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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事“认罪认罚从轻判”?
认罪认罚 1011 时间:2020-08-14


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够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并不是“一味地无限制的从宽”,仍旧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 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也不是只要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手续”就一定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旧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作为辩护律师,如果案件“适合”走“认罪认罚”程序,被告人及其家人也同意,建议在批捕前就启动,这样有利于变更强制措施,办理取保候审等。

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于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重大职务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认罪价值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严格把握”。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不认定“认罪”的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自己真实身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罚”:(一)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在审判阶段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

不认定“认罚”的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或者对已签署的具结书所记载的量刑建议表示反悔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暗中却串供、毁灭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的。

“从宽”的几种情形:具备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从宽幅度及不同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对量刑也有影响:(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等,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提出量刑建议;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提出量刑建议。(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再单独考量,避免重复适用。(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比自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增加5%以下。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相对较大的从宽幅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达成和解,且系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或者未成年犯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悔罪表现较好的。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照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把握;(二)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或系累犯、再犯的,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从宽处罚幅度与已经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相比应当从严把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区分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当而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损失的意愿,但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幅度应当与已经赔偿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有所区别;(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采取速裁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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