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站式法律咨询服务平台法议网欢迎您!
咨询热线

137-5100-6692

法律知识
非法集资罪
在线法律咨询
将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首页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金融诈骗罪 / 非法集资罪
推荐律师
首席推荐律师-张磊

13751006692

立即咨询
关注排行榜
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

江苏、上海、重庆、江西、浙江办理非法集资案件文件及案例
非法集资罪 2217 时间:2022-12-16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拉伦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2013年10月21日)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 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

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5.重视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类证据的全面收集。要重视对言词证据的收集,更要重视对虚假宣传材料、股权证、协议书等书证及电子数据的收集取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应围绕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并将非法集资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作为重点进行取证。应查明涉案款物的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退赔能力。

被害人陈述的提取,主要围绕参加集资的起因、方式、金额、回报(方式、次数、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进行。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为全面查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布公告要求被害人限期申报债权对被害人进行确认,并及时告知相关权利及义务。

涉案书证,应当调取包括非法集资方案、宣传手段,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使用、流向等方面的书证,重点是所集资金的管理、使用、用途等影响非法集资行为定性方面的书证。对财务账目齐全,被告人及相关财务人员均能印证财务书证的案件,应以财务账目为核心进行取证。

司法审计报告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集资金额、损失数额、犯罪金额的主要证据,是重要的定罪量刑依据。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中,对具有相应财务资料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一般应及时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司法会计意见。

非法集资案件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各涉案地分别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共享,交换使用。

6.按照犯罪性质,紧扣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和审查证据。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的,在确定全部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应全面收集所有被害人的陈述、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全案涉案人数、集资金额等犯罪事实;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收集具有代表性、相当数量被害人的证言,以准确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并查明集资金额;对共同犯罪的,应当查明各行为人分配、控制或挥霍的数额;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应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把握

7.正确把握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行为人因资金周转一时陷人困境仅为躲债、回避矛盾等暂时躲避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逃跑的行为人愿意重新组织生产经营以偿还债务的,可予以从宽处理。对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妥善处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通过客观行为分析主观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处理,既要避免单纯以集资方法或者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供述,将集资诈骗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8.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非法集资数额,应为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该数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该数额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集资诈骗罪中,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损失数额应为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该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在集资诈骗罪中,损失数额为案发前不能归还的数额,即诈骗犯罪数额,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该数额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9.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人数较多,在办理此类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要考虑犯罪数额、造成损失大小、对经济秩序、社会造成的影响范围、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地应注意本地区量刑均衡。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10.依靠党委领导,政府统一协调。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紧紧依靠当地党委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优势,案件办理各环节中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对案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积极应对和处置,对重大、敏感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并主动接受各级政府处非办的统一指导、协调,做好矛盾化解和维稳工作,整合社会资源,确保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稳妥处理。

11.依法妥善处置涉案财物。涉案财物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办公室《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办理,统一协调指挥,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司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于社会影响大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由当地政府牵头,成立由财政、审计、国土、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对被告人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处理、清算和分配,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要求申报债权等。要注意及时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将非法集资款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按照尚未归还的被害人集资本金按比例分配发还。

12.职能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各级公安、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立案侦查时,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不能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产不明的案件移交下一诉讼环节。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公安机关在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职务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8年12月6日沪高法〔2018〕 360号

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

(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

(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

(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

(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

(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对于被告单位中层级较低的管理人员或者普通职员,如果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其并不知晓非法集资性质,而是当作正常经营业务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的,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定罪处罚。对于先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经营活动,后因严重亏损而采用欺骗方法吸收资金用于还债或挥霍的,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和客观上的犯罪对象不同(所涉及的资金应当分别计算和认定),应当分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其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或理由表明并不知晓上述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依法认定单位犯罪。

对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依法以个人犯罪论处。

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无参与诉讼的能力或条件,或者均涉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涉嫌犯罪的单位确无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

对于涉嫌犯罪但没有被起诉的单位,如果其名下确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的,在相关单位人员被定罪处罚后,可以根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五、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合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主从犯作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六、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

