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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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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 608 时间:2021-05-08

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和查阅全部案卷,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及控制下交付情形,且为未遂。黄某某系初犯,又构成坦白,其本人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侦查机关在毒品疑似物的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过程中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无法进行补正,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现场检查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未予补正,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6-02-3(1)规定: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郭x、朱xx具有现场勘验、检查资格,检查程序违法。

 

(二)提取、扣押没有当场进行,未按独立包装编号或者命名,且将毒品疑似物混合,也未进行封装。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第七条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本案中,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并没有进行提取,也没有进行封装。反而在混合称量后才进行扣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在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没有现场封装的情况予以了解释,但是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证明,也没有移交毒品移动前后状态的照片和书面说明。关于扣押程序的瑕疵,公安机关没有补正,相应的证据不能被采信。

 

(三)称量非现场完成,且衡器不合格,毒品疑似物没有分别称量,而是全部混合后称量,违反了法定程序,已无法补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毒品称量应当在现场完成,或者封装后在法定场所称量。本案中,毒品既没有在现场提取、称量,也没有进行依法封装,造成毒品的来源不明,后来的扣押是在称量完以后,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不被采信。


本案八包毒品合计毛重为5.8千克。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称量应当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如果将八包独立称量,平均每包大约为0.725千克,则分度值应当为0.1克。本案证据卷第128页电子秤型号照片显示,案件所用衡器分度值为10g,超出了规定范围,在本案中用作衡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称量过程存在严重瑕疵。根据第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得随意搬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本案证据中并未有衡器的有效证书和计量检定证书,分度值不在法定范围内,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陈述称量时该电子秤出现过问题,并不能准确的称量。因此,关于本案毒品疑似物的称量证据不足。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的规定,毒品应当独立称量,不能混合。而本案中所有包装内的毒品均混装在一个封装袋里面进行称量,程序严重违法。

 

(四)取样没有依法按独立包装分开提取,而是毒品全部混合后进行,使检材样本丧失进行鉴定的意义。


本案中,毒品疑似物共计有8个黄色牛皮纸包。通过观看侦查机关移交的拆封、称量、提取检材视频,我们发现每个牛皮纸包中包含了数个白色纸包,在白色纸包中又包含了许多个蓝色小包装袋。从图片上我们至少可以发现有14个以上的白色纸包,还有几个侦查人员正在拆封。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应当从每个包装中抽取三片,随机抽取至少10个包装。从拆封、称量、提取检材视频的(1.17毒品案下)的第04:24-04:30时间段中,侦查人员当着邹x的面,在混合后的一大袋子毒品中,开始提取样品,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送检样本被污染,其后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中,检查、称量、取样、扣押等活动的见证人均为李xx,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发现李xx身穿警服,工作地点就在xx县公安局大院内。以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李xx就是公安人员或者公安聘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办理该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本案中,身为公安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的李xx违法担任了检查、称量、取样、扣押等活动的见证人,严重违反程序。因此,检查、称量、取样、扣押等相关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提取程序错误,不具有样本意义。鉴定意见存在形式上不合法之处。

鉴定书中关于检验的过程、方法和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描述和记载,鉴定书存在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情况。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5条第(三)、(四)、(五)、(六)项之规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

(一)立案过程的特殊性。2017年1月17日《受案登记表》记载:“两名湖南籍男子,冰毒片剂,运输到湖南”。另外,从辩护人提供的xx卫视公共频道的报道称:几天前,我队接到重要线索称,有两湖南籍男子准备从边境购买毒品海洛因到湖南进行贩卖,接到线索后我队立即展开侦查工作。”前述证据和材料表明,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即已准确掌握毒品交易的情报、线索。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公安机关表述是“几天前接到线索”,这说明,情报和线索是人提供的,并非技术手段获取(还没有立案侦查,也不可能动用技侦手段),而提供情报和线索的人必然是特情人员。而恰恰黄某某、邹x两人自14日就被安排住到了xxx村里。

(二)《指定管辖决定书》恰好暴露了情报准确无误。交易地点城子村属于xxxx州xx县xx镇,与xx市的xx村仅仅一路之隔,xx村恰好属于两个州市的交界处。公安机关查获黄某某、邹x运输毒品在xx村,交易对象、交易地点掌握得没有半点偏差,如果稍微偏离xx村100米,即不需要提前准备好《指定管辖决定书》。从这个细节事实反映出来就是黄某某、邹x二人进入xx村,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交易地点不在xx市,在管辖范围之外,需要上级机关指定管辖。xx县公安局并不具有未卜先知的本领,那么唯一合理解释就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一切均在公安的控制之下。

(三)2017年1月17日,朱xx在《抓获经过》中明确记载“在xxxx村进行毒品交易”,刘xx《抓获经过》“及时组织民警前往xx县xx镇xx村进行侦查”,从这两句表述来看,xx县公安局对于交易地点显然是一清二楚的,这如果没有特殊性因素,这不可能办得到。

(四)黄某某当庭供述的交易细节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黄某某在当庭供述中和向检察机关反映时称,交易时,他从摩托车的后视镜中发现有白色的车跟踪,但当时并没有在意,并且注意到,该白色车辆经过交易对方三个人身边时,该车并没有停下,而是一直尾随跟踪,直到在快驶出xx村时,该车猛地超车然后将车突然刹车打横在路中间,致使黄某某驾驶的车辆避让不及,直接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最后被抓获。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当地目击者唐xx讲述视频材料,她讲述看到是小车在追击,超车后刹车别住摩托车,然后下车抓人。当时警察是便装,让围观者误认为是打架。这段材料完全可以说明xx县公安局没有设卡,实际上是提前追踪,交易完成便立即实施抓捕。

