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不服原生效民事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人民法院的原生效民事裁判决定再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且新证据足以引起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发生改变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原因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或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法院查证未获准许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5、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应在当事人申诉或征求原审败诉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抗诉和决定再审。并且和当事人的两年再审期限一样,应明确统一规定为在两年期限内抗诉和决定再审。


(三)针对民诉法第180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还应对有证据表明原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案外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规定比两年更长的期限(如四年甚至更长)。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的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实践中又叫“复查”),应明确定位为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程序”,并规定其主要为书面审查方式,或设立为再审立案“听证”程序;并建立相应的举证交换制度。


(五)对应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规定,还应明确规定在进入正式再审程序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证据。


(六)明确规定,对经过再审作出的再审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案件,不得再次进行再审。


[1] [澳] 杰德勒·布伦南爵士《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 》,《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


[2] 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5页、第113页。


[3] 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253页。


[4] 参见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5]蔡虹、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3月13日。


[6]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5页、第113页。


[7]蔡虹、吴丹红《举证时限的理论思考与立法构想》,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3月13日。


[8]当然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采取补救措施,而再审程序就是主要的补救程序。


网站声明:深圳张磊律师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
相关阅读 更多
  • 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
    一审举证期限 653 时间:2020-08-06 查看更多
  • 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
    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
    一审举证期限 785 时间:2020-08-06 查看更多

2020

08/06

顶部

  • 简单便捷

    足不出户咨询律师

  • 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属顾问7*24小时金牌服务

  • 信息保密

    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电话咨询

    快速通话,高效解答

  • 热线:137-5100-6692(微信同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Copyright © 2020 深圳市法商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粤ICP备2020092935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602005839号

    分享-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