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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中可以再次补充证据吗
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 1055 时间:2020-10-17

在生活中遇到问题被侵犯到自身的合法权益时,往往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证据的采集中,其中会涉及到证据调取与收集规则。这里所指的证据调取、收集规则,系针对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取、收集证据而言的,而非规范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调取、收集工作。那么关于行政诉讼中证据调取与收集有哪些规则?在二审中是否可以再次补充证据?在发生房地产权属争议的时候又该如何处理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深圳律师网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行政诉讼二审中可以再次补充证据吗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及时性是指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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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调取与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法院享有此项权力。


与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不同,这是法院自身的调取证据职能。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法院更多地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证据提供多由当事人自己完成,所以,法院的调取证据职能应该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括: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基于以上所说之理由,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限制性规定,即除此两种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主动调取证据。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是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目的很明显,在于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意地去补充收集证据,岂不等于认可被告可以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得自行”收集,意味着经过法院同意,被告仍然有权去收集证据。于是,问题就出在法院究竟什么时候同意、什么时候不同意。


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现有的法院与行政机关的错综复杂关系中,就有可能形成法院对被告的纵容。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有两种:


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另一角度观之,这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以上就是深圳律师网为您总结的的相关知识,在这里也科普下: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有效方法,我们要知法懂法,才能为自己争取到更大的权益。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或者在生活中刚好遇到类似的烦恼,可以通过在线咨询系统询问深圳律师网律师,请他们给予您相应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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