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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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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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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有关规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836 时间:2021-05-12

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有关规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第1条增设的罪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会计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2、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包括转移、藏匿等行为。“故意销毁”,包括损坏、毁灭等行为。“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刑法第162条原来没有规定本罪。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提交的《关于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时认为现行刑法中没有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因而决定用修正案的形式,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会计核算的主要依据,但本罪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201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出于掩饰贪污、走私、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行为,通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手段,毁灭罪证,以逃避刑法处罚。但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按照法律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8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2、划清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列为刑法第162条之一,表明两罪皆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害客体上具有一致性。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体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后者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后者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财产。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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