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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合同履行原则 787 时间:2020-05-20

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银行诉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要旨】

在书面材料上签名,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签字人如仅以疏忽大意、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或主张合同约定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推翻合同效力。

【案情】

2014年2月14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银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7万元。同日,陆某、高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2014年2月20日,陆某向甲银行出具《委托放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117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沈某账户。2014年2月25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为个人消费向甲银行贷款117万元。甲银行按约放款。后借款到期,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陆某、高某偿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陆某以其签字时,《委托放款授权书》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辩。

【审判】

法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放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三份证据均有陆某的亲笔签名,结合贷款办理过程等情况可以确定陆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账户。陆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况下签名,后甲银行篡改来进行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名栏有陆某的亲笔签名,但陆某以未看清合同内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认该合同效力,缺乏依据。甲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17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陆某和高某未依约履行。法院判决陆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提示】

在签订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合同当事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后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是存有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在空白文件上签章的事实,但社会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法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金融消费者在办理金融业务时应强化风险意识,不轻信中介人,并对合同约定的资金数额、放款账户等关键性的内容重点关注,以避免因疏忽而造成预计外的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抵押贷款等业务时也应注重规范经营,对可能存在风险的环节积极把关,加强提示和风险说明,防止和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韦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要旨】

持卡人对伪卡交易无过错的,银行应对持卡人因伪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韦某在甲银行办理借记卡一张,未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但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非U盾)。2014年4月25日17时56分韦某在上海消费1,500元,19时08分在上海现金取款300元。但19时25分至27分该银行卡在广东湛江跨省转账取款共计65,040元。4月27日、4月28日、5月1日、5月2日韦某还消费和取款4,992元。5月3日19时韦某方发现卡内65,040元不见了(即2014年4月25日几笔跨省交易),告知银行后银行要求其报案。次日,韦某至派出所报案。韦某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支付存款65,040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韦某提供的ATM机取款记录显示,韦某于上海ATM机取现300元后二十分钟内,远在广东湛江一男子使用相同账户信息的卡片在ATM机上进行了连续取现和转账操作。因韦某未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未在交易当时得知盗刷亦属合理。由此可以证明韦某并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转账、提现属伪卡交易。甲银行无证据证明韦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且对于他人使用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存在过错。法院判决甲银行赔偿韦某65,040元。

【提示】

现实生活中,伪卡盗刷现象频频发生,严重损害持卡人利益。银行作为发卡方,从银行卡业务中获取利润,因而有义务针对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的风险隐患,建立完善的检测、评估、维护、升级机制,及时升级银行安全技术,提升银行卡等物理设备及交易环境的安全性能。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与密码,尽到卡、密码妥善保管、使用的注意义务。同时,可采取开通手机短信通知功能等方法,及时掌握银行卡使用情况。在发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应立即与银行联系、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证据,及时止损。若持卡人未尽义务,对损害产生及损失扩大存有过错的,则视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案例三:张某诉李某P2P网络借贷纠纷案

【要旨】

P2P网络借款中,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平台撮合形成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后,双方确立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请求还款。

【案情】

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某网络借贷平台。张某系该平台的注册会员,于2014年4月8日向该网络平台充值20万元。该平台设置的借款流程为:借款人注册并上传认证资料、申请贷款、视频审核+电审、提现。2014年11月,李某向该网络平台提出借款3,000元的借贷申请。该网络平台公布借款标书,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平台审核后同意了李某的申请,并于系统后台形成了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向李某支付了2,878元(扣除了居间费)。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约定,借款人如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罚息以及处理因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时归还本息,该网络借贷平台向张某披露了李某的信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付本金3,000元及利息、律师费。

【审判】

法院认为,张某具有通过该网络借贷平台向不特定主体作出借款的意思,李某具有通过该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意思。虽然李某在借款时可能并不知晓出借人的具体信息,但双方通过居间撮合形成了借贷合意。根据平台注册及借款流程,李某在申请贷款时清楚系向一投资人借款,标书注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等内容。平台数据显示李某所借款项由张某提供,故应认定双方通过互联网媒介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李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协议和居间合同系后台生成保留,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在借款时知晓其具体内容,诉讼后李某也不认可上述协议、合同条款,故张某据此要求李某承担罚息、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李某归还张某3,000元及利息。

