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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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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组织卖淫罪 1143 时间:2021-05-28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碧海龙浴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碧海洗浴中心)系被告人朱某1和朱词军(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平时由朱词军以及朱兴雄、王永刚、林晔(均已判处刑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谢海涛(已判处刑罚)于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主动找到被告人朱某1,询问碧海洗浴中心是否需要特殊服务(指卖淫小姐)。后经二人协商,由被告人朱某1提供碧海洗浴中心为卖淫场所,谢海涛组织卖淫女到碧海洗浴中心卖淫,并保证每天不得少于四名卖淫女。获利以“技师提成”的名义,按四、六分成,一天一结算,由碧海洗浴中心分得四成,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分得六成。2009年4月份至8月份,谢海涛伙同裴小兴(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芳芳、青青、漫漫、晶晶(均为化名)等多名卖淫女在碧海洗浴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根据碧海洗浴中心现金帐目记载,从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7月31日,谢海涛和卖淫女共同得提成赃款10万余元,碧海洗浴中心得赃款7万余元。被告人王康伙同崔泵泵、王莹莹、魏波波、赵鹏鹏、王永杰(均已判处刑罚)均系碧海洗浴中心二楼服务员,在工作期间明知是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康(二楼服务员)积极向洗浴人员推荐、介绍卖淫项目,从中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现患乙型肝炎,具有传染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1、王康的供述;同案犯王永刚、谢海涛、朱兴雄、林晔、崔泵泵、魏波波、王莹莹、王永杰、焦玉阁、徐功勤、申贝贝的供述;证人张晶晶、袁婷婷、朱迎迎、李欢欢、梁青青、孙明霞、朱永芹、宋伟、谭玲、胡庆年、朱词军、刘美兰、任亚飞、闫巧巧、贺利沙、鲜素君、吕弯弯、白园园、张森林、孟敏、贺倩兵、李延凡、贺振兴、任强、李光海、张伟、王亚东、张勇军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碧海龙浴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朱某1的住院病历、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朱某1的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对朱某1病情的鉴定结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伙同他人以招募、纠集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康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1辩解其罪名应定容留卖淫罪,但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康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张文启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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