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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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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辩护词
交通肇事罪 729 时间:2021-05-11

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余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交通肇事案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交通肇事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XX轿车(临牌XXXXX)沿X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店南侧铁路桥下时,碾轧倒卧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送至XX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二、被害人李某具有“严重类”过错行为,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


事故发生地点系铁路桥涵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完全分离。被害人李某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其夜晚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为,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李某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类”过错行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其应承担至少同等责任以上。在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负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正。


三、余某肇事逃逸情节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也应从宽量刑。


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余某没有直接逃逸,而是立即停车,让同行人员报警并积极拦停路过救护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余某肇事后,完全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抢救被害人的法定义务。余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未加重被害人的损伤后果,客观上余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逃逸与肇事后直接逃逸相比,行为给伤者及社会带来的危险性明显较小。因而,在对被告人余某量刑时,应对逃逸情节公正评价,从宽量刑。


四、对余某逃逸行为重复评价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然造成罚过其罪的司法结果。


在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是公认的司法活动准则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表明,认定余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以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为基础和前提。而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基础事实为:肇事后逃逸行为。加之,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对余某行为定性时,已对其肇事逃逸行为进行法律评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应排除对“肇事逃逸行为”已作法律评价并作为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事实依据的情形。否则,会出现“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事实行为”,在对其行为定性时、确定量刑档次时,均作出法律评价,即定罪量刑时重复评价肇事逃逸行为。重复评价的司法活动必然造成罚过其罪,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司法结果。


五、根据余某的量刑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1、余某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余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及张某、钱某包庇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情节成立的条件,依法应认定自首成立,并对其从轻处罚(三年以下刑档)或减轻处罚(三至七年刑档)。


2、余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最大程度上降低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事故发生后,余某亲友超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90万元,弥补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紧张的社会关系得到缓解。


3、余某无前科,此次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一直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其在本案中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余某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曹剑桥  律师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 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三) 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交通意外事故。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本规则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类、一般类、隐患类(具体行为附后):


(一)严重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一般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三)隐患类过错行为是驾驶人不具有安全驾驶车辆能力以及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道路设施、道路施工作业存在缺陷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应当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在难以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应当以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驾驶以及道路设施、施工作业安全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一)、(二)(三)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规定碰撞其他车辆、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刮撞非机动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刮撞行人的。


(六)当事人所驾驶机动车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运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碰撞、刮擦停放的车辆、物体、行人的。


(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车道、单行道、高速公路逆行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经调查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对于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的根据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般类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其中不按规定装载、乘坐过错行为被追尾


(四)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患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具有隐患类行为的当事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有严重、一般或严重、隐患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一种过错行为的,对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的一方以作用大的一类过错行为作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六)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类过错行为或者均有起主要作用的隐患类过错行为的,负同等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遇有本规则未列举的交通事故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备注: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严重类  74条第2项:在机动车道内嬉闹的、坐卧、停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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