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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转化
认罪认罚 665 时间:2020-04-29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程序转换作出了完善规定。那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转换的机理、类型和具体适用情形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期试点以及实施的经验的基础上,于2019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指导意见》的发布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最终可能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还可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条件是不同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那么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程序转化,刑事诉讼法仅在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中作了零星规定,而没有作出全面规定,《指导意见》进行了大幅度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有待完善空间,本文对此进行分析探讨。

程序转化的机理

就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三大程序而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严格,简易程序次之,普通程序最宽松。最初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被发现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最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被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

具体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可能判处的刑罚必须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外,还必须同时符合四项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认罪;(3)被告人认罚;(4)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必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相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少了一项:被告人认罚。

适用普通程序的条件最宽松:不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要求被告人认罪,不要求被告人认罚,也不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罪行,既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但不认罚,那么不能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程序转化的类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转化包括三种类型。

(一)定罪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转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定罪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转化被分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具体条文中。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转化为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重新审理。然而,对于速裁程序究竟应转化为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指导意见》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完善,《指导意见》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当定罪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能转化为按照简易程序审理。

(二)量刑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转化。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一条只是对法院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了规定,而并没有对调整量刑建议后的程序转化问题作出规定。《指导意见》对调整量刑建议后是否可以继续适用速裁程序问题进行了完善。《指导意见》第41条第2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该条明确了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调整量刑建议后如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应征得被告人同意。

(三)被告人自愿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转化。被告人自愿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程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一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指导意见》第39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处理,《指导意见》第53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针对速裁程序的二审程序,《指导意见》第45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可以看出,若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则与定罪问题不符合法定条件一样,都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又反悔的情形,是否需要转化审理程序则由法官根据《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可以转化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既不认罪,也不认罚),也可以转化为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认罪但不认罚)。对于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二审而言,被告人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且不再从宽处罚,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程序转化。

相关规定的完善

从以上考察来看,相较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从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自愿性问题三个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转化问题进行了完善,值得肯定。然而,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对程序转化的规定仍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如果被告人不接受新的量刑建议,应当转化审理程序重新审判。如前所述,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4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指导意见》要求在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以后,如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指导意见》没有规定在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以后是否征求被告人对新的量刑建议的意见。事实上,在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以后,如果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重于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可能不接受。而被告人认罚与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两项独立的条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那么就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也就无需征求被告人对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只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才需要进一步征求其对是否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如果被告人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也愿意适用速裁程序,才能继续采用速裁程序;反之,如果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即使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院都不应继续采用速裁程序审理,而必须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时,规定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如果被告人不接受新的量刑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院都应当转化审判程序重新审理。

(二)法院预期判处的刑罚如果重于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应当转化审判程序重新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以及《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是,对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如果认为应当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外判处刑罚,是否必须转化审判程序重新审理,刑事诉讼法以及《指导意见》都没有规定。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人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以外判处刑罚,尤其是如果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那么被告人可能不接受,这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因而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通常予以省略,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以外判处刑罚,这意味着最终法院判处的刑罚既没有获得控辩双方的认可,有关量刑的证据、事实、法律也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审查、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时,规定如果法院预期判处的刑罚重于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应当转化审判程序重新审理。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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