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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几点思考
终结本次执行 1012 时间:2020-09-20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从2005在一些法院试行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当时的操作模式是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就未执结的执行案件申领债权凭证,然后由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结案,中止执行的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之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为法院系统执行工作考评所认可的一种结案方式,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中止执行被认为不是结案方式。在升级后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现行的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均已将中止执行这一结案方式删除。然而,随着执行工作信息化发展和规范化的提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做法越来越显现出与当前法院工作的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无法可依。尽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实施已经五年,但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以立法的形式对这一司法实践多年的做法予以采纳,也未见任何相关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各级法院遵照执行的法发(2009)15号《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累结案标准的通知》,只是法发而不是法释,不可以在判决、裁定书中引用。且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为在2009年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遵照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规定是关于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终结执行后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而目前各级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同时在裁定文书的最后部分又载明申请执行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与前述规定不符。


   其次,部分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不认可,导致不必要的工作矛盾。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导致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些组织和个人基于自身对中止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效果的不同理解而不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做法。如工商银行系统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就不认可,往往要求执行法院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工行这一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执行法院考虑到自身工作的考评要求,往往不愿意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导致双方之间产生工作上的矛盾,有时执行法院为了满足工行合理要求,无奈之下只得采取变通方式,即发给工行是中止执行裁定书,而网上结案信息录入和案卷材料装入的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第三、容易形成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死角,不利于执行积案清理工作的开展。执行局由于人员多(基层法院按规定不得低于全院15%),调动空间大,现实中执行局工作人员调动是法院内设庭室中最频繁的部门,由于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不同特点,审判岗工作人员的调动移交的只是其手中待结的案件。而执行人员调动时,不但是手中未结案的执行案件,还有已结案但未实际执结案件(主要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该部分案件在网上已结案且卷宗档案已归档,对这部分本应移交的案件基本上都不会办交接手续。新调入的人员凭自己的秘钥进入执行信息系统,看不到这部分案件,也基本上不会过问这部分案件,更不会在平时的工作中依职权对该部分案件进行财产调查及恢复执行,只有被动地等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才会办理,严重制约了清积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满意度的提高。如果这类案件不是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而是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人员调动时,完全可以由系统管理员采取更换执行干警的方式进行交接,接收案件的干警一打开系统,系统页面自然会提示接手的干警某案处于中止执行状态,有利于执行干警能动司法及清理积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增加了法院执行干警的工作量,加大了申请执行人的诉累,而且还可能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每年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在一定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一个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就结束了,恢复执行后之前的案号就不能用了,需要立一个新的案号。为了区别新收的执行新案,执行法院对此采取立恢复执行案号。既然是立了新的恢复执行案号,就需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俗称“外网”)和数字法院业务系统(俗称“内网”)录入相关信息,一个执行案件可能会经历多次恢复执行,多次终结本次执行就意味着原来一件案件可能要立多个恢复执行案号。多次立案、执行信息入网大大增加了执行干警工作量,而且导致内网、外网执行案件数量虚增。多次的申请恢复执行立案手续也增加了申请执行人没必要的诉累。另外,由于执行案件管理系统软件自身的原因,原执行案件与恢复执行案件之间相关信息并不能链接,如一件执行案件,2013年8月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系统。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立恢复执行案号,并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案执结,并将相关执行信息录入内网和外网。由于恢复执行案件中执结信息不会与原执行案件自动链接,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在2013年原执行案件中结案方式为终结本次执行,且被执行人仍在失信名单库中,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废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挥中止执行程序的作用。原因在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只负责穷尽执行工作举措,并不能保证每一件执行案件都能得到执结,换而言之,法院只应该解决执行不力的问题,而不能解决执行不能的问题。中止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中一种正常的现象,是社会交往和交易风险在执行工作中的正常反映。在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中止执行相比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实践中有法可依,且更具有操作性和有利于保持执行信息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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