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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不能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等情况的,应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阅读提示:在2019年12月18日曾分享的一期案例中,我们曾介绍了李天爱、马俊花公司纠纷案[(2018)渝民终384号],该案中,李天爱、马俊花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在清算后仍继续开展经营,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期案例中,我们将再介绍另一种怠于清算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会如何作出判决呢?下文,本书作者与您一同分享。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控股股东和董事,当该公司无法开展清算,控股股东和董事无法提供有关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也不掌握其下落或有关信息的,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该等控股股东、董事应就公司未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兴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王煜,公司董事分别为:王煜、张沛、苏芮祥、刘瑞之、高原、柳靖、李立。
二、2000年,中兴公司因未能偿还一笔借款合同,被法院判决向债权人建设银行支付本息1000万余元。在随后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发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随后,建行长安支行将该项债权转让给信投公司。后中兴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年检报告,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2017年,信投公司将中兴公司原董事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等起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被告作为公司董事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请求被告就中兴公司未清偿的1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四、海淀法院一审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负有清算义务,公司经查均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亦已经证明中兴公司无法展开清算,诸位被告作为董事无法提供公司账册、财产、重要文件,庭审中均不清楚有关信息,对公司无法清算存在过错,应对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苏芮祥、柳靖等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苏芮祥辩称,公司清算发生于2008年,此时《公司法解释二》还未出台,但北京一中院认为,公司法已然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义务,因此驳回苏芮祥上诉。至于柳靖的上诉,因二审期间其与原审原告达成和解,故撤销原判。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中的王煜、苏芮祥、柳靖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综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东、董事等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应积极履行该义务从而避免承担不利责任。
公司制的核心制度之一在于“有限责任”,然而,这种“有限责任”并不是绝对的。本案中,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应开始清算,但诸位董事均不闻不问,最后导致被判承担赔偿1000余万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上,该等股东、董事完全可以开展起码的清算工作,认真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坦然面对债权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宣告破产即可,总之,尽到清算义务后,股东、董事便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本案被告承担了一项非常不必要的责任。此一点股东、董事须尤为注意。
另外,对于挂名的股东、董事而言,也不能因不实际参与经营而完全忽略公司法法定于自身的清算义务,一旦发现可能导致或已经出现公司清算的事项,应立刻与实际经营者取得沟通,商讨公司清算的安排,同时留存好“没有怠于开展清算”的证据,避免遭受牵连。
二、清算义务不止保管账册、重要文件,还应全面执行各个步骤,保证财产关系得以理顺。
清算的实质是公司财产的彻底分配,是公司法人人格彻底消灭的前一步骤,然而公司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财产综合体,这对清算公司财产提出了较高的财务和法律技术要求。例如,公司在历史上的出资、分配利润、对外投资、对外借款、关联交易以及增资、减资、债转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交易或是事项上是否合法合规,由于涉及到若干经济利益从公司体内流出,如若不合法则约等于变相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公司清算本身作为一项对公司经营历史的全面核查工作,如遗漏、忽略上述不法事实,被其他股东、债权人指责,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可能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股东、董事应全面执行各个步骤,保证财产关系得以理顺,正确且全面地履行清算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信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信投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虽未提交执行案件之执行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结合中兴公司同样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案件,该案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经过“四查”,未查到被执行人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对外投资权益、存款账户、房产及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兴公司车辆两辆,因该车辆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强制措施,兴南公司未有车辆登记记录。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债权信投公司已无法从中兴公司受偿。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
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作为董事的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无论是否实际参与了中兴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发起清算程序(?如何理解“是否有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权限能力,还是一般意义的能力),在中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负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应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再次,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如前所述,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根据诉讼中的王煜、苏芮祥、柳靖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账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公司债权人无从得知,且无论股东是否实际掌握前述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无法免除其所负的法定清算义务。据此,考虑到举证责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无法清算之事实状态即可,对于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中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存在过错,信投公司无需进一步举证。
综上,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应对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柳靖等与张沛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503号]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案例一、二中,北京二中院则持不同的裁判思路。该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能否举证清算前公司是否有可供偿债财产很重要,关系到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该逻辑很简单,如果公司清算前就无财产了,那么无论怎么清算也无法弥补债权人损失,因此股东、董事“怠于清算”与“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根据一般文义解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似乎没有理会这一因果关系要件,认为只要“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账册灭失,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种处理有一定合理性,也与本期案例裁判思路相符。究竟何种处理为宜?此处本书作者盼与读者探讨。
案例三中,一股东称已经转让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然被法院认定受到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事实约束,因此需承担未尽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
案例四、五中,有小股东称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但法院认为此种抗辩不能免除法定的清算义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建本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京02民终5474号]中认为,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显示合众公司的财产情况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期间内,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亦经过前后三任债权人及深圳中院四轮核实调查的情况下,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惠州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唯一能够证明合众公司曾经拥有资产的证据,仅为合众公司在最后一次年检时备案的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该《资产负债表》涉及的时间为1997年,距首轮执行程序查证可供执行线索几近二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众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或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合众公司尚有财产。除此之外在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合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是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雄县京宏塑胶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京02民终8704号]中认为,刘存宽提供本院(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包括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在内的清算义务人未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无法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刘存宽据此要求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等对建工大地公司所负包括货款、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此反驳称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早已灭失,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无关联。首先,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主张账册、重要文件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即已灭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一节,建工大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财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不存在财产,该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及去向应依据账册、重要文件等查明,在未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下,仅凭执行情况不能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不存在。故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未就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债权人应另提起破产清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刘朝辉与杨建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2018)京03民申261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无法清算的责任。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工商登记系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资料,识别上述义务人仅能从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选择。股份已转让或者撤回股份的股东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证据欲证明其已经退出公司,进而证明不存在怠于清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故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公司债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海福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孙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9)浙01民终3420号]中认为,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浙杭商破字第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通普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到通普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等资料,无法对通普公司进行依法、全面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通普公司的股东孙虹及正通公司须对海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通公司已清算注销,且无证据表明正通公司的清算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电联控股公司、电联集团公司、电联实业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股东在正通公司清算后分得了剩余财产,应在各自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孙虹上诉主张其并未参与通普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为小股东,其不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等资料的义务,不应对通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并非免除股东清算义务的事由,且孙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普公司的财产、印章、账册等资料的灭失系第三人造成,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邑冰与中山市培基电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一案[(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65号]中认为,本案中,百利港公司对培基公司负有未清偿的债务。在培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对百利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百利港公司、包括股东周邑冰在内的各股东均未能按原审法院的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百利港公司与清算有关的主要财产明细、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百利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依上述情形,可以认定百利港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百利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周邑冰上诉称其持股比例低、不掌握百利港公司经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不区分股东持股比例和是否实际掌控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股东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周邑冰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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