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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解除的情形,承揽合同应注意什么?
承揽合同纠纷 830 时间:2020-08-24

一、承揽合同解除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揽合同的期限,期限届至时合同当然终止。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解除。这是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合同的终止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终止,实际上有两种不同情况:


(一)定作人的随时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标准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日本民法第641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无论何时,均得赔偿损害而解除合同。”这些规定允许承揽人以赔偿损失为代价随时解除合同,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这类似于原《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2条中的有关规定:“中途废止合同,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的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10%—30%的违约金;不属承揽方提供原材料的,偿付承揽方未履行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不过这种合同解除与一般的合同解除还是不同的。在一般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时,要求有对方严重违约。合同目的落空等等情况的发生,从而非违约方可以无代价地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负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种以赔偿损害为代价的合同解除场合则不要求对方违约,也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是解除权人自己承担责任。比较前述日本民法的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还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对这种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有时间的限制,即定作人只能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解除合同,而不能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后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则没有这一时间限制,我们认为在解释上应当作出这种限制。因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则构成受领迟延的问题,况且承揽人工作既已完成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了。这种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对于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因各种原因或情事变更不再需要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的,或是承揽人继续工作对于他已经没有意义时,允许定作人及时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代价而解除合同,避免更多浪费,有其必要性。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的裁判标准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承揽人未依约定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而使其工作于定作人已无意义时;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在检验监督中发现承揽人工作中存在问题,经向承揽人提出,而承揽人拒不更改的;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图纸、技术要求存在问题,并不依承揽人通知及时修改、更换的;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等等。以上各种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均可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损害存在的还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二、承揽合同应注意什么


1、合同形式的选择: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任意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


因为书面式合同形式有较强的证据力,在发生纠纷时,便于取证;而口头合同的证据力较差,在发生纠纷时不易证明合同的存在及相关内容,双方一旦发生纠纷,难以得到确切的证据,常常因无据可查而不易分清责任。因此,当事人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虽然比较复杂,但通过书面文字可以使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详尽、具体、肯定地表示出来,这不仅仅大大加强了签约双方的责任心,敦促各方恪守合同同,而且一旦发生纠纷,书面承揽合同也以成为可信的书证,成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正确裁决案件的重要根据,因此,当事人应尽量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虽说书面形式有可能会减少缔约的机会,但与可能引发违约而造成了损失,甚至不得不提起诉讼的后果相比,仍然是微不足道的。当然,对那些能够即时清结的承揽合同,比如少量的复印、修理、快速扩充等,自无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


2、报酬条款的订立报酬条款是承揽合同非常重要的条款,报酬支付的方式、时间对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影响甚巨。 对定作人而言,付款时间越晚越符合其利益,他可以借此约束箝制承揽人,进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甚至要求获得后续服务。


相对而言,承揽人却希望尽早获取报酬,最好的支付方式是在合同订立后即付款,至少也要分阶段或分期付款,这样不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陷于非常被动的境况。因此,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无论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都十分关注报酬条款的签订,当然,报酬条款的最终确定不仅仅取决于各方的谈判能力,更取决于双方的实力对比及市场因素,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中,相对而言,定作人的优势是较为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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