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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研究
共同犯罪 702 时间:2020-08-10

共同犯罪研究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研究意义

共同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单独犯罪的对称,是犯罪的一种复杂形态。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了共同犯罪,是由于共同犯罪比单个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它可以实施个人不能单独完成的重大犯罪。共同犯罪常见于司法实践中,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由于他们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指向具有一致性,故不难判别是共同犯罪。然而,根据我国刑法作出的规定,这个看起来比较容易理解的概念,却实之疑难,在学术界广为争论。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化与多样化,往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定性认识,这就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弄清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做到不枉不纵,确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作出更深入的研究。研究共同犯罪,需要对共同行为人区别对待,以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正确定罪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范围

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各行为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犯罪故意体现在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说,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故意内容,既要求共同犯罪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且要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或者能够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什么要素才可能成立“共同故意”呢?就此存在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根据犯罪共同说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实行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甲是故意杀人罪,乙是故意伤害罪),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在“意思联络”方面,不要求数人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行为人与其他人共同参与了犯罪,即使他没有认识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质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前面的例子,甲与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便成立共同犯罪。所以,只要客观行为相同,即使犯意有别,也能说明相同的行为特征。因此,共同犯罪并非特定犯罪的共同,而是依共同行为实现各自的犯意。

对于上述两种学说,笔者不能苟同。行为共同说的缺陷在于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这有悖构成要件的原理,过于扩大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如前所述,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丙死亡时,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与乙成立共同正犯,但要么不能回答甲乙二人成立何种犯罪的共同正犯,要么认为甲乙既是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又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再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时,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与乙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与抢劫罪的共同正犯。但又认为甲只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乙只承担抢劫罪的责任。这显然有悖法理。更为重要的一点。由于此种学说并不要求数人犯罪具有意思联络,即只要求行为本身的共同,而不要求故意的共同。那么,行为共同说已经肯定了共同过失的行为也成立共同犯罪的错误理论。犯罪共同说在的缺陷是:首先,犯罪共同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实际上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而且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例如,前述甲乙二人分别以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攻击丙时,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这便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因而不适宜。其次,犯罪共同说导致罪名与刑罚分离。如甲教唆乙盗窃而乙却实行行为是抢劫,犯罪共同说主张认定甲为抢劫罪的教唆犯,但又主张在盗窃罪的法定刑内处罚,即罪名是抢劫罪。而适用盗窃罪的法定刑,这显然有悖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再者,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也并没有要求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共同。对于这两种学说,相比较而言,犯罪共同说略合理一点,但不尽合意,因此,有学者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此学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犯罪,但当不同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故意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如,a教唆b敲诈勒索他人财务而b实施了抢劫行为时,ab在重合的限度范围内即敲诈勒索罪的限度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b具有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对b应认定为抢劫罪。对此观点,笔者基本赞同,但认为应主张“构成要件共同说”更为贴切一点。因此,笔者认为,共犯的成立不要求整个犯罪行为共同,只要有一部分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就可以成立共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明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上的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邀约乙去抢劫丙,甲有杀死丙的故意,在抢劫过程中甲将丙杀死。按照行为共同说,如果不考虑到甲乙二人的主观因素,认为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对没有杀人故意的乙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按照犯罪共同说,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二人触犯的罪名不同,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更谈不上主犯与从犯的划分问题了,因而不能对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显然不合法理了。如果引入“构成要件共同说”,便能合理解决这一问题了。就这个观点来说,甲与乙在着手实施抢劫时而没有造成丙死亡前成立共同犯罪是无可厚非的,在这个阶段便应划分主从犯,倘若甲机遇故意将丙杀死时,在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时,不应否定其和乙先前的共同抢劫过程,二人在此过程总的共同行为的话,势必造成了在甲没有杀丙时乙是从犯,而杀了丙时乙就不是从犯的逻辑错误。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共同犯罪来对待,在分别定罪的基个进行础上,应进行主从划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主张,对触犯同种罪名应称为纯正的共同犯罪,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应称为不纯正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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