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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处理路径的选择
合同履行原则 895 时间:2020-07-22

金融争议案件,多表现为与融资相关的案件,就标的额性质而言,主要涉及到两大类:一类是与交易主体的负债相关的交易,包括各类融资,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而言,融资人的权益变动显示在负债项下;一类是与交易主体的资本相关的交易,该类交易,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而言,融资人的权益变动显示在所有者权益项下。行业诉称为“债”、“股”融资。但是,债和股的界定,越来越模糊。债、股之间的模糊性、衍生性以及可转换性,也导致融资领域的金融创新呈现出日新月异的变化,以满足交易主体的个性化、多样化融资需求为目的,交易模式、交易结构延展和变化的空间无限,交易性质亦随着不同的交易条件的设定或不同的交易阶段而“变性”,比如从融资交易或资本交易中衍生出来的新的交易类型,可转债股以及可转股债。


对于任何一种类型的金融创新交易,交易双方均会将交易结构进行最优化设计,将交易条件进行最完备的规定,以追求所设定的交易目的能够安全实现。笔者注意到,一个交易所匹配的交易文件就是为了交易进程的可控、交易结果的可预测、交易目的的可实现而打造的金刚罩。但是,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往往会有各种打破金刚罩的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通过争议之后的裁决以确保交易目的的确定性,成为交易主体之间进行博弈的一个主要方面。比如优先股的问题,2013年11月30 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并对优先股作出明确定义。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指导意见》对优先股的发行和交易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公司法》中并无优先股的规定,《指导意见》也不是行政条例,此种情形下,如果优先股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争议,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或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了关于优先股的约定,该种约定的效力如何?裁决结果能否产生优先股股东所预期的结果?司法裁决与仲裁裁决,在结果方面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差异?


对于这些问题,如何理解和处理,是尊重契约自治、契约自由,还是刺破契约的面纱,认定为名为什么,实为什么,确实有不同的理解以及不同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不但影响着机构自身的仲裁理念以及仲裁员的认知,而且对于相应的行业的生存以及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于金融争议案件的处理,基于交易主体对于确定性交易结果的追求以及实现交易目的成本的考量,越来越向除诉讼方式以外的两种路径寻求解决方案,即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直接执行程序以及仲裁方式。


在融资领域,包括信托、融资租赁、资产管理等,之所以会越来越多地采取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来解决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争议事宜,主要原因有两点:争议非经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以免除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的成本负担;债务人抗辩的可能性降低,如果抗辩,必须经过异议程序,加大了债务人抗辩的负担。这两项原因,其实质均是有利于债权人确定性地实现合同所设定的交易目的,因此越来越受到交易主体的欢迎。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并不是只有简单的借贷案件才会采取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样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些交易结构复杂、交易文本庞大的交易,比如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等,在不妨碍融资法律关系的实质认定、可以最终确定债权数额的情形下,也越来越多地采取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这一方式实现债权。对于这样一类的金融争议案件,争议的快速解决,对于双方都有很大的益处。对于债权方而言,可以快速实现债权,实现交易目的;对于债务方而言,每日资金成本巨大,尽快将抵押或质押财产变现,可以减少资金成本的支出。


在此,特别要说明的是,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存在两个方面的变量影响着交易目的的实现,一个变量是实现债权的成本,对于交易目的确定性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债权方而言,如果不采取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径直进入执行中的保全程序,而采取诉讼的方式,则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均需要提供财产担保或担保公司担保。对于数额较大的债权而言,诉讼保全需要的担保手段,越来越成为债权人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该种负担使得债权实现的程序变得复杂、成本过度高昂。这使得诉讼中的保全担保程序成为债权人实现交易目的并确定性实现债权的一个非常大的障碍。另外一个变量是除了诉讼程序中的保全程序以外,诉讼中法官的裁判理念以及对于合同约定的自由裁量,使得金融争议案件中合同目的的实现变得扑朔迷离、不可捉摸。这种加入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与自我认知条件下的利益衡平,最终发生对本来应该可以具有确定性的裁决结果的背离,进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争议再起,损害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生存法则。这也是当前现实下,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的一个根本原因。


法治的最大敌人,就是人们无从认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或者追求其认为可以确定的结果,因而因为该种不确定性而变得不安、变得恐惧,最终促使人们按照丛林法则去解决争议。有鉴于此,一个好的裁决,应该具备如下功能价值:作为判例,可以提高社会对于类似争议的确定性判断;鼓励守约、打击违约,减少类似案件的争议发生。反之,则个案裁判会五花八门,争议越来越多,诚信越来越差,资源越来越浪费。


金融创新交易所引发的争议,具有案件类型化、法律适用的理解多样化的特点,同时要求裁判者深刻洞察行业惯例对于该种案件的适用,尊重合同约定,遵守行业习惯以及商事规则。在这种情形下,统一裁判尺度,维护行业的生存法则,在争议解决中就显得尤为重要。金融创新交易所引发的争议解决的仲裁方式,可以因为仲裁所独具的争议解决特点,尊重契约约定,在尊重商事习惯的同时,通过仲裁裁决,强化商事习惯的效力,辅助行业养成良性诚信的交易品格和交易文化,进而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争议的发生概率。而这一目标的达成,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仲裁对于契约以及商事习惯的尊重,导致争议结果确定性的增加,进而使违约方降低通过争议解决的不可预测性而获益的可能,进而降低争议的程序成本和时间成本,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仲裁最大的特点、便利以及益处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虽然是合同原则,但不仅仅是合同原则,而是一种深刻的认同、一种法治文化特点下合同各方对于确定性结果的追求,这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根本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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