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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唯一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合同违约赔偿 1297 时间:2020-05-19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一词起源于《法国民法典》,后被德国民法理论界所接受。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在贸易实务上也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为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要求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不仅考虑客观因素,也要考虑主观因素。而且,在我国合同立法中,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的要件和判断标准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般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不能预见”,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不能预见性,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这种客观现象是可以预见的,而当事人仍然作为或不作为,则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就成为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因而对当事人不能免责。这一客观现象就不构成不可抗力。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及程度等作出安排或处置,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力所不及,只能听天由命。不可抗力的两个要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完整构成了不可抗力这一法定免责事由,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偏废。

1.不能预见的判断标准

预见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对客观现象的预见能力与预见程度是随着人类智慧和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而提高的,迄今为止自然界仍有许多客观现象是人类无法预见的;人类社会中的某些事件也是私法行为主体所难以预测的。一方面,随着人们预见能力的提高,某种现象过去不能预见,现在却可以预见;现在不能预见的,将来未必不能预见。另一方面,由于每个人的认知能力是不一样的,预见性也短往往因人而异。不能预见到底是指某些客观现象对整修人类是不能预见的,还是指某一具体的行为中对具体的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在合同关系中,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合同双方都要承担预知和合理趋避的义务,如果以一方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与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显然不公。因此,必须以善意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预见。

2.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判断标准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说明的是不可抗力的客观性与必然性,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合理的注意和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阻止、避免某个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虽已尽了最大努力,但仍不能克服之,并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不能克服的对象是否包括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以后,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合同得以履行;而另有学者则认为,所谓“不能”是针对客观现象而言的,并不包括其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说不能克服的对象包括某种现象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不仅需要证明发生某种客观现象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还需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是不能克服的。这样一来,不可抗力在法律上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除了极少数独一无二的物品和特殊标的外,合同给付的标的总是能找到替代物的。法律设立不可抗力免责制度的实质在于客观现象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客观现象是因,损失是果,但并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故此,不可抗力中“不能”的对象应是指客观现象本身,而不包括其所造成的损失。

二、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在免责事由上有着极深的渊源。如何理解和区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关系,意外事件可否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古罗马法债法中,就以意外事件作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免责为原则。这些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影响,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将“外来原因”作为免责事由,而第1148条又进一步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学术界,许多学者试图划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界限。较为流行的观点是主客观说,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特定当事人尽到最大的注意也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则是具有更强的不可预见性;从客观上说,意外事故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常常能够改变和克服,而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可避免和克服的。但实际上这些界限划分都不尽确定和明确,在司法实务就更难于操作。因此,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没有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的条件,甚至本身也未规定意外事件。

笔者认为,意外事件应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广义上的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是种属关系,即不可抗力是意外事件中的一种特定情形。狭义的意外事件则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偶然事故。在此,笔者是从狭义上来探讨意外事件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中,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已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确认。而在合同责任中意外事件一般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如合同法确定的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的原则表明,尽管债务人并无故意或过失但仍然不能免除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意外事件绝对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较之不可抗力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因意外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并无过错,在某些特殊情形是可以免责的,如演员因突患重病而不能履行演出合同,此时则应免除其违约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笔者认为,意外事件不存在一般性免责问题,但在意外事件的出现不可归因于第三人,且其造成的损失不可克服即合同履行无可替代的情形下,则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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