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七、关于自首的认定

对于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的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自首,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掌握:1、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明知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在特定地点等候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通常会视情分别采取以下三种管控方式,即刑事拘留、取保侯审或者责令随传随到、听候处置。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不同的管控方式,则不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问题。对于其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坦白。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的,因其违反公安机关确定的配合调查义务,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在量册时酌情考虑。

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因两罪的大部分事实重合,通常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符合坦白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侯审期间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总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特征,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从严把握;如果最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则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八、关于累犯的认定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会持续一段时间,认定其是否系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应当以犯罪行为开始时为依据,而不能以非法集资行为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时或者实行终了时为依据。

九、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障

非法集资参与人,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其知情权、赃款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对于集资诈骗犯罪被害人提出由其本人或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等请求,一般应予准许;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可要求其选派代表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以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十、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人数众多而遗漏集资参与人、需要追加起诉的,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

十一、关于追缴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收益及被告人的退赔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不论集资参与人是否已先期离场,均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取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十二、关于法律适用、刑罚裁量及涉案财物处置的标准统一

分别在不同法院审理的同一系列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不同法院之间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法律适用统一,量刑均衡。

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以集中统一处置为原则,并按照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比例发还。

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均涉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不同法院审理的,原则上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

对于涉案总公司、母公司不在本市,涉案分公司、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由本市法院审理的,应加强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沟通协调,可交由该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未能移送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或者因为审理节奏不统一等不宜由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统一处置涉案财物的,本市法院应当及时处置涉案财物,但要与审理涉案总公司、母公司的法院做好信息沟通和相关工作衔接。

审理法院原则上应当在作出一审判决前制定处置涉案财物的初步方案,其中包括集资参与人名单、集资数额、财产查扣数额、返还本金数额、支付利息数额等。

对于易贬值、易损耗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应及时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予以先行处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8年9月25日渝高法〔2018〕 18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非法集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近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我市惩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形势和工作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辑-4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犯罪主体认定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1.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以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部分归自然人所有,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5.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二、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要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7.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非法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而丧失返还集资款能力后,为筹措资金,以生产经营为幌子,虚构经营事实、隐瞒经营真相,继续非法集资的,对于后期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或者不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支出,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等方式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9.行为人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期货、股票、彩票等高风险投资,或者用于国家禁止投资或已经提示有高风险的行业、领域的,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和受损后果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已没有偿还能力仍将集资款项投资到上述风险行业和领域,因投资亏损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0.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采取一定程度夸大事实甚至欺诈手段进行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终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也不能仅凭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辑参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公安机关立案后,要及时委托专业机构对集资数额、集资参与人人数、本人、亲友、单位内部职工投资数额、“转单”重复投资数额、归还本息数额、损失数额、集资款用途和去向等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进行审计。办案机关要依法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

1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而非集资参与人的投资行为,应将非法吸收的总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后,以各种形式向集资参与人,包括本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就该笔款项继续重复投资的,应当累计计算投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

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归还的本金、“利息” “分红”等均不予扣除,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12.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集资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的,或者已经执行到位的,刑事判决应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非法集资数额。

13.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评价的不仅是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还包括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行为人亲友、单位内部人员投资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因受骗而继续就同一笔款项重复投资的,一般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14.在办理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扣除重复投资数额,不能查证属实的,不予扣除。

四、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

15.对积极参与谋划决策、组织、领导、指挥、管理以及主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主犯。

16.对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能成、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17.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主管人员与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五、关于涉案资产处置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本着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做好资产处置相关工作,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实现良好办案效果。

18.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沙案资产,全面收集证明资产权属的相关证据,确保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资产权属明确,并制作查扣资产清单。

19.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要认真审查证明资产权属的在案证据,对于查扣了涉案资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资产权属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载明涉案资产查扣情况,在庭审中应当对涉案资产权属进行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查明查扣在案的资产属于行为人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1.积极开展保护性追赃挽损措施,对查扣的不宜保存的涉案资产,在查明资产权属的前提下,如果能够证明确属赃款、赃物或者系使用赃款、赃物购买或者置换的其他财物,可以提前启动资产处置程序。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电脑、家具、家电、股票、基金等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等,有些财产随着时间推移价值必然贬损,如车辆、船只、电脑等;有些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价格随市场波动很大,如房产、股票、基金等,如果对这些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长期保存,等到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置,会导致财产价值贬损,不利于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对这些长期保存会导致价值贬损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辑二利,可以认定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宜保存的物品”,公安机关在查扣相关资产后,可及时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研究会商,提前启动处置程序。

