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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认定标准 998 时间:2020-09-19


  在实践中,侵权行为在我们的生活中时常发生,侵权行为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会构成刑事责任,无论如何加害人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那么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都有哪些呢?阅读完以下找深圳律师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侵权行为可以界定为: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概念之下所包含的种概念有: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与无损害事实的侵权行为等。这一概念与以往概念的不同之处是,以往在界定侵权行为概念时,其着眼点是放在侵权人方面,重点强调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或者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本文将之称为主观主义的界定方法。而本文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是将着眼点放在被侵害的对象或客体上,即凡是为法律所确认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保护。不论什么样的行为,只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可认定为侵权行为。在这里不妨称其为客观主义的界定方法。在这里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对这种伤害,法律不禁止,也不谴责,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在切除病患时,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为之,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这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故意伤害对方,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将其击毙或者击伤,属于“正当防卫”,这自然不算侵权。


  (二)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那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


  (三)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

  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另一种是过错侵权,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为标准,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从这一观念出发,对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只要侵害了这样的权益,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对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权益,只有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才能认定为侵权。对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的侵害,不认定为侵权。


  可以分为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与合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过错

  按中国学界通说,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一)从中国立法上看,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不应该有它的位置。


  (二)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在许多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但却侵害了他人,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shullofegg-shell),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而非“内心过错”。


  (三)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不是伤人就是害己,那么毫无疑问,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因此,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


  三、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

  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但无论如何,没有损害后果,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侵权行为是因,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有“犯罪预备”,也有“犯罪未遂”,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英美侵权法中,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nominaldamages)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过错、违法、损害事实,在一定情况下,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甲恼恨之下,持棍棒追打乙,因乙跑得快,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显然是不现实的。


  以上就是深圳律师网为您整理的最新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的相关内容。综上,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深圳律师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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