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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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06 来源:深圳律师网

民诉举证期限的规定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必须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举证期限的效力


  确定的举证期限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重要的法律效率有:


  (1)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有例外,即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注: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限制有两个例外:


  ①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前述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侵权与违约的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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