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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起刑点是多少
行贿罪 716 时间:2021-06-29


  随着现代化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为了城市的更好发展,因此就会对年久的建筑进行二次改造,就会产生相关的拆迁补偿的事项,而有的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利益,居然钻相关的漏洞多次结婚离婚,这种情况自然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


  近日莲都区公安分局岩泉派出所接到市区城中村改造岩泉指挥部报案称,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冷水村飞机场角村村民石某宝、石某琴等十余人存在利用虚假离婚、结婚进行户口迁移,非法占有拆迁补偿利益的嫌疑。为占有尽可能多的拆迁补偿利益,丽水这11人涉嫌非法占有拆迁补偿利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今天就来看看半月结婚离婚23次是非法占有拆迁补偿利益吗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吧!


  一、半月结婚离婚23次是非法占有拆迁补偿利益吗


  “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非法利益不仅表现为获取手段的非法性和不正当性,更突出地表现为利益本身的违法性,非法利益的取得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即国家的利益。


  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非法利益以外的其它不正当利益,其利益的本身不是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的,但从取得利益的手段与非法利益一样也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这种不当利益的取得,侵犯的是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所以不正当利益的本质就是利益取得手段的不正当性。


  按照利益主体的确定性划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可分为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和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已确定是他人,而你使用非法手段却得到,使他人的既定利益受到了侵害。如甲工程队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中标某工程,而丙工程队行贿后,发包单位强制取消了甲工程队的中标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丙。丙工程队得到的工程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它侵犯了甲应当得到工程承包的利益。这种为请托人谋利手段的不正当性表现为掠夺。


  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并不确定,谁应当得到某一利益属于待定状况,而你却通过他人行使不正当手段为你得到,在得到这一利益的程序过程中往往带有不正当行为,这种不正当行为表现为舞弊、徇私等。如甲竞选某一岗位,通过他人得到了试题,使其竞选成功。这种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往往侵害的不是某人的既定利益,而是获得利益程序上的公正性,从而侵犯了他人获得利益的权利。


  除上所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及非法利益外,其它应属于应当得到的正当利益,如果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并不是他人的既得利益,行为人又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和手段为请托人获得利益,就应当是正当的利益。因此,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就是看谋取利益的手段和程序是否正当。


  二、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


  经济行贿是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而以行贿论的理论表述,是行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属于行贿,不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罪要件。如何正确划清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的界限,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凡是经济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均属于经济行贿,理由是,1985年“两高”《解答》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而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和经济贸易活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第1321页)。经济往来主要指平等主体之间的贸易、劳务活动,而经济活动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包括经济管理活动。刑法规定的是经济往来中的回扣、手续费,而不是经济管理中的所谓回扣、手续费等名义出现的行贿和受贿。回扣本身只产生于商品贸易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手续费、辛苦费、劳务费等则是因一定的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一方的报酬。回扣、手续费等主要产生于推销商品、采购原料、联系企业经营等有关业务活动。实践中在银行信贷、发包工程及工程验收、决算等过程中以所谓回扣、手续费名义出现的行贿受贿问题严格说来,因其具有经济管理的内容与特征,只能属于一般行贿范畴。


  三、行贿罪的起刑点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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