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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行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行贿罪 1085 时间:2021-06-29


核心内容:在行贿罪的一个问题里面,其主要的一个行贿罪既遂与及未遂的标注是如何的呢?需要关注的焦点是怎么样的呢?这个标准的定义是如何获得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深圳律师网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在肯定行贿罪存在未遂的情况下,理论界对行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存有争议。认识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给付说”。


认为应以行为人实施给付财物的行为作为既遂的标志,对方是否实际接受贿赂,是否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所不问


2.“牟利说”。


认为应以受贿人实际是否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理由是,构成行贿罪的法定条件,一是给付受贿人财物,二是牟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给付财物并非行贿人的最终目的,其目的是通过受贿人渎职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使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侵害。因此,应以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达到目的的为既遂,反之为未遂


3.“区别说”。


认为区分行贿罪既遂与未遂时,应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对为今后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预先给付财物的,以是否给付财物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给付财物的,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因为受贿人是否为行贿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表明了是否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这一标准也能够不放纵那些先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事后行贿的犯罪。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包括社会风尚;而要求受贿人先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然后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已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尚未给付财物之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总之,行为人不论是给付财物,还是获得不正当利益,都属于行贿罪的客观要求,都侵害行贿罪的客体,因而,只要其中一个行为实施完毕,就应视为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为未遂


4.“给付和收受说”。


认为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受贿人实际收受财物,并请受贿人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但不要求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定达到。理由是,行贿罪具有诱惑性和腐蚀性的特点,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必须保持廉洁。行贿人以财物收买国家公职人员使之丧失原则性,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客观上起到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作用。因此,即使行贿后尚未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仍应以行贿罪既遂认定


前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们的缺陷。


首先看“给付说”。此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对方实际接受贿赂,即行为人只要是以使特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将一定数额的财物送给该特定对象,就成立行贿既遂,而不论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接受所送财物,是否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它人为地扩大了本罪既遂的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并扩大了打击面,故不可取。


接着看“牟利说”。此观点以受贿人实际为行贿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人为地限制了本罪既遂的范围,因为有的行贿行为可以发生在牟取不正当利益之前,有的又可以发生有行贿之后,而此观点容易放纵罪犯。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行贿行为并没有牟取到不正当的利益,也可能构成行贿罪的既遂。因此该理论脱离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以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即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行为人的目的又属于主观性的因素,它是易变动的。这样一方面不能明确把握其标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行贿罪的打击,由此可见这种理论也是不科学的。


再看“区别说”。此观点认为同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既遂认定的标准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理论的。即使对先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然后再给付财物的情形,也不应当以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为行贿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因为如果行为为还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那么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社会风尚何从谈起呢。


最后看“给付和收受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就是行贿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给付财物的实行行为,并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即为行贿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行贿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则是行贿罪的未遂。因此相对而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比较科学,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就是交付是否完成,交付完成即为犯罪既遂,交付未完成,则是未遂。即行贿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以行贿人实际给付财物,作为行贿罪既遂的标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实际给付并不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还要使国家工作人员得到并接受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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