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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 17813 时间:2020-09-20

    为规范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执行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说明】本条是对终本的概括性规定。


    第二条 【终本的条件】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三) 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或已执行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除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条件外,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还应通过现有技术手段依法进行了查找,对构成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还应依法采取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追究了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了终本的必要条件。为严格规范终本程序,消除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公众对终本程序的误解及抵触情绪,应当严格把握终本条件,(一)至(四)项规定了在一般情形下终本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有妨害执行行为的特殊情形下,除满足(一)至(四)的条件外,人民法院还应对运用现有技术手段查找被执行人,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人民法院只有在完成上述规定动作后,才能依法对案件终本。


     第三条 【责令报告财产程序应达到的标准】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至少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实;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置的情况记录入卷。


    【说明】本条规定了责令报告财产程序应达到的标准,强调了对于财产报告情况应当记录入卷,其目的是严格财产报告制度,核实财产情况,规范处置程序。此条与正在起草中的财产调查司法解释相衔接。


第四条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标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 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二) 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方式查询的财产,已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可能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 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经进行了核实;


   (四)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且拒不交出的,已经依法采取了搜查措施;


   (五)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已经依法采取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说明】本条明确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至少应完成的调查事项,强调了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所应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该条与正在起草中的财产调查司法解释相衔接。


第五条 【财产无法处置的含义】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的“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二)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不能执行或应当免予执行。


   【说明】本条是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中财产无法处置的进一步释明。


    第六条 【终本前的告知及征求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征询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认可的,经合议庭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说明】本条是对终本前对申请执行人的告知及征求意见的规定。强调:1.终本前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2.征求申请执行人对于终本的意见并规范记录入卷;3.区分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来设置终本的具体审批程序。保持了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审批程序的一致。


    第七条 【终本的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


    (二)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三)已实现的债权情况;


    (四)未履行的债务情况;


    (五)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说明】本条规定了终本裁定的内容和公开。


     第八条 【终本的权利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继续执行;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说明】本条规定了终本后的权利救济。对于终本异议提出的期限,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判决提起上诉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限的规定,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本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六十日不同。


    第九条 【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一次查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灭失、损毁、转移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说明】本条规定了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条件。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终本后的五年内对被执行人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一次财产调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恢复执行。第二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形。第三款是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而规定的紧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往往事出紧急,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就可能导致财产转移或灭失,如先办理立案手续再采取控制措施就可能丧失执行有利时机,因此,本条文明确了在情况紧急时,可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再办理恢复执行立案。


    第十条 【终本与破产的衔接】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说明】本条规定“终本转破产”的程序,强调终本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第十一条 【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及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说明】本条规定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及公布。为对执行案件更加科学规范管理,向社会公众提示交易风险,对终本被执行人进行必要的权利限制,本条了建立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制度。


    第十二条 【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记载的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名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三)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规定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应当记载的内容。为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防止因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公布后造成滥用,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库在向社会公开时,应对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一定技术处理,隐去身份证件号码的若干位,对其住所地可只公布到区县一级。


    第十三条 【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相关内容错误的更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内容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正。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说明】本条规定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更正程序。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信息录入错误的情况,如名单中记载的未履行债务金额有误、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有误等。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权利。


    第十四条 【终本后可继续行使的程序权利及可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当继续采取在终结本次执行前已经采取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规定终本后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的执行措施。1. 按照终本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以及终本制度所产生的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等效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采取在终本前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各项限制和惩戒措施。2.终本程序不影响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变更及追加;3.对于被执行人无法处置的财产、已经冻结的账号,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续封、续冻;4.终本不免除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产生利用终本逃避执行的侥幸心理,维护法治尊严。


    第十五条 【终本名单的删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被执行人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并解除相关限制措施:


   (一) 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删除的;


   (二) 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的;


   (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说明】本条规定了将被执行人从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及解除相关限制措施的条件。


   第十六条 【终本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执行金钱给付案件适用本规定。非金钱给付案件因代履行转化为金钱给付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说明】本条明确了终本制度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终本制度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没有疑义。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和五百零四条的规定,非金钱给付案件因代履行转化为金钱给付案件后可以适用终本制度也没有疑义。而关于不能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是否适用本规定则有疑义。此类案件不因采取了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而免除本义务,无法转化为金钱给付案件。这类案件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不利于严格掌握终本的标准,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本规定暂不将其纳入可以适用终本制度的案件范围。


    第十七条   【溯及力的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说明】本条规定溯及力问题。本规定对终本案件采取“老案老办法,新案新办法”的原则,即:1.现存的未结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终本的,适用本规定;2.本规定施行前已终本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恢复执行的,其恢复执行的条件不适用本规定。但恢复执行后,需再次终本的,适用本规定;3.当事人依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规定实施前终本程序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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