六、关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及退赔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和退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尚未追缴在案的可以继续追缴,对于无法追缴的财物,可以责令退赔,退赔既包括退还财物,也包括赔偿财物。

22.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对继续追缴财物可以表述为“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进行中,继续追缴的涉案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23.本着追赃挽损利益最大化原则及持续性追赃的现实要求,人民法院在判项中可以表述为“在案扣押、冻结款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24.对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范围问题,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所区别,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

25.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赃款、赃物不足以退清全部集资款的,法院应判决继续追缴并执行扣押在案的行为人合法财产。

26.对于行为人主动退缴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以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退缴的款项应当与其他进案资产一并进入资产清退程序,不得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或自行处理。

七、关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

27.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根据最商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注重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28.对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旁听庭审、集资款返还等请求,可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释明。集资参与人可以推举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29.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集资参与人利益遭受的损失。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人员,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区别处理。

30.关于惩处的人员范围。重点打击起组织、策划、指挥、管理作用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地位、或者发挥较大作用的中高层人员:对于公司的行政、内勤、培训、财务等人员,以及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本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参加时间题、仅领取工资、集资数额较低的底层业务人员,入罪要特别谨慎。

对于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点子费、佣金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1.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有针对性地加大经济制裁,特别是加大执行力度,有效剥夺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条件。

32.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缓刑适用,对于具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应当速捕的行为人,要依法逮捕;对具有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不得适用缓刑情形的,或者没有退赃退赔的行为人,不得适用缓刑。

33.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积极协助追赃、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7年12月22日赣高法〔2017] 189号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区)公安(分)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近年来,我省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高发频发,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 16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 4号),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形成办理案件的工作合力。在“地方政府属地负责、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非办)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框架内,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化解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矛盾和风险。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危害经济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的非法集资犯罪。坚持依法办案与司法保障服务经济发展有机结合,准确区分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综合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准确定性,依法保护合法民间借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坚持打击犯罪与化解矛盾并重。把追赃挽损和维护稳定放在与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同时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尽最大努力挽回损失;积极做好集资参与人来访接待工作,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

二、统一法律适用

(四)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 “利诱性” “社会性”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对集资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加以阻止,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未扩大范围或也未放任集资范围扩大的,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或行为人向“亲友”集资,明知并放任“亲友”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3.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非办根据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及时督促行为人清退所吸收资金。

三、精准把握打击时机

(五)坚持“打早打小”。非法集资行为隐蔽性强,蔓延速度快涉及面广,《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辑二会原则上应当在苗头时期、涉众范围较小时予以查处。对非法集资规横已经发展较大、涉及群众较多,且尚能正常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审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时提请同级处非办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企业实际控制人、资金、资产等的管控,防止其转移资产或外逃,并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一旦发现企业负责人有转移资产或外逃迹象,应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并查封、扣押、冻结有关资产,防止损失扩大。对群众举报、部门反映、行政机关移送等非法集资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组织开展调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查处;认确属非法集资,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按本意见第(四)顶第3点规定处理。

四、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定罪量刑

(六)全面查清犯罪事实,防止漏罪。非法集资参与人众多、地域广,取证存在较大困难,容易出现漏罪现象。公安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特别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集资款项来源、用途、去向以及犯罪嫌疑人地位、作用的证据,全面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除集资账目清晰、集资参与人较少的非法集资案件外,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限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不报案的法律后果。对集资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合同、集瓷账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集资参与人数和集资金额。

非法集资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案的集资金额、集资人数、获利数额、资金去向以及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等情况。

(七)准确均衡量刑。对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影响生产经营的;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对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认罪悔罪表现的;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对能够及时退缴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的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依法全力追赃挽损。

