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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 827 时间:2020-10-14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付某亲属的委托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1日(2004)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付某亲属的委托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1日(2004)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已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就谁是实施胸部致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定罪名可能失当,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理由如下:


一、本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疑点足以影响对被告的处罚。


(一)、认定被告人付某刺杀被害人高建生胸部关键性的“两刀”缺乏基本证据。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未有一次承认刺杀过被害人胸部。证人刘华建叙述也只说了被告人“……小弟娃用一把黄柄刀猛戳姓高的腰、臂、背部……。”其他证人也不能证实这一关键性情节。而一审法院仅仅是因被告人承认刺杀过腹部几刀,同时根据尸体报告腹部未有刀伤于是推断出是被告人刺杀了被害人胸部两刀。


(二)、本案不能排除刘华建动手刺杀过被害人(包括胸部两刀)。


1、被告人多次供述在刺杀过程将刀交与了刘华建,且在时间上、空间上、情理上刘完全具备动刀的条件。


2、除刘自己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人证明其没有动手刺杀过被害人。


3、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刘华建用该凶器刺杀被害人。”但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刘没动过手刺杀过被害人。


(三)、刘华建的证言与被告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且其是利害关系人其所作证言可采性低。


1、除了付某证实刘华建动了手,控方提供的目击证人陶洪证实刘华建、付某两个人一起追打高建生,证人胡登连证实刘华建动过手(踢过高建生)。而刘华建却极力否认自己动过手。


2、证人陶洪证实被害人是被刘华建和被告人打到在地。而刘华建却称是被告人一人刺杀所为。


3、被告人供述曾将刀交于了刘华建,而刘华建也极力否认。


(四)、本案重要的证据及认定存在重大瑕疵。


1、尸体检验报告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胸部有刀伤,而被告人称未刺杀过被害人胸部。


2、尸检报告没有照片来证实尸检时的情况。(公安机关称是照相机出了故障)其客观性理应受到质疑,同时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书又是根据尸体检验报告作出,其真实性同样受到质疑。


3、本案件重要物证凶器已经丢失,缺乏相应的物证支持。


4、证人胡佑斌并非目击证人其证词内容均来源于刘华建的转述,其可采性更低。(而该证人和刘华建的证言为唯一印证被告人刺杀行为的直接证据)


5、判决书第8页明确提到“因是深夜,证人所见刺杀部位有可能出现偏差”由此推断被害人胸部的伤情系被告人所为。其推断的结论不是唯一的,为什么不可能是刺中腰部呢?


(五)、本案关键证人刘华建(不能排除其是主要行凶人)现逃亡在外严重影响本案的事实审理查明。


二、以上疑点的存在不能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一)、刘华建是否实施了关键性的刺杀行为(包括胸部两刀)。


(二)、如果仅有被告人付某行为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甚至不会重伤。


(三)、被告人付某追求的结果完全可能是“教训”一下被害人(既伤害人的故意而非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可能是刘华建实施的超出共谋意志(教训被害人)以外的行为结果。


以上合理怀疑存在严重影响本案对被告人付某的定罪量刑。其一、对定性而言,被告人可能是伤害罪而非杀人罪(在最初的检察机关中也有此意见)其二、对量刑而言,可能应当判处死刑的是刘华建而非付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定罪名可能失当,量刑可能过重。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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