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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毒品犯罪证据审查 980 时间:2020-08-19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上,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各种各样,十分复杂。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律师对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仔细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律师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由此还原出案件合乎逻辑的法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1、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档次的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刑法》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0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此后,最高院又分别以座谈会纪要、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毒品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主要有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法条和所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律师办理毒品犯罪的辩护有着重要意义。

      ⑴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⑵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⑶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⑷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⑸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没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⑹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⑺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在能够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刑讯的可能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数量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错案;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出认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2000年《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由于未查获毒品,即使该证词详尽完备之至,也系孤证,不能用以定罪量刑。如果有多个吸毒人员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处买过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清楚地证实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某些相同或类似的情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自然,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无刑讯、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等各种违法情况,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虽有多名买毒人员证词,但证词内容简单粗略,不宜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过于简单,如有的问话笔录中只提到一句“从某某处买过毒品”。这就必须重新收集证人的详细证词。在收集不到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词过于简单,根本起不到证明作用,也就谈不上对照审查、共同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因而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贩毒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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