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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理赔案件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判定
交通事故鉴定 1181 时间:2020-09-09


      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多,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纠纷也大量增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重新鉴定及如何认定鉴定的问题也凸显出来。


 一、   单方委托鉴定问题的提出。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因为理赔数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许多被保险人往往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诉讼过程中保险人往往提出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损失配件残值过低,施救费过高,要求对损失重新鉴定。对保险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理法官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就不准许重新鉴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当,应该准许重新鉴定。不用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二、   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的理由。


       坚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果保险人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就必须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就应该准许重新鉴定。允许重新鉴定是执行新的民诉法的要求,也是审判此类案件的实际需要。


 三.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新民诉法将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首次把“结论”改为“意见”的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本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执行了此做法。二者比较,“鉴定意见”显然更符合证据的特性。因为,无论是“鉴定结论” 还是“鉴定意见”本质上都是人对某事或者某物提出的个人认识、判断和看法。而“结论”一词是指对人对某事的最后的论断,具有终局性。使得该个人意见具备了比一般证据材料更强的证明力,在诉讼中也被视为不可置疑的证据。在实践中一个鉴定结论被另一个鉴定结论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该类证据材料在各类证据中的位置,使各证据材料之间更具平等性。1991的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六)鉴定结论。2001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贯彻了当时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将鉴定推高到了权威性的地位,在第28条中规定了“…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新民诉法已经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再机械的执行该条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办案法官不能要求保险人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才允许重新鉴定。


     (二)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诉讼法是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并把是否允许重新鉴定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不能对允许重新鉴定附加更多的条件。因此办案法官不能就允许重新鉴定,要求保险人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


    (三)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和原告经常在赔偿问题上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往往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在考虑自身收益和最大程度达到被保险人满意,以招揽业务的情况下,往往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这种现象已经成为保险事故鉴定行业不争的事实。这些现象的存在,要求办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能强化单方委托鉴定的权威性,轻易的采信鉴定意见,更不能过分要求反驳单方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


    (四)在实践中要求保险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有很大的困难。被保险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往往同时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后的车辆已经很难反映事故车辆当时的损失状况,反映事故情况的文字、照片等资料也无法全面还原事故当时的整体状况。更有车主在发生事故不久就将该车专卖。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是困难的,从程序上对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


四、交通事故理赔案件实践中三个问题的处理。


       首先,要提示保险人与原告积极交换证据,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办案法官在举证期间要提示保险人积极阅卷,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如有异议,要提交必要的证据,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组织证据交换或者召集“庭前会议”也可以向保险人释明,如果对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异议,可以举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这样既可以防止保险人在庭审中突然要求重新鉴定,搞“诉讼突袭”,又可以提高庭审效率。其次,保险人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要视不同情形处理。保险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前会议中,都没有提出对原告单方鉴定的异议,但是在庭审中突然提出对原告单方鉴定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对保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概不允许。如果保险人在举证期内不积极答辩、阅卷,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单方鉴定有失公正,则法官可以不准予重新鉴定。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单方鉴定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有失公正,办案法官应当责令保险人说明没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或者在对被告予以罚款、训诫的情况下准予重新鉴定。理由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虽然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答辩,但是我国目前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同时新民诉法还规定,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院新民诉法解释也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予以训诫、罚款”。综合以上可以看出,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禁止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法官如果对查明车辆损失非常重要的重新鉴定一概不予准许是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也会面临巨大的压力。因此办案法官应当责令保险人提交必要证据,说明没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或者在对被告予以罚款、训诫的情况下,准予重新鉴定。第三法官要行使释明权防止保险人“模糊诉讼”,推卸责任。有的保险人无论在庭前还是在庭审中,只笼统提出原告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配件残值过低、施救费过高,但是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这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将认定鉴定意见的困难推给法官的做法,作者认为审理法官应该要求保险人提交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然后向保险人人释明审理此类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只能参照专业的鉴定意见。如果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该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在审理时可以参照重新鉴定意见,并限定期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否则法官将参照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做出判决。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中,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推到权威性的地位是新民诉法的要求,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实际需要。审理法官应该释明民诉法的要求,明确保险人的责任,依法支持保险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这样就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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