【提示】

随着互联网应用大众化与普惠金融的深度融合,以P2P网贷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我国井喷式发展。在P2P专项整治中发现,不少问题平台的违规经营使得风险累积,引发了多起纠纷。P2P网贷虽然有门槛低,资金运转快,投资理财手续便捷等优点,但也逐渐显现出较大的风险,如网贷平台业务经营不规范,借款人违约的风险高等。本案争议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在交易程序设置上存在不足,借款人在借款时,平台并未披露出借人,也未披露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导致在发生纠纷时披露信息后,发生争议。对于此类问题,监管部门应进一步予以惩治和督促改进。平台公司应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信誉。投资人在投资P2P网贷时,应选择在预期收益率合理、平台信用好、交易依法合规的平台中开展。切忌在投资中一味追逐超高回报而不注重风险防范。借款人在借款中应恪守诚信,在清楚法律后果条件下,进行与自己还款能力相适应的借款行为。


案例四: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要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当事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王某系国外某外汇交易平台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根据QQ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主动向陈某推荐交易平台,并承诺开户后负责保底并实际操盘交易,随后陈某在国内注册为该国外平台账户会员。2014年10月9日至10日,陈某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同时依规则获取了平台赠金3,000美元。其后,陈某该平台账户开始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高达1:500。陈某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共同合伙投资。协议约定陈某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王某负责实盘操作,同时还约定若合同到期,陈某账户亏损,则王某须支付陈某亏损部分资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发生了多笔亏损,最终账户结余为4.80美元。王某自陈某的交易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在陈某账户发生亏损后,王某一直声称自己不做代客理财,陈某将钱转给他后,他直接将钱转给了该国外平台。王某认为其与该国外平台的合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拒绝赔偿陈某投资损失。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31,828.12元及利息损失、公证费。

【审判】

法院认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参与境外机构提供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属违法违规行为。陈某在国内注册外国外汇交易平台账户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无效。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一再承诺由其操盘并负责保底,鼓励和引导陈某到该平台进行交易,其不仅不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而且在出现交易亏损时也未按约支付陈某亏损的部分资金,故王某既未尽到一般人所应负有的合理提示义务,也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义务。不论王某是否对该平台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其向陈某推荐该平台并实际从事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谨慎注意的义务。王某在本案存在较大过错。法院判决王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王某赔偿陈某人民币19, 147.99元。

【提示】

本案陈某虽然获得了理财损失60%的赔偿,但依然损失了数额可观的本金,反映出其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不够谨慎,未能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国内从事国外外汇交易平台外汇保证金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陈某在未充分了解平台公司金融产品等情况下即贸然委托他人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且在知悉账户密码情况下未能及时查询账户情况,监控止损,说明其依法理性交易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薄弱。金融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应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强化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知识的学习,增强自身投资理财能力。


案例五: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提高保险费率,或虚构事故理赔的,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等权利。

【案情】

2012年11月21日,李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包括智胜人生主险、智胜重疾等附加险。其中智胜人生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子李某某。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李某于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12年前因排尿困难等在某医院行膀胱手术。李某以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保险金9,000元。之后李某又以2014年9月就医的材料再次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发现李某涉嫌保险欺诈,遂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李某于2015年7月20日死亡,其子李某某再次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万元身故保险金遭拒,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诉讼中,李某某承认第一次理赔材料即乙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均系在医院门口购买的伪造材料,法院同时查明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常年患肾病的事实。

