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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证据审查指引
一审证据审查 854 时间:2020-08-06

非法拘禁罪证据审查指引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23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应从重处罚。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身份的证据


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四、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证据”以及“五、证明职务犯罪特殊主体身份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1.身份证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身份的证据,包括有关国家机关人事部门或组织部门的任职证明(包括任职时间、职务、职责)、国家公务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等。


2.职责证明。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如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委派其从事公务的证明,包括任免文件、聘用合同等材料,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相应情况的证据。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发生的原因、与被害人的关系;


2.犯罪的动机、目的及起意、策划犯罪的过程;


3.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情况。此外,为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应査明每一行为人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等情况;


4.未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查明对后果的认知程度;


5.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实施暴力时的主观心态如何,对后果的认知程度。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矛盾、纠纷或存在其他徇私情节;


2.因何种原因被行为人拘禁;


3.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产生的后果,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伤残或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或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非法拘禁过程和现场情况;


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有矛盾、纠纷等,行为人是否曾有非法拘禁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四)欠条、合同、账单、收据以及向被拘禁人家属、亲友提出要求的书信、电报、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


证实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动机、目的等。


(五)书信、日记等书证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违法的,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本罪的行为动机一般是为了泄私愤、报复、索取债务等。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国家机关的声誉。这里的人身自由权利是狭义的,仅指公民的身体在不受束缚的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任意的时间、空间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权利,而不包括其他的和人身自由有关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方面的自由权利。有关犯罪客体的证明,主要通过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持续时冋,劫持、关押的时间、地点、参与人;


2.作案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是否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以及何时、何地、如何造成的;


5.是否使用了暴力,以及实施暴力侵害的工具、手段、打击部位及次数、被害人当场受伤情况。多人共同犯罪的,应查明每一个共犯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以及造成关键性伤害或致命伤的行为人;


6.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7.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况,应注意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9.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3)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详细特征;


(4)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2.抓获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等;


(5)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运输工具、警用械具、绳索等;


2.现场遗留作案痕迹,如指纹、脚印等;


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赃款、赃物;


5.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6.宾馆住宿登记,车(船)票、飞机票等,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曾到过案发地点等情况;


7.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


8.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等;


9.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有关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等;


2.指纹、脚印等的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印鉴等;


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


5.麻醉药物、胃存物、排泄物分析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非法拘禁现场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3.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资料。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九)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精神损害的其他证据


1.病历、诊断书、住院治疗记录;


2.被害人(试图)自杀、自残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等;


3.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此处可以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审查证据,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的后果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涉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权,以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是继续犯,即该行为自控制被害人开始至被害人恢复自由,始终处于继续状态。


对于本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刑法》第238条根据不同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第I款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是指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以下的情况,不包括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且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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