(八)全力追赃挽损。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是非法集资案件债查、起诉、审判阶段违法所得和其他赃款赃物的追缴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所有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挚息进行追缴,做到“应追尽追"。集资参与人发现集资行为人财产线索,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缴的,应及时追缴。

(九)判决确认涉案资产。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对追缴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权属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在起诉书中写明。法院应当审查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查封、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权属情况,确属违法所得或依法应当追缴的,应当判决返还集资参与人,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为后续善后处置工作提供法律依据。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攀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六、正确处理刑民交叉

(十)建立案件通报会商机制。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函告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检察院,并通报同级处非办和行业主(监)管部门。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同一被告涉及众多原告,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函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同级检察院,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接到函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函告法院和检察院。

(十一)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应当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分阶段区别对待:

1.对人民法院已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尚在审理之中的借款纠纷事实,公安机关如认为该事实已涉嫌非法集资,有必要作为犯罪讼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及时函告法院,法院审查认为该民事诉讼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2.对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执行中的借款纠纷事实,公安机关如认为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输二参正在侦办的集资案件为同一事实的,或者执行标的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

相关法院审查认为确属同一事实或确系赃款赃物的,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

3.对民事裁判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到位的涉案款项,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外,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借款,不再与刑事案件合并执行。

(十二)按顺序清偿刑民交叉责任债务。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中,刑事被告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涉案资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返还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七、协同做好善后处置

(十三)依法分类处置涉案资产。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处置,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资产应当由最初查封扣押、冻结的公安、检察院、法院依法公开处置。处置资产过程中可以吸收集资参与人代表参加,保障集资参与人的知情权。对在建工程或正在经营的实体项目,如延期处置有利于增加处置收益,在集资参与人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期处置,减少群众损失。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权属明确,并经财产所有人书面申请或同意的,可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

(十四)妥善清退涉案资金。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查明非法集资参与人名单及其损失,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和依法处置资产所得的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按照全案集资损失的统一比例,依据法院裁判返还集资参与人。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案件,由有关司法机关提请当地党委、政府组织成立的专案组,做好涉案资产、债权、债务的接管、处理、清算、分配等工作。涉案资金超过全案损失的部分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担。

八、统一处置跨区域案件

(十五)遵循“三统两分”原则。各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善后处置等工作中,都应严格遵循“三统两分”(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工作原则。

(十六)建立跨区域案件协调机制。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分别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向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和各涉案地司法机关同级处非办报备。上级司法机关和处非办要加强对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上级公安机关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推动各逃案地公安机关分别立案,同步推进侦查工作。

(十七)明确案件牵头处置地。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主要犯罪行为地为主侦地。原则上主侦地为案件处置工作的牵头地,未指定主侦地或者其他涉案地更适宜的,由上级处非办商司法部门,依照《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有关规定,指定涉案公司注册地或其他涉案地为牵头处置地。

(十八)统一跨区域案件处置工作。牵头地会同其他涉案地制定统一工作方案,协调做好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其他涉案地配合做好涉及本地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善后处置等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跨区域案件,各涉案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未达到立案条件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收集证据完毕后将所有材料移送牵头地公安机关合并移送起诉。各地涉及主犯的有关证据应当一并移送牵头地合并起诉;主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但代理人集资事实和分支机构集资事实尚未被追诉的,应当补充起诉;主犯判决已经生效的,应由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对漏罪进行起诉。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应当统一处置,按统一比例实施清退,确保不同区域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禁止擅自清退资产。对违规擅自清退涉案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落实矛盾化解工作责任

(十九)共同做好风险防控与矛盾化解工作。要将重大敏感案事件依法处置、舆情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原则贯穿工作全过程,依法妥善化解矛盾、防控风险。司法机关要坚守法律底线,切实依法办案;处非办要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统筹各方资源,支持司法工作。对舆论炒作风险较高的案件,办案单位要及时向本级处非领导小组报告,由处非办视情会同宣传、网信等部门进行研究,制定应对预案,组织舆情监测,开展导控工作。司法机关同时要在属地信访、维稳部门的统筹指导下,共同做好信访维稳工作。办案单位要向集资参与人代表通报案件处理进展,积极回应合理诉求,教育引导集资参与人理性表达诉求。公安机关要做好重点人员动态监测,依法处理违法闹访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律师管理,引导律师依法代理。各相关单位要健全完善涉稳事端的防范机制,做好情报信息的收集、研判和预警工作,积极应对处置集体访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08年12月2日 浙高法〔2008] 352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依法按照集资诈骗等处理。

