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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责任 法官审案明断被告仍需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 1111 时间:2020-08-17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起诉被害人的,法官一般会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事故书区分各方责任,然后按照赔偿数额总数按比例判定各方承担责任。

但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交警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费用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于是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万余元。法官接到案件后,通过仔细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为被告应该购买交强险而不予购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在不购买交强险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保险公司的责任,法官遂判令被告钟武赔偿原告廖成各项损失4万余元。

一、案件经过

2010年12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廖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榕津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33kM 730M路段时,被告钟武驾驶桂H82086号轿车由二塘方向往榕津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车辆驶过公路中心线在被告行驶车道与桂H82086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122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其所有的车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本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而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赔偿原告的损失42293.07元。

二、法官明断下判决

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钟武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过错行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钟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武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法官判令被告钟武赔偿原告廖成各项损失4万余元。

三、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有车一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利益机动车所有人。因为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为人民币122000元。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既能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的医疗救济,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又能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将肇事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分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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