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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民事诉讼法 964 时间:2020-04-27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的通知

粤高法〔2020〕2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为依法审理全省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就有关问题作出指引如下:

一、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要依法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推进,妥善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

二、本指引适用的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为诉讼请求的重要事实依据,或者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为由提出减免责任抗辩的商事案件。

三、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商事案件,除注意适用常用的法律法规外,还应注意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裁判依据。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及设区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作为重要参考。

 四、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结合具体案情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确因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釆取疫情防控措施(以下简称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并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应结合疫情发生时间、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防控措施、合同履行受影响的程度、当事人是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笫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由于疫情或者防控措施,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处理。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要求,应当报省法院审核。

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不构成实质影响,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请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减免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一方主张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负有通知和证明义务。债务人举证证明其采取合法形式通知了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了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台的疫情防控措施文件,可视为其完成了通知和证明义务,但在认定减免当事人一方的责任份额时,还应着重审查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程度。

六、对于将疫情或者防控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可以依据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的省级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事由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发生或者迟延履行后发生,违约方以该事由主张减免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七、对于以疫情防控物资或者疫情防控物资原材料为交易标的的合同纠纷,负有交付交易标的义务的出卖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不履行合同或者免除责任的,应当严格把握证明标准,防止其恶意规避责任。但确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 交易标的依法被调配导致迟延交付或者无法交付,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买受人确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依约付款,请求免除合理期限内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八、出发地或者目的地为重点疫区的货物运输合同,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致使货物运输合同迟延履行,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九、以生产疫情防控物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如疫情期间承包期限届满,但仍需继续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承包人主张适当延长承包期限的,应予支持。

十、受新冠病毒感染的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付因病毒感染而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作为抗辩事由的,可综合考虑新冠肺炎病情的严重性和紧迫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遭受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理赔的,依法支持应赔尽赔。分期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因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主张适当延缓保险费缴纳期限的,可予支持。

十一、根据国家支持防控疫情金融政策和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调整贷款利率、贴息等主张的,应予支持。

金融机构以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和还款能力为由,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企业请求继续履行的,应予支持。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企业请求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金融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人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相关服务的,不予支持。

企业借款到期,但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以展期、续贷等方式达成和解。

十二、信用卡持卡人、住房按揭贷款人等个人信贷借款人主张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免除其迟延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借款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因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或者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酌情延后还款期限,免除其合理期限内的违约责任。

十三、严格审查疫情期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对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力度,对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行为依法否定其效力,借款人占用资金期间的费用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十四、疫情影响期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导致股价波动,投资者请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充分考虑因疫情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利用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合理确定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依法公平认定赔偿责任。

十五、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应依法认定上述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

十六、主债务受疫情或者防控措施影响,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主债务人依法可减免责任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减免责任范围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十七、涉疫情商事纠纷应加强调解,鼓励当事人通过多元化解、诉调对接等方式,互让互谅、共担风险,力求和解双赢。

十八、各级法院应加强对涉疫情商事案件适用法律和政策问题的研究,密切关注舆情反映,防止负面炒作。政策性强或者重大敏感问题要立即请示省法院。注意收集具有典型意义的涉疫情案例,供全省法院参考借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3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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