二、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或者集资诈骗犯罪。

三、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据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一般可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处理。但对于其中后果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

五、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的,按照集资诈骗犯罪处理。

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要注意及时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和违法所得,及时将非法集资款返还被害人。但对于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应当按照尚未归还的被害人集资本金按比例分配归还。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011年7月18日 浙高法〔2011] 19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2008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该《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基本相符。近期,有些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就如何理解和认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和“向社会公开宣传”等产生不同认识。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就上述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研讨,对原会议纪要未涉及的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集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的判断,既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仅向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又要考察其客观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放任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内部职工或亲友间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二、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

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处罚,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应按相关犯罪处理并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形,能否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予为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2013年10月28日浙高法〔2013〕24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2月、2011年7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以下简称《纪要(二)》)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期,我省非法集资类案件持续高发,各地公、检、法在办理集资类案件过程中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置等法律适用问题仍有不同认识。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再次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依靠当地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集资类案件过程中,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积极依靠当地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综合应用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合力化解集资行为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要根据政府负责统一处置、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等精神,推动建立健全协同处置工作机制,积极推广全省各地在非法集资案件的预防和性质认定、案件的查办、资产的追缴、清退和被害人及涉案企业员工的安抚等工作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

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处理打击和保护的关系。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办非法集资类案件过程中,既要坚持打击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又要坚持依法惩处,严格入罪标准,防止把经济、金融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如涉及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中,要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从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出发,依法慎重适用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对于该企业主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要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协同相关部门做好员工及其他债权人的工作,避免因刑事强制措施引发恐慌性诉讼或职工情绪不稳,导致企业倒闭,从而损害被害人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重视和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企业、企业主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查处和法院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的沟通、协调工作,妥善解决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问题。

三、根据集资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把握具体案件定性。非法集资的核心内涵和本质特征在于未经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对行为人前期吸取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演变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行为人在严重负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无法偿还,仍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围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区分刑、民界限。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所作的法律规定是对相关集资类犯罪构成要件的高度根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大特征,是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定罪数额和人数要求,是在集资行为人同时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四大特征”前提下,所必须具备的定罪标准,在实践中不应脱离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将《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割裂开来,仅以具体集资的人数或数额作为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刑事立案标准。

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界定“不特定对象”、“亲友”。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要严格贯彻《纪要(二)》的有关精神,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整体加以把握。

对涉及“亲友”的案件,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行为人先期仅向亲友“借款”,没有扩大,后来再转为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该亲友的“借款”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如系通过亲友向社会公众集资,或者被告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的目的后,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亲友集资,则亲友的集资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剔除。

六、注重查实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合理界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之一。办案机关应当特别注重对行为人所吸收资金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

“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对于将募集资金用于购车、购房等情形,是否属于“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应结合其主观动机、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如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购买运输等正常的生产经营所需的工作用车或者购买生产经营所需房产等,可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所需,不能认定其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行为人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奔,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七、建立立案相互通报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立案后,一般情况下应在七日内将相关情况函告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同一被告涉及众多原告,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函告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有关部门查处。接到函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八、做好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审查、移送等程序衔接与处置工作。在处置集资类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的相关刑、民交叉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区别对待:

(一)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事实,债权人以相同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尚在审理之中的借款纠纷事实,如公安机关认为该事实已涉嫌非法集资,有必要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追究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函告相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诉讼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三)对于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执行中的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须纳入刑事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相关法院核查后,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

(四)对于民事裁判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到位的涉案事实,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外,可视为当事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借款,可不再将相关事实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再立案监督。

