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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期限的思考
所有权的取得 729 时间:2020-08-06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期限的思考


近期在我办理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庭审中发现,因法官对此类案由的认识不同,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同,通过本文简单介绍一下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其实说到举证期限是和举证责任分不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患方的举证责任有三:存在医疗关系,存在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医方在初始阶段不需任何举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举证期限对患方意义更大。

我一直认为,医疗纠纷是所有法律纠纷中,双方信息最为不对称的,患方普遍存在医学知识的匮乏甚至是空白,在专家辅助人制度还不完善的当前,委托鉴定几乎成为每案必备的过程。而上述司法解释也明确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医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患方可以委托鉴定。而对于举证期限的确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患方作为主要的举证方,在未进行诉前鉴定的情况下,需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以法院的名义对外进行委托,待鉴定结果做出后,才视为患方完成举证,所以患方的举证期限不应早于鉴定意见做出之日,或根据民诉法解释,举证期限自鉴定意见做出之日起不少于15日。

这段时间的意义在于给予患方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计算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最晚可以依据二审时受害人的户籍或住所地确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10月第一版)。且鉴定意见会明确责任比例范围,原告也可以根据责任比例调整整体诉讼请求的数额,以节省诉讼费用,所以应当将举证期限顺延至鉴定意见做出之后。


第二种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患方提出鉴定申请,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据同样是上述司法解释,因为鉴定的委托人是人民法院,申请人无法自主选择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产生的结果也仅是采纳与不采纳两种,不存在打折采纳的情况。在实务操作中,也不会因为鉴定机构因对病历的争议、对检材的要求等导致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就直接以患方举证不能判定其败诉,而是需要还原无法做出鉴定意见的根本原因责任在谁,以酌定双方责任。所以说在正式下达鉴定委托后,举证期限就应当届满,如果再反复提交需要进行鉴定评价的证据,将产生无穷无尽的提交证据—质证—移送—提交—质证—移送……的循环。所以所有证据应当在确定鉴定机构前予以确定并进行质证。


以上两种意见我更倾向于第一种,并非我认为第二种情况不会发生,但在一般性程序中患方很难反复提交证据,因为大部分证据保存在医方处,且大部分案件会存在病历封存这一程序,对于未经封存的病历,需额外质证,甚至根据情况直接不予采纳,所以在诉讼中反复提交证据拖延审理时间的情况会非常罕见,即使出现也可以由法官给予警告或训诫。


立案方式的影响

另外现在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立案方式,一种是普通的立案程序,按期缴纳诉讼费,正式开庭质证,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另一种更常见的是进行“预立案”,不正式确定案号,进行诉前质证和鉴定,待鉴定意见做出后再正式立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预立案的方式其实对举证期限更好确定,正式立案时同时下达举证期限通知书,如果需要补充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在不少于15日内提出,逾期不再接受即可。

但正式立案程序则需要法官明确举证期限和方式,以免就此出现争议。

两种立案方式我更倾向于预立案的方式,程序上争议较小,也不占用太多的审理审判资源,特别是医疗纠纷案件具有审级低、质证时间长、鉴定时间长、争议大等特点,诉前质证不需要员额法官组织质证,法官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鉴定意见做出后的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例外情形

最后关于本类纠纷的例外情况,即由医方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如果患方能证明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应当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医方的抗辩方式是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举证也可以通过委托鉴定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病历持有方、提交方、鉴定申请方都是医方,而患方证明了医方存在违法情形即举证完毕,除了上文所说的城镇/农村标准的问题外,基本不需要补充证据,对举证出现争议的可能性较小。

总之,因为医疗纠纷因为专业性强、审理周期长、证据复杂,深圳律师网张磊律师建议应当在审理之初书面确定举证方式和期限,避免事后争议。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我推荐第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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