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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公诉,需要完善法律规定
检察院撤回起诉 1333 时间:2021-05-13

刑诉法对公诉案件的撤诉问题没有作任何规定,使得撤回公诉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难题。本文作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分别在其制定的实施刑诉法解释规则 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撤诉,但“两高”的解释较为简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内容上也不尽一致,执法中难以统一。对此笔者探讨如下:

一、撤回公诉的理论基础

1.撤回公诉充分体现控审分离原则。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检察官的公诉职责,实现了控审分离,使起诉成为审判启动的前提,这也是控审分离原则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和变更公诉等多项权力内容,撤回公诉属于变更公诉的形式之一,既然检察官有权提起公诉,那么,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如果发现有不应或不必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时,有权撤回公诉。检察官一旦撤回公诉,案件审理则失去了控诉基础,审判活动即行终止,可见,撤回公诉体现了诉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样可以斟酌具体情形而撤回公诉。

2.撤回公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我国在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方面,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和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起诉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官的自由裁判权,而撤回起诉正是自由裁量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的合理延伸。既然审查起诉阶段起诉便宜主义允许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那么起诉后在审判阶段,也同样应当允许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公诉案件斟酌具体情形而撤回公诉。因此,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出现法定情形时,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实质。

3.撤回公诉符合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由检察机关运用撤回公诉权对错误的起诉及时补救,可以确保不应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时归于终结,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诉讼经济原则。对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说,撤回公诉及时结案,终止错误成本的继续,可以减少因审判工作的继续开展所必需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司法机关可以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对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及时退出诉讼程序,也可以避免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不必要的耗费。因此,撤回公诉符合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

二、撤回公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撤回公诉的法律性质如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法律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撤回公诉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种种有违诉讼公正现象的出现。譬如,有的检察机关就把案件作为“悬案”挂起来,将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对涉案的财物也不作相应的处理。有的检察机关就对案件进一步实行补充侦查,认为案件理所当然地重新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进而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更有甚者把撤回公诉作为变相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手段,审查起诉的期限即将届满,案件还没有进行审查,或者还没有达到起诉要求,为了延长审查起诉的期限,就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再撤回公诉,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这样审查起诉的期限就表面上看符合法律期限的规定。撤回公诉成为变相超期羁押的“合法”的手段。这些不规范的操作往往以牺牲在押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2.法律没有规定在撤回公诉后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实践中造成被告人被持续关押,近亲属和辩护律师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3.对撤回公诉后再起诉的条件规定过宽,使再行起诉较为普遍。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撤回起诉再起诉的条件是“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而对“新的证据”应如何理解,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的证据”既包括撤回起诉后经补充侦查新发现的证明原起诉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也包括新发现的事实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新的证据”仅仅包括撤回起诉后新发现的事实的证据,不能包括原有事实的新证据。不同的理解,造成执行标准的不同,也使“新的证据”较易于取得,再行起诉较为普遍,同样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三、对撤回公诉的法律完善建议

l.应明确界定撤回公诉的性质。撤回公诉从法律性质上应该是诉讼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对案件作出程序性终止的重要形态。撤回公诉作为检察机关终止诉讼的形态是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为对案件程序性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必须作出相应的法律决定,以诉讼文书的形式,送达相关的机关和人员,以便使他们提出异议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撤回公诉作为诉讼终止的性质,其表现形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不起诉;第二种是撤销案件。就第一种情况来说对于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不起诉的三种情形的,检察机关错误或不适当地提起了公诉,检察机关决定撤回公诉的,应当在作出撤回公诉决定的同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和人员。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可以撤销案件。

2.应对撤回公诉加以限制。在审判正式开始之前,案件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审理阶段,案件的系属权还没有正式归属于法院,检察机关和被告方正式法庭审理的当事人的地位还没有确定,这时案件的系属权还归属于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力对案件作出自己的评价,检察机关认为起诉错误或不当时可以自行决定撤回公诉。正式审判一旦开始,案件的处理权正式归属于法官,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业已确立,双方当事人为审判作了充分的准备,投入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如果审判开始后允许检察机关随便撤诉,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的起诉的草率进行,甚至把庭审作为获悉对方证据的一种手段,看到证据对自己不利时,就把撤诉作为挽回自己可能败诉的有效手段,这样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特别是经过大量努力将要证明自己无罪时,检察机关撤诉了,一切的努力都付诸东流。而且撤诉后还面临着再次被起诉的危险。因此,为了体现控、辩平等的原则,体现诉讼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在庭审正式开始后,要想撤回起诉,必须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同时征求被害人方的意见,否则不得撤诉。

3.应明确规定再起诉的条件。撤回公诉,不得就同一犯罪再行起诉,但发现新的重要的事实或证据的除外。撤回公诉后,是否可以再行起诉,这一问题涉及到是追求实体真实,还是追求程序的正义。在追求实体真实理念下,撤诉之后,检察机关发现原来的撤诉是错误的,或者发现了新的证据或事实的情况下,为了追求实体上的真实,允许检察机关随时再行起诉。如果为了追求程序的正义,在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之下,允许检察机关反复起诉,就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有损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在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平衡中,许多国家选择了折中主义方式,即撤诉之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行起诉,除非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再行起诉非常普遍,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此,提高再行起诉的门槛,以“发现新的重大事实或证据”作为再行起诉的条件,可以保证再行起诉的慎重行使。

(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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