再一个令人生疑的细节就是,公安人员在抓捕地xx广场饭店吃饭情况的异常,据黄某某讲述,当黄某某、邹x两人被带到饭店时,发现饭菜早就已经点好,碗筷都摆好了,已经有一些人在吃饭,另外一些负责抓捕人员带回黄某某和邹x后,便坐下接着吃饭,一切似乎均按计划进行,抓人后回来坐在原来坐的位置吃饭,吃饭的时间非常短暂,一切都在公安掌控之中。由此可见,本案中存在非常明显的特情介入和公安控制下的交付。

(五)对同案犯吴某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特殊性

1.从2017年1月17日夏xx、朱xx、郭x、刘xx四个人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显示,黄某某被抓获当场就如实供述在xx村交易,如此重要线索,但侦查人员却蹊跷地毫不理睬。这是第一次供述“小x”吴某。

2.第二次,2017年1月17日下午17点到19点30分,在讯问过程中(有视频证实)通过手机通讯录指认了“小x”名字和电话号码,如此重要线索,侦查人员却再次蹊跷地毫不理睬。

3.第三次,2017年1月18日,再次供述小x,侦查人员根本不再继续讯问下去,对于是否有上下线完全不感兴趣。

4.2017年1月19日,从xx市公安局技侦支队调取了黄某某18684588559的详细通话纪录,里面显示了自从14日到17日的许多次通话纪录,其中包括与“小x”的几次联系,但侦查人员不去侦查,也不调取吴某的手机通话纪录等相关信息。

黄某某在1月17日、18日三次供述了吴某为交易上家,并指认了电话号码,可是侦查人员对此完全没有兴趣。

5.第四次,在2月4日,黄某某又一次供述了“小x”。

6.第五次,在2月16日,黄某某被宣布逮捕时,他强烈质疑为什么没有抓捕“小x”吴某,侦查机关也没有下文,对于这一线索完全不予理睬。在xx县检察院讯问黄某某时,黄某某陈述了小x是交易上家这一事实,并质疑为什么没有抓捕小满。

7.3月13日,黄某某专门向公安机关提出举报问题。第六次供述“小x”吴某,公安机关讯问了黄某某,而且登上手机微信让黄某某进行辨认。自此,xx县公安终于装模作样地发了一个《办案协查函》给xx派出所,在内容中除了提及“小x”外号外,没有提供手机、照片等任何有效信息。

xx县公安局在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以无法提供真实姓名和详细住址,不能抓获归案为自身问题开脱。但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因为黄某某已经辨认出了吴某,微信和电话号码等信息全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吴某是个曾经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关押过的特殊人员,公安机关如要查清他的身份简直易如反掌,可是xx县公安局在对吴某进行查处时,其办案能力显得如此低劣,简直超出常理。

8.在5月底,辩护人通过对吴某的微信截图向检察院反映情况,家属向公安要求抓捕吴某。于是,xx县公安人员在6月19日再次讯问,黄某某第七次供述并辨认了吴某,但是侦查人员在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竟然再次声称未找到人,也不能调取到吴某手机号码开户情况和通话纪录。针对这一《情况说明》,辩护人通过向中国移动预存话费便调阅出了15912795xxx这个号码的开户人为“吴*”,可以很准确地看出手机号码的机主应当是吴某。关于通话纪录,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的8月18日又调取了黄某某电话更为详细纪录,可见,通讯记录公安人员不是调阅不出来,而是故意不调取。

9.在2017年8月24日,xx县公安局出具说明声称寻找吴某很多次找不到,所以没有调取笔录。在2017年9月25日,黄某某又提出吴某的问题,通过查阅笔录和视频资料,我们发现侦查人员对于这个信息无动于衷,完全不理会。

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黄某某反复供述举报多达8次以上,公安人员表现出来的无动于衷令人震惊。对于吴某这个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的反常态度,恰恰印证了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而线人就是“小x”吴某。

 

综上,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存在较为明显的数量引诱问题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据黄某某供述称,他跟吴某的毒品交易价格是5元一颗,每包是6000颗,那么每包总价是30000元。黄某某供述称他的交易款项是208000元,恰好可以购买7包(30000元/包×7包=210000元)。在黄某某被抓获后,他竟然发现毒品变成了8包,比约定的多出了1包,明显存在数量上的引诱,故意多交毒品。因此,对于黄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四、本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立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已证明,本案从黄某某1月14日到达xx村,尚未进行交易即被公安机关完全掌控,无论如何,本案均在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犯罪行为,将毒品运输出去,连xx村都出不去,更加不论运输到西双版纳和湖南。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未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黄某某系受迫于他人而进行运输,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


本案黄某某多次供述其系因欠债被逼迫运输,其本人家庭穷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六、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

黄某某被抓获后,从第一次讯问开始就对于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如实供述,多次举报同案犯吴某,这一点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得到佐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黄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最后,本案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也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从毒品含量的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到本案毒品含量低,一般毒品的含量是5%-30%,本案涉案毒品含量经鉴定为10%,相对来说比较低。

 

综上所述,本案在事实、证据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明显存在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且为未遂,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采纳。


黄某某的辩护律师石伏龙

201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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