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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金额可否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
知识产权维权 791 时间:2020-05-18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赔偿金额可否参照技术许可使用费




裁判要旨


若涉案商业秘密签订过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请求以技术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依据,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一、2009年,金鹏石化研究所与荣森公司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双方约定荣森公司向金鹏石化研究所首付技术许可使用费5000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23000元。2012年3月始,荣森公司自称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不再向其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


二、金鹏石化研究所未将该项技术秘密转让给荣森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却发现济德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相同的产品。济德公司的股东正是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有荣及其妻子。


三、金鹏石化研究所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金鹏石化研究所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荣森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计算依据,请求判令荣森公司、苏有荣、济德公司连带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证据不足、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四、金鹏石化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并且认为苏有荣是二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掌控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荣森公司不得向济德公司披露涉案技术信息,故济德公司无权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济德公司实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金鹏石化研究所的商业秘密。荣森公司、苏有荣违反保密约定,与济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五、二审法院判决以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许可使用费为计算依据,判令荣森公司、苏有荣、济德公司连带赔偿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是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荣森公司应支付的使用费为计算依据,如果荣森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上诉人就能正常获得该项收益。故此,上诉人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南京荣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有荣、南京济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件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40号】



延伸阅读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从事实务和写作研究十多年,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作品多部。针对本文讨论的法律问题,唐青林律师商业秘密专业团队有深入的观察和细化的研究。如果读者对这个问题感兴趣,可以参考如下延伸阅读的案例,相信有助于扩展视野、对这个问题取得更加深入和切实的理解。


一、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可以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为标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县抚宁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与孙洗尘、邵桂荣、鲁文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997)知终字第1号】认为,“至于对十八所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以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为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三上诉人及孙洗尘对十八所的应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并无不当。”

 

二、以技术转让费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当技术整体的转让费用为依据,而非以其中部分技术的的转让费用为标准确定赔偿额。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铜山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农业大学微生物实验工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02)苏民三终字第054号】认为,“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为:《2000年度大三元复合肥应用推广情况调查表》所载在丰县的销售量,“大三元复合肥”技术的转让费。由于调查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20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为“大三元复合肥”技术的转让费用,非本案硅酸盐菌剂生产技术的转让费,硅酸盐菌剂生产技术为“大三元复合肥”技术中的“一元”,即生物单元。故原审法院以“大三元复合肥”技术转让费为标准确定赔偿额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原判赔偿数额应予变更。由于因铜山公司、邦禾公司等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验工厂技术转让费或经营利润、调查费用支出等损失,而实验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受损或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参考“大三元复合肥”技术的转让费、涉案产品的利润、实验工厂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因素酌定铜山公司、邦禾公司赔偿实验工厂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侵权人因转让他人商业秘密而以实物方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应依法认定为其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侵权赔偿数额依据。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2005)川民终字第237号】认为,“结合《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原电池厂向华西研究所支付研究开发费98万元,华西研究所自认实际支付研究开发费130万元的情况,信达公司在向益能达公司转让诉争LR6技术时,以实物折价120万元作为该技术的转让费与当时的情况基本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规定,信达公司转让LR6技术,以实物方式所收取的120万元转让费应依法认定为其因侵权所获利润。依据《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的约定,华西研究所因信达公司的转让行为而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应为360000元。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在益能达公司现场勘验到的一条生产线,并参考一审庭审中益能达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过十几台设备,以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条LR6碱性电池生产线销售价约为1000万元的相关事实认定,华西研究所要求益能达赔偿侵权损失2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若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了对后续开发技术的许可,则其中的技术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不能以此许可使用费用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案例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认为,“此外,金龙公司与龙阳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其许可使用的时间长达20年,且包括了后续开发技术的许可,与本案涉案的商业秘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其500万元许可费也难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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