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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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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 710 时间:2021-05-08

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宁某某的委托,指派薛海忠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了宁某某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现分别就宁某某所涉罪行及量刑发表如下结案陈词: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部分,对指控毒品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某某贩卖冰毒798克。高吉兵从宁某某处领取的2万余元现金,不应当视为宁某某贩卖毒品毒资。

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798克,是依据宁某某交付金额推算得出结论,即宁某某交付吴世忠1.6万元购买冰毒,给付高吉兵3.3万元代购冰毒,并根据每克冰毒价格反推贩卖毒品数量。

对此,宁某某辩解其共两次购买毒品:第一次,以16000元从吴世忠处买198克;第二次转账12000元从高吉兵处购买近200克,后借给高吉兵2.3万元现金。而高吉兵供述,宁某某共计给了自己3.3万元代购600克毒品。

显然,该2万余元是宁某某支付的毒资,还是借款?两人供述争锋相对、相互矛盾。这直接关联到宁某某贩毒的具体数量,即是798克,还是390余克?

在此,辩护人具体阐述该2万余元不属于宁某某贩毒毒资的理由:

第一、宁某某另行给付2万余元现金毒资,不合乎常理和逻辑。

银行卡转账非常简易,没有数额限制;而提现较为繁琐,每笔不超过五千、每日不能超过2万。宁某某12月7日凌晨转账,就是要从高买1.2万毒品。其辩解并非不无道理,如果要从高吉兵买3.3万元毒品,宁某某完全可以一次性转账,何必一部分转账、而另一部分取出再给付现金?这岂不是舍近求远,舍简从繁?何必多此一举?

第二、借款一事并非捕风捉影,高吉兵曾确有借款的具体用途。

宁某某陈述:高吉兵说他钱不多了所以来借钱。这是宁某某蓄意狡辩,还是确有此事?

辩护人提请法庭翻阅并注意两份供述:第一份陈汉量供述,其陈述高吉兵原先就欠付5000元毒资(高吉兵对此认可)。第二份高吉兵第一次供述(P4-14~15),其原本此次来厦门的另一目的是想从阿南手里购买二手宝马,价格是2万元。两项合计也正好是2万余元。可见,高吉兵确有资金短缺、资金需求,曾经确有借款用途。

第三、本案存在借款可能。

宁某某陈述,借出钱后自己没钱花,联系并发短信,要高吉兵还一部分借款。高原本资金就不足,却分三次还了4000元。如果不借款,何必还款?可见,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可能!


刑事证据规则是证据确凿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认定原则是就低不就高!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该2万余元是宁某某买毒品的毒资,宁某某贩毒不应认定798克,而应是390余克!

(我们不否认宁某某有吸毒历史,之前都是从他人处高价买毒吸食;宁某某无贩毒历史、贩毒经验,即便买毒也没有售毒经验。此次去厦门就是为了帮朱亚辉买毒,双方约定由朱亚辉出资,由宁某某前往购买,来回费用另算。这是一个最明确不过的共同犯罪契约。之后,宁某某向朱谎报冰毒每克120元、隐瞒实际价格每克60~70元,从中谋取了差价。我们不能以宁某某贪图小利从中获利,就将原本属于一个前往厦门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合作行为,刻意划分为两个交易行为,即宁某某从厦门买毒,买毒过后再卖给朱亚辉)!


二、(关于运输毒品罪部分)被告人宁某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与高吉兵共同犯运输毒品3400余克。辩护人对该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宁某某在该罪中属于从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宁某某与高吉兵无事前共谋。

此次运毒,通过电脑藏毒、客车货运。高吉兵买毒时,陈汉量就已经购买了电脑,藏毒工具已准备完毕。高吉兵联系长途客车,运毒的方式也早有确定。该二人没有事先告知宁某某,宁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宁某某未参与犯意的提起、犯罪准备,属于无事前共谋的运输毒品共同犯罪。

第二、被告人宁某某处于从属、被支配地位。

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郭建陈述,12月8日出发回合肥,高吉兵驾车将宁某某、郭建二人接送到某地点,联系并等候合肥长途班车。随后,高吉兵让二人将藏毒电脑搬上客车,理由是乘客都熟悉高吉兵。何以见得,乘客都认识高吉兵?又何以见得,乘客就一定都不认识宁某某?很显然,高吉兵此举目的是为了不让自己招人耳目。请注意该行为的性质及目的,该行为是一种“指使”行为。可见,宁某某完全是处于一种被指示、被支配的从属地位、被利用角色。

第三、被告人宁某某起明显较小的次要作用。

就犯罪的过程而言,大致包括几方面:1、犯罪提议;2、犯罪准备;3、犯罪实施。其中运输毒品的犯罪实施,又可划分为毒品的装载、运载工具的联系以及毒品托运。

本案,宁某某未参与运毒提议策划,无运毒的事前共谋,无运毒的犯罪准备,仅参与运毒实施阶段,因此属于事中共犯。即便如此,在运毒实施阶段也仅仅是从事了被指示搬运,这一最后环节。可见,宁某某参与程度之低,作用明显较小!

第四、就运输毒品中,各自所占有的毒品数量而言。宁某某毒品是几百克,而高吉兵的毒品是两千多克,两人合计3千多克。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高风险也许会有高回报。正如宁某某所言,自己万万没有想到别人的毒品是如此之多。

主与从历来是辩证唯物论的相对划分。共同犯罪可以划分主犯与从犯,当然主犯有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和次要作用的主犯,从犯也可以划分为主要作用的从犯和次要作用的从犯。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在本案中作用明显较小、地位较低,辩护人认为不仅属于从犯,更明显是作用很小的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宁某某对于运毒罪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


三、关于被告人宁某某的量刑问题。

本案是合肥地区近五年来最大贩毒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意味着本案中,有人将为此付出惨重的生命代价---即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极刑!根据当今的司法实践,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被判处此种极刑!而“罪行极其严重”,一般是指“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辩护人在此具体分析一下,被告人宁某某在本案当中的罪行!

第一、宁某某贩毒克数虽然巨大,但不是本案贩毒最多者,况且其中有2万余元毒资、近300余克毒品存在合理怀疑;宁某某共同运毒虽然巨大,但属于自己的毒品较少。因此,宁某某罪行不属于情节极其恶劣。

第二、共同犯罪中,宁某某起次要地位、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不属于社会危害性极大!

第四、被告人宁某某没有贩毒的历史前科,实属毒品初犯!这也是本案中,其他共犯所无法比拟的!

由此可见,被告的罪行并没达到极其严重,不易判处死刑。

罪责刑相一致,是《刑法》基本原则;“少杀慎杀、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更是现行的死刑政策和司法理念!鉴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罪行程度及作用、地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薛海忠

                                     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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