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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责任纠纷
发起人责任纠纷 398 时间:2022-10-28

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基于公司不能成立或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公司或第三人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纠纷。

一、概念

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基于公司不能成立或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公司或第三人利益受损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纠纷

二、发起人成立的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中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属于公司发起人的范畴,该解释还对“发起人”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统一界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公司发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为公司设立而签署公司章程,由于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仅签订公司设立协议但未签订公司章程的人也不符合发起人的条件;

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只要出资人或者购股人作出实际作出认购行为即可,无须以已经实际缴纳出资为条件;

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即基于发起人的身份,参与或者授权其他发起人代表自己办理公司设立筹办事务,并为此承担责任。

三、类型

从对象主体上看,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可以区分为: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责任、发起人对股东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责任等。

四、责任规定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义务;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发起人虚假出资,如未支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5)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其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五、发起人责任的立法价值

(一)发起人责任是平衡发起人权利的直接结果

一般地讲,一定的权利总是和一定的责任相对应。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普通认股人无法享有的诸多特权,如获取报酬权、现物出资权、创立大会召集权等,也更了解公司设立的具体情况和公司成立后的去向。因此,对发起人课以较重责任首先是对其拥有较多权利的必然回应。

(二)发起人责任是效益价值观念的体现

发起人责任既可避免因资本不足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现象发生,减少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又可以促进公司人格的健全和营运价值的实现,提高社会资源的使用效益,还可以促使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更加慎重,尽心尽责,提高设立效率。

(三)发起人责任是保护弱者的原则的体现

从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上看,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公司只能是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发起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成立后公司的命运基本上可以说是由发起人的创设活动预先安排或设定的。发起人又完全可能利用其特殊地位,以自身利益为中心.把公司当作发起人的公司甚至是自己获利的工具,而不注重未来公司健全人格的培育。从此角度来看,与发起人相比,成立后的公司显然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发起人责任也是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利益的保护。

从发起人和社会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来看,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情况了如指掌,而社会投资者则除了从发起人发布的信息中获悉公司的情况外,对公司的真实情况毫不知情。他们之间出现了信息不平衡。社会投资者从发起人处得到的信息可能是不全面的和不真实的,据此做出的判断也可能是不准确的。故因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投资损失不应该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而应该由造成损失的过错人即发起人承担。

(四)发起人责任是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

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以前,公司还未成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还不存在。但为了设立公司,必须要有启动公司设立程序和完成公司发起行为的人,这即为发起人。公司发起阶段,发起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发起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也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这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

六、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八十四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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