上述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除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等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外,一般不宜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九、加强协调配合,妥善处理遗漏罪行。针对集资类犯罪容易不断出现“漏罪漏诉”情况等特殊性,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妥善处置集资类犯罪中的“漏罪”现象。一般情况下,公安机立案侦查后,可在行为人非法集资区域发出公告,通知相关被害人及时报案。对于被害人不愿报案或不配合侦查,不提供相关借条等书面凭证,应当向其说明不报案不配合的法律后果。有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即使被害人不配合,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移送审查起诉。

十、审慎认定刑民交叉情形下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果相关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讼争借款已被刑事裁判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的,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的精神,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以下原则区别对待:

(一)刑事被告人以其实际控制的财产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的,一般不认定出借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使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属于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集资,或存在其他严重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可不受前述三分之一限额责任的限制。构成共犯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十一、加大追赃力度,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涉及众多被害人的集资类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积极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在处置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财产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实集资款的去向,对涉案财物依法查封和冻结,并予以证据固定。

(二)人民法院已经启动民事程序并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逃案财产,因当事人行为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或公安机关立案并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经审查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做好民事财产保全与扣押、冻结和查封转换的沟通、衔接工作,以避免行为人利用刑事和民事程序交接失控而转移财产。

(三)对于已经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财产,办案机关应当随案及时移送。如冻结、扣押的财物系易腐败、变质、贬值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履行批准手续,由扣押和冻结单位通过拍卖等方式予以处理。处理后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对于案件既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又涉及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向他人合法融资的,在有确凿证据证明担保财产不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如担保财产系在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发生前购置等情况下,应当允许合法融资行为的债权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

(五)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所有涉案财产应明确判决处理,避免因法院判决书不明确,导致相关涉案财产得不到及时合法处理。

十二、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单位钮诚国际控股集团成立于2015年5月,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丁宁。2014年6月,丁宁收购金易融公司,对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后,更名为e租宝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丁宁收购英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台上线运营。此后,丁宁决定由其控制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为二平台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数百家销售公司分别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另使用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在平台上宣传为投资提供担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二被告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银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

此外,法院还认定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按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路涛、张平、丁如强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晨、王磊、高俊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外,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谢洁还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犯罪集资诈骗罪,造成数十万人员财产损失达数百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五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同时判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剖析解读】

“e租宝”案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之所以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人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构成集资诈骗罪,关键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被告人单位及前述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集资。被告单位利用所控制的公司、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制假比例高达95.6%,这些项目被用于欺骗投资人投资。二是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进行集资。e租宝平合的产品收益率为9%到14.6%,而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回报率集中在6%到8%之间,这就意味着这些债权项目如果是真实的,则平台息差收入为负。三是被告单位在集资后,除部分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及公司运营外,其余大部分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认定一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等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正确,且依法从严惩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邦家”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洪伟于2002年12月起在广州市先后注册成立绿色世纪公司、广东邦家公司、兆晋公司、邦家健康超市公司,并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蒋洪伟等人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融资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02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非法集资金额为99.5亿余元,集资参与人达23万余人。上述非法集资款汇入蒋洪伟的指定账户,由蒋洪伟控制和误拨使用,除部分用于广东邦家公司等生产经营外,其他用于公司员工的奖金和业绩提成以及返还集资本息,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明,造成社会公众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蒋洪伟作为广东邦家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张荣珍、陈少锋、范秀忠、薛云峰等人负责组织、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字辉、伍志国、温运平、熊婉婷、罗礼俊、丘光前、黄志华、高可创、姚棉涛、何叶洪、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蒋洪伟指使下负责向社会公众推销非法集资业务及相关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罗永鹏负责对经理以上的公司员工进行业务培训,被告人吴逢笑负责清理、审计金国各地分公司财务账册,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使用蒋洪伟的个人账户转款到各分公司和个人账户。非法集资期间,蒋洪伟大量挥霍集资款,其他被告人均非法获得几万元至几百万元数额不等的业绩提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洪伟、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罗水鹏、吴逢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周文凤、张汝良、邓智豪、黄字辉、熊婉婷、伍志国、何叶洪、黄志华、温运平、罗礼俊、姚棉涛、丘光前、高可创、吴敏崇、陈华荣、周颖愉、陈绍娥在他人指使下,非法吸收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蒋洪伟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荣珍等人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到十四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文凤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

