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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如何认定侵权责任?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869 时间:2020-05-18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可以看出,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过错为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行为,无论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实际知晓,均认为其构成专利侵权。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根据《专利法》第70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这些行为仍然属于直接侵权,只是不导致赔偿责任。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使用者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则不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规定在专利侵权中也适用。

4.关于法律责任,《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

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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