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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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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 | 单位行贿罪6个要点解析
单位行贿罪 617 时间:2020-10-12

罪名解析 | 单位行贿罪6个要点解析 

一、单位行贿罪的概念


单位行贿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199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单位受贿罪区别在于,该罪主体非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还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有限公司、外资公司、私营公司等。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199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


1. 单位没有行贿的故意,因被勒索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2.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即行贿数额与情节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二)此罪与彼罪


1.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单位行贿罪与一般的行贿罪的区别主要取决于主体的不同,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行贿罪的主体则表现为一般的个人,两罪虽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和形式却有很大的差异,单位行贿罪的“故意”体现的是集体的意志,在客观层面上表现为单位全体人员或是掌握决策权的部分人决定实施的行为,而一般的行贿罪的“故意”表现的则是个体的意志。


同时,单位行贿罪要求行贿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必须为单位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的行贿罪。


2.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


两罪的界定主要是针对“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情形。“单位行贿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法条后段对行为对象的描述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解释学原理,该罪的行为对象并不包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性质的“单位”。同时“对单位行贿罪”的法条在内涵上包含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这种情形,所以“单位”对“单位”行贿我们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不再用单位行贿罪重复评价。


五、单位行贿罪的处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单位行贿罪的司法裁判依据


(一)《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九、 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预字[2013]2号)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本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八)《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第8号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47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 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


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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