【剖析解读】

本案被告人蒋洪伟及相关邦家公司在没有取得融资行政许可资格情况下,以相关邦家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通过销售会员卡、区域合作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蒋洪伟非法集资后,绝大部分不用于经营活动,主要用于以新偿旧,不具备偿还能力;还肆意分配、随意处置集资款,大量资金根据个人喜好,以现金方式奖励涉案各人或支付高额的业绩提成或被蒋洪伟个人用于不能带来收益的其他用途,足以认定蒋洪伟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荣珍、范秀忠、陈少峰、薛云峰作为蒋洪伟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人物,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和系列具体运作,罗永鹏负责对公司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人吴逢笑负责清理、审计公司财务账户,并按照蒋洪伟的指示转付集资款,均得到巨额利益,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据此,对蒋洪伟及前述被告人认定集资诈骗罪,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被告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涉案公司在蒋洪伟等人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属于蒋洪伟等人的个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3.“黄金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 2007年3月,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初始名称为“廊坊市黄金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被告人肖雪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为公司股东。2007年至2010年间,公司多次更名及变更注册资本。2011年5月更名为“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酒店、工业园区基础建设的投资;金银制品的零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被告单位自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北京、天津、西安、大连、深圳等多省市的多家黄金佳门店,利用经营实体金店,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黄金佳内部福利协议、内部福利两便协议、预订预售中立仓合同、金管家购买协议、“金发展”委托信托协议书、“金元宝”合同、“大赢家”白银理财协议书、黄金佳金银/黄金/白银制品买卖合同、提金卡全额购买协议、积存卡积存系列金条/金钱协议、黄金佳系列金条/金钱代保管协议并允诺收益等方式吸收资金共计153.7亿余元。

被告人肖雪作为公司股东、董事长、执行董事,指挥、决策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吸收资金,被告人何海靖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营销,被告人李运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后勤及开设分公司、营业网点等新店的选址,被告人魏喆作为廊坊市金实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公司交易部经理、负责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软件研发及维护,被告人许汉杰作为黄金学院的副院长、负责培训,被告人王蒙君作为公司行政人事总监、负责人力资源和员工薪酬;被告人肖淑娣作为公司二名股东之一,被告人康学伟作为战略发展委员会经理兼石家庄分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梅杰作为公司财务副经理,被告人刘兴隆作为董事长助理兼司机,被告人崔志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来锋作为深圳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新作为京津廊大区廓坊市区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昱涛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玮立作为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在不同时期均参与了谋划、指挥和具体实施公司吸收资金业务。

2014年7月,被告单位账户被管控后,被告人肖雪指使被告人肖淑娣在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北京银行分别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并在多个分公司、营业部设立多部POS机继续吸收社会资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肖雪将所吸收资金用于购买黄金佳大厦、安次区工业园区土地、车辆、房产、黄金白银;投资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永清绿野仙庄、固安绿华浓等关联公司;支付被告人肖雪之女出国留学费用并分别给肖淑娣、肖娟、肖发各1000万元人民币;向清华大学捐款5000万元人民币,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500万元人民币,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500万元人民币;兑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支付各分公司及营业网点的租金、基础建设费用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肖雪、肖淑娣、何海靖、李运江、魏喆、许汉杰、康学伟、王蒙君、陈梅杰、刘兴隆、王来锋、崔志伟、李新、李昱涛、张玮立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单位及各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肖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肖淑娣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六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决被告单位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剖析解读】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黄金、白银产品为名,通过媒体、传单、门店宣传、业务员对客户口口相传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诺收益,吸收资金。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内部的高层会议或战略发展委员会研究决定,经营中立仓、内部福利协议等产品,并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行上述产品,且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或者虽进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仍归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配。据此,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依法应认定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黄金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网站声明:深圳张磊律师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

2022

12/16

顶部

  • 简单便捷

    足不出户咨询律师

  • 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属顾问7*24小时金牌服务

  • 信息保密

    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电话咨询

    快速通话,高效解答

  • 热线:137-5100-6692(微信同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Copyright © 2020 深圳市法商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粤ICP备2020092935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602005839号

    分享-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