【审判】

法院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对投保人是否患过肾病进行了明确的询问,而投保人李某隐瞒了既往病史,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014年8月13日,李某使用伪造的病历资料、发票等申请理赔,故其存在隐瞒既往病史、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构成了保险法规定的“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系争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身故前已经解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及申请理赔的过程中均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或是有骗保行为,如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保险消费者应诚信投保,诚信理赔,而保险人则应及时做好审查工作,共同推动诚信、健康的保险市场的形成,使各方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案例六:楚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对保险合同条款首先应按照一般人的认知进行文义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争议,一般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免责情形,但此前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安全技术检验实行免检,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4年11月28日,楚某为其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免责情形。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楚某车辆购置不满六年。2015年5月6日10时,楚某驾驶该车追尾案外人周某车辆。事故经交警认定,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经定损,楚某车辆损失为59,000元,周某车辆损失为2,400元。各方据此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楚某支出施救费1,700元。后楚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该车属于“未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这一免责条款中“检验未通过”为由而拒赔。楚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

【审判】

法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系甲保险公司延用多年至今的格式条款,在合同制定时,并无免除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但2014年4月29日国家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免除了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年检的义务,合同条款因此发生争议。从系争保险免责条款的表述来看,已明确为“安全技术检验”,而《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免除了这一义务,这种理解更符合文义和普通人的认知。即便甲公司与楚某对该格式免责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应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甲公司不利的解释。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无需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不存在安全技术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楚某未按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系争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法院判决甲公司赔付楚某保险金63,100元。

【提示】

对保险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的理解,首先应采用文义解释,以一般人的认知去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还应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及时更新保险合同条款,否则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投保人在签约时也应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阅看与理解,并积极询问保险人,以避免产生纠纷,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要旨】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证券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甲上市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和利润总额,虚减成本,存在虚假记载。2012年年度报告未对2008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财务数据进行更正,而是将2008年至2011年隐瞒的所有亏损作为2012年当年亏损反映在2012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6月9日,证监局认定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顾某在上述期间购买9,500股该公司股票,认为甲公司虚假陈述造成其股票投资亏损,起诉要求甲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43,890元。

【审判】

法院认为,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甲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应以2013年10月12日甲公司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公布其收到证监局对其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调查通知书》之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顾某投资系争股票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如投资者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或基准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某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为:买入平均价与卖出平均价之差乘以所持证券数量,即:(18.01元/股-13.39元/股)*9,500股=43,890元。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顾某损失43,890元。

【提示】

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上市公司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不仅要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同样应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索赔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的时间段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日之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果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不在赔偿之列。

案例八:应某诉甲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要旨】

证券公司在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给予投资者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后,可依规则强行平仓。

【案情】

2013年4月3日,应某与甲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并于2015年7月13日买入中证500指数合约IC1507。当日13点43分26秒,交易系统向应某发送通知,告知其交易保证金已不足,要求采取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措施,否则将依据市场情况进行强平。当日13点46分11秒,交易系统向应某发送通知,告知其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此时应某的持仓风险率为110.36%。15点06分,甲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应某,告知其保证金严重不足须马上平仓或入金,否则将在收盘前强平,应某询问能否次日再平掉并可能补足保证金。在通话过程中,甲公司工作人员又告知应某因跌得太快,已经强平,强平时应某的持仓风险率为256.78%。应某认为甲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其被强行平仓的损失123,880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甲公司盘中强行平仓符合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甲公司在强平之前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首次通知的效力认定为,在收到通知后无论客户的持仓合约价格如何波动,只要在盘中强行平仓的时间节点该持仓合约仍处于须追加保证金状态,且客户的持仓在此期间保持不变的,则同一交易日中首次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就仍应认定有效。甲公司给予了应某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从通知至强平这一个多小时内,应某有足够充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也具备入金的相应客观条件,但应某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法院判决驳回应某的诉请。

【提示】

期货市场尤其是金融期货市场对各类市场信息的反应迅速、敏感,价格波动频繁,波幅较大,加之期货交易的杠杆规则,市场风险较大。进入该市场的投资者需充分了解交易品种的交易规则,全面准确掌握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强行平仓、限仓等规则。在交易的过程中,应严格进行资金管理,善用止损,在某一投资出现的亏损达到预定数额时,及时斩仓出局,以免形成更大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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