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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探究
认罪认罚 2571 时间:2021-02-27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下,两高两部迅速开展了试点工作,而后迅速将该制度铺向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誉为中国之治的一项重大司法制度创新,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意义非凡,它承载了“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大使命。但,在很多理论问题还在探讨,很多制度细节还未厘清的情况下,这项重大改革就“摸着石头过河了”。根据最高检披露的数据显示,2020年全年,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5%,高出其他刑事案件21.7%的百分点。从数据上看,当下的刑事诉讼格局可谓多赢,各方利益都得到了最大化实现,然而,在这一貌似皆大欢喜的局面中,极易被忽略但却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到底有多少被告人是基于真诚悔罪而认罪认罚?


一、问题


目前,在“以审判为中心”尚未落到实处,控辩双方地位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认罪认罚的表面化。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过于重视悔罪表现的外在形式,只考虑被告人有没有认罪,是否同意量刑建议,有没有签署具结书,有无和解协议,有无谅解书等,而不是深究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考虑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被逼迫,抑或出于功利,仅仅为了减轻刑罚。这种形式主义的司法取向,只是表面化的审查了悔罪行为的自愿性,却忽略了悔罪行为的真实性。


第二、缺乏有效救济。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的辩护覆盖率较低,2019年10月,徐显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高院刑事审判专项报告时指出,现在全国刑事审判辩护率是23%,应该大幅提高律师的辩护比例。为弥补这一缺陷,有关部门出台了值班律师制度作为补充。但,实践中,值班律师既缺乏动力也难以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在相当程度上,值班律师只是该制度的“见证人”而已。实践中,根据笔者自身体验和与他人交流,在很多案件中,检察官都是在和犯罪嫌疑人完成量刑协商后,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听取律师意见时,往往只告知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与律师协商量刑的具体内容。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很多时候也只能告知嫌疑人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很难改变量刑结果。委托律师如此,值班律师的效果更是可想而知。


第三、侦查机关和公诉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优势。刑事诉讼中,阅卷权应当是被告人的固有权利。但是,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阅卷权,辩护人是否有权将卷宗拿给被告人阅读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很多辩护人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并不会将卷宗提供给被告人,而检察官也没有义务将其掌握的信息全面告知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与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的交涉,是在信息的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许正是当前制度的目的,通过信息不对称,使被告人不得不选择认罪认罚。


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上述问题更加明显。在侦查阶段,很多被告人并未委托辩护律师,即使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无法阅卷的情况下,不了解案件证据,很难提出能被侦查机关采纳的针对性意见。值班律师更是如此了,这种情况的认罪认罚效果,可想而知。


第四、对检方制约不足,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被架空。当下的认罪认罚制度原则上不允许对案件事实、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可以说,根本不存在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而且,检察官有权开启认罪认罚制度,其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本来制约就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为了满足刑诉法的“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同时为了减轻自己的审判负担,也乐于在庭前和检方沟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进行磋商。这种情况也使得把本应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工作,变成了公诉人和法官的私下交流就能解决的问题,认罪认罚案件不再实行实质化庭审,强调被告人认罪口供和案卷笔录的作用,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道而驰,反而强化了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


特别是,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检方在审前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本来可以共同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因此被瓦解。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无需对涉及认罪认罚被告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更有甚者,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部分共犯认罪认罚后,做分案处理,将这部分共犯诉到法院后以简易程序迅速审判并生成有罪判决,以该部分的既判力约束法院对未认罪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二、原因


认罪认罚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具有复杂的现实原因。


第一、先天不足。当前的诉讼模式下,司法机关只有形式上的分工,并无实质性的制衡。虽然存在控、辩、审三方,实质上只有公权力和被追诉方两方组合,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呈现出明显的流水线作业的特征,对侦查权、公诉权形成有效制约的制度目前尚未形成。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不是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这一制度的生存环境存在的先天不足。以认罪的“自愿性”为例,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虚置,翻供并不会导致以前供述被推翻。相反,翻供还会成为法官认定被告人“悔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在笔者的经历庭审中,个别法官明确告知被告人,其当庭供述态度是量刑的考量因素。而从平反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因被迫供述导致的“虚假认罪”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至今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这种情况下,认罪的“自愿性”又如何保障呢?


第二、法检权利配置失衡。检察院虽然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其不仅有公诉权,还有批捕权,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事实上将定罪量刑的权力从法院转移到检察院,形成了检察院主导下的捕、诉、判一体化的格局。这一权力配置,使得所有被告人的命运握在检察院手中,法院更多是配合走个过场而已。这不仅直接背离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也背离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向,为出现新的冤假错案埋下了很大隐患。


第三、不科学的业绩考核。检察机关关于认罪认罚适用率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等不切实际的考核指标,使得部分办案人员急功近利,办案质量无法保证。本来,由于各地刑事案件的数量、结构、员额司法官的能力和辅助人员配置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统一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在段时间内适用率达到70%以上,必然会给那些基础薄弱、多是大要案、司法官能力较差的地区带来巨大的压力。尤其是最高检提在去年进一步提出,要在保持70%的基础上,实现“两提高、一降低”的目标,适用率80%以上属于正常。这种不断加码的考核虽然可以体现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的精神,但是,在压力层层穿透的情况下,一线办案人员难免会过度追求适用率和采纳率而忽视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这种不切实际的考核指标,难言合理,导致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在所难免。


三、出路


既然认罪认罚制度已经全面铺开,为了更好的适用该制度,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有司至少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缓解当下的矛盾并解决一定的问题。


第一、委托律师有效参与。在当下律师参与严重不足情况下,最直接最关键的解决方式就是让辩护律师有效参与到认罪认罚中来,尤其是新类型案件、重罪案件等案件。在进行认罪认罚具结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律师的参与,则办案人员只能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而不能进行具结,从而防止办案人员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等压制或诱惑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另外,如果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则办案人员不得安排值班律师进行协商和签署具结书,原因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但是,笔者也注意到,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规定,在家属委托律师和指定的法援律师之间,应当由当事人选择律师。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利用可以随时提审被告人的优势,强迫或者引诱被告人选择法援律师也是大概率存在的事情,特别是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当下,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是,和值班律师类似,法援律师也缺乏提供有效辩护的动力,很难起到和委托律师同等的作用。此种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具结,自愿性和真实性同样很难得到保证。


第二、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为了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情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但是,虽然制定者意识到了这点,但仅规定了“可以”、“探索”等模糊概念和说法,被告人的知情权保障还是难以落实。即便如此,在律师参与严重不足、控辩双方权力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果公权力方能向被告人出示证据,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前的矛盾。


第三、改革不科学的业绩考核标准。法检两家均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建立了司法业绩考核制度,对于检察院而言,认罪认罚适用当然也是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正如前所述,最高检全面推行的统一适用率和采纳率等数据在全国各地情况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是否严谨和科学?这些考核指标的制定标准是什么?如果出现各地盲目攀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至少,从首席大检察官的回复中,我没有看到答案。但,如果这些考核指标确实违反了司法规律和实际情况,则很可能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改革或者说完善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应当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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