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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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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5-20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 B原就职于A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A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国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自有房屋物业管理、自有房屋出租的公司。双方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聘用合同并约定,B同意根据A公司工作需要,担任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3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止。 2004年9月,B在A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资200万元与C、D共同出资成立E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监事。E公司的经营范国包括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销售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等。2005年5月20日,B向A公司发出通告函,提出解除 双方签订的上述聘用合同。 基于以上事实,A公司认为B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管竞业禁止义务,因而诉请法院判今B在E公司200万元的股权收益归A公司所有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49.9万元。 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禁止公司管理者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依据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公司可与本公同特定从业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依照协议承担相应竞业禁止之义务。而在没有相应协议约定时,《公司法》规定了对于董事、高管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即为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典型案例。 (一)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定B违反竞业禁止之义务,其改判理由为“根据E公司章程定,B作为E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E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E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依据E公司章程的规定,B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A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自营成为他人经营”的解释,并未仅仅局限于对其做字面化的现解。根据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对“自营成为他人经营”应做如下理解: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为补充性适用条款。《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述内容为法定竞业禁止之义务。现实中,相当多的公司都会与高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适用效力优先于《公司法》。只有在没有相应协议或有协议未规定之事项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オ有适用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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