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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审查判断的鉴真规则
物证、书证审查判断 1065 时间:2020-09-24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审查判断体系中,无论是证据“三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质证方法,还是“两力”(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质证体系,司法裁判者最为关注的,都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只要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即便是非法取得的,虽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写入判决,但足以使司法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据此定案不会造成冤假错案的,都能对最终的判决产生实质的影响。


虽然2017年“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以及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合法性依然未能成为审查判断的关键要素。


证据的鉴真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证据,且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还是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又或是笔录证据、鉴定意见等,真实性都是审查判断的重中之重。


言词证据,受提供者的影响,容易存在失真的风险,但物证、书证这两类客观证据也并非没有失真的风险。如物证存在被调包、污染的风险,书证存在被篡改的风险。由于普遍观念中“客观证据较主观证据可靠”的思维惯性,人们对客观证据赋予了较主观证据更高的证明力,如刑诉法中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其他证据,更多是指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


所以,在言词证据失真的场合,裁判者往往通过客观证据定案;但若物证、书证失真,裁判者又对言词证据抱有极大的怀疑态度,容易以失真的物证、书证作为定案根据,从而酿成冤假错案。所以,对于物证、书证,不能因其是客观证据而掉以轻心,更要抱有审慎的态度审查其真实性。


正文


一、重视对笔录证据的审查判断——物证、书证鉴真的前提


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扣押以及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在形式上需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嫌疑人签名且注明时间。物证、书证是侦查人员通过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搜查中收集提取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搜查,依法应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笔录类证据,以体现收集提取的物证、书证的关联性。笔录证据往往反映物证、书证的来源,是物证、书证鉴真审查的第一步。所以,笔者认为,要审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首当其冲的是要审查相关笔录。


(一)笔录证据的印证属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证明作用


首先,笔录证据是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它往往既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对定罪没有影响,又不能对量刑情节起到揭示作用。但作为对侦查行为过程的书面记录,其又是不可或缺的印证证据,据以揭示物证、书证的来源、提取、收集、保管、出示,从而佐证物证、书证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物证、书证经历刑事诉讼程序后仍保持同一性和真实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笔录证据通过对勘验、检查、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过程的记载,反映了物证、书证提取、扣押、保管的过程,揭示了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保管过程中是否依法而行。所以,笔录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直观的反映证据收集、提取、扣押、保管过程的合法性。


最后,个别笔录证据还能起到对言词证据或者其他实物证据的印证作用。如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环境、物品、痕迹等的记载,能佐证被告人供述的真伪。辨认笔录,能印证被害人或者证人对嫌疑人样貌的描述。


(二)笔录证据的形式审查


对笔录证据的审查,首先从形式上进行,如对于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需要审查是否记载了:提起勘验、检查、搜查的事由;勘验、检查、搜查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周边环境、参与人员等;现场物品、尸体等的摆放位置,物品的特征情况;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除此之外,还要审查勘验、检查、搜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名,物证、书证的持有人是否签名,搜查时嫌疑人、同住家属是否签名。如没有的,则是否作出补正或者说明。


(三)笔录证据的实质审查


1.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


实践中,很多证据来源出现问题就是因为勘验、检查工作没有做到位,而且一旦错过就不可补救,所以,要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如下:


(1)主体合法性审查


勘验、检查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由侦查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是否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勘验、检查人员的人数是否合法:勘验、检查是否依法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2)过程合法性审查


是否持证勘验、检查:是否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进行勘验、检查。 是否有见证人:勘验现场时,是否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是否依法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是否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才强制检查、提取、采集。对于尸体检查,家属不配合以及拒绝签字,不影响解剖和证据能力。 是否依法提起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3)记录结果合法性审查


记录内容是否齐全,与提取的证据是否吻合;审查是否存在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已经提取的该记录的没有记录,导致物证来源存疑。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


2.辨认笔录的审查


(1)主体合法性审查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保安、辅警均不得主持辨认。


(2)过程合法性审查


辨认过程要遵循以下规则:询问前置规则、辨前回避规则、禁止暗示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


询问前置规则: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仔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辨前回避规则:辨认前,不能使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


禁止明示或者暗示规则:禁止在辨认前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个别辨认规则 :辨认时,应个别进行,不得两人进行共同辨认。


混杂辨认规则:被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特征类似的其他陪衬对象中进行。对于人的辨认:5—10人;照片的辨认:10张左右。


(3)记录结果合法性的审查


审查验证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附件记载是否真实、规范。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比如时间记载是否准确、签名是否缺漏等。


3.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


(1)程序合法性审查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且具有完备的书面审批手续。


(2)过程合法性审查


相似性规则: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禁止性规则:禁止进行危险或危害后果的侦查实验(如跳楼、在人体上进行毒性实验等);禁止进行有伤风化或侮辱人格的侦查实验(比如设计性犯罪的);禁止公开一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实验;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忌的实验。


反复试验规则:侦查实验应当反复多次进行,不能仅靠一次实验结果便作为肯定或者否定待检事实或现象的依据,一是对出现的某种现象采用同样的方法反复多次地进行,二是对已出现的某种现象变换多种方法反复进行。


(3)记录结果合法性审查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有无签名、盖章,笔录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在有录像的情况下,核实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的一致性。


二、笔录证据的排除规则


笔录证据具有印证其他证据的属性,注定了法律对其设置严格的限制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笔录证据,原则上实行强制性的排除规则。


(一)辨认笔录的强制性排除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法辨认,应作出强制性的排除决定,主要有:


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依据法律规定,辨认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如果由非侦查人员(如辅警、协警等)主持的,则是取证不合法。


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由于人都具有先入为主的惯性思维,若让辨认人在辨认前见到辨认对象的,会使得辨认对象在其脑海留下潜意识的记忆,导致辨认人偏见,影响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活动应个别进行,防止多个辨认人之间相互影响,影响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对象只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足够数量的供辨认对象中,辨认才具有意义。像把一个光头的人混杂在其他有头发的人之中供辨认的,这样的辨认具有明显的暗示性质,辨认结果不具有真实性。


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侦查人员如果在辨认过程中给辨认人暗示或者指认的,相当于把辨认人当作傀儡,辨认人只是侦查人员的工具,辨认结果实质上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这样的辨认结果不具有真实性。


(二)侦查实验笔录的强制性排除规则


侦查实验,必须确保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条件不具有明显差异。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在夏天,侦查实验的条件在秋天;或者嫌疑人是男人,实验时则用女人来进行,这样的实验是不具有意义的,也不具有与案件的关联性。此外,侦查实验不得以有伤风化或者侮辱人格的形式进行,典型的如不能进行强奸的侦查实验。


(三)勘验、检查笔录的可补正排除规则


鉴于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即时性要求,所以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采取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如果勘验、检查人员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的说明,如能使用勘验、检查的录音录像补正勘验、检查笔录的瑕疵,或者见证人能补正瑕疵的情况并作出合理说明的,勘验、检查笔录可予以采纳。


结语


本文的标题是物证、书证的审查判断规则,但笔者却将今天的篇幅给了笔录证据,详细介绍了笔录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这是因为,笔者认为,物证、书证的鉴真要以笔录证据为依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笔录证据是物证、书证鉴真的前提。所以,在介绍物证、书证的鉴真规则之前,先讲述笔录证据,能形成系统上的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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