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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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范围
发布时间:2022-01-10

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范围

  【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为防止船舶污染,保护海洋环境,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对船舶污染作出了具体的防污规定。《海事环境保护法》对于船舶污染损害的预防、治理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都要求在中国管辖水域内的一切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及其他个人遵守我国有关规定,不得违法排放船舶污染物。《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规定。虽然《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作出专门规定,但是依据该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也可适用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程序作了进一步的具体化。


  在此应注意的是,虽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人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对这一规则已经作出了改变,依照其第68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的规定,龙个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又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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