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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
检察院撤回起诉 3715 时间:2021-05-13

前几天笔者谈了一下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问题,这个问题一谈出来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很多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分析和论证。毕竟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所谈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依据也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毕竟该诉讼规则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利,那么检察机关依据内部规定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依据,是否存在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问题。这也是很多人对此提出质疑的原因。笔者认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样,虽然都是部门内部的规定,但是作为本部门办理案件的程序,完全可以适用于办案程序。毕竟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不可能将每一个具体的程序都规定进来。

不可否认,在实践中确实很多本来是无罪的案件,结果以撤回起诉不了了之,导致被告人最终也没有得到无罪判决。虽然按照现在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之后 应该在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没有法院的无罪判决来的更加解气。所以实践中不免存在“用撤回起诉的方式掩盖了无罪的判决”,从某种角度上看这就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剥夺。

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存在争议的不只是上述情形,笔者在此不再一一探讨。笔者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是人民法院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到底是互相照应给个面子,还是互相制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呢?

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笔者之前谈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除了这个规则之外,最高人民检察机关还出台过一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2003和2005年调研期间发现的撤回起诉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后而发布的指导意见。虽然指导意见不是法律,但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都是按照这个指导意见去做。在该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规定说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决定作出无罪判决之前与检察机关的沟通的问题。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呢?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至于检察机关是否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自己的事情。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进行裁判即可。如果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可能做出无罪判决,就和检察机关提前沟通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话,这存在以下几个弊端:一是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作出无罪判决之后被告人可以直接无罪释放,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话,又存在另行起诉的可能,被告人也许无法走出看守所的大门。二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办案效率低下。一旦做出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不服的话也只能申请抗诉,至于能否抗诉成功也是另外一个程序。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话,则再去搜集证据另行起诉,又是在重复之前的程序,不但不能合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也是在浪费诉讼资源。三是公诉权直接僭越了审判权。也就是说审判权受制于公诉权,审判权好像是形同虚设,甚至成了公诉权的配角。所以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不宜在作出无罪判决之前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以,审判权是独立的,也是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不能只考虑到互相配合,而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从理论上和法律上人民法院不宜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但为了做到高效率地办理案件,而不能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做任何审查就开庭审理,,这也是对案件不负责任和对当事人不负责任,而是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定来审理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前有受理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181条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对于公诉案件的审查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完毕之后决定是否受理。经过审查认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二)项到第(八)项规定的,则依据第181条第(三)项让检察机关在3日内之内将证据材料补送到位。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检察机关在3日内并未将证据材料补充到案的,又该如何处理呢?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是申请延期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将案件重新退回到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重新补充证据。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没有开庭竟然又被退回到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其实这是好兆头,这说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了证据存在问题,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而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材料。

从上述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程序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已经给检察机关充分的机会补充证据材料,如果检察机关仍旧未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话,则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这就是实践中“人民法院不接卷”,对于被告人来讲这非常好结果。

不过现在起诉时虽然全案移送,但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却坚持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如果是实体审查的话,还要开庭干什么呢?所以在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材料之后,经过开庭审理后可能判处无罪的,人民法院不宜再给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协商,而是要依法作出判决,因为已经在受理审查之际给了检察机关补充证据的机会。

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很少给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机会,因为一旦发现案件存在问题可能被判处无罪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申请延期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也就是说只要是人民检察院不给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机会,人民法院绝对不可能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检察机关会拿出这个杀手锏即延期审理后拒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就只能决定按照撤诉处理。

这里面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只要延期审理后不再搭理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那么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况下除了“可以决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外,是否还有作出其他决定的权利呢?也就是说能否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呢?

按照该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期间已经将案件从人民法院撤回到检察机关,此时诉讼程序不在人民法院,而是在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调取证据阶段。如果补充侦查期限届满的话,则此时必须等着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判,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将案件再次移送到人民法院,则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办法继续审理,所以只能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决定。当然作出此决定之后,也需要立即将被告人释放,但此时释放不是实体上无罪的释放,而是程序上的无罪释放。

上述决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规定存在不同之处,该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理由是否合法、充分,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再作出裁定是否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中“按撤回起诉处理的情形”,根本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撤回起诉的监督权,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从法理上暗含着也“不可以”按照撤诉处理,那么如果人民法院“决定不可以决定按照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又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延期审理期限届满拒不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只能按撤诉处理而已。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确实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监督权,那么在哪些情形不应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呢?目前在法律上尚未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审判权,追求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终极目标,在追求公正目标时一定要兼顾效率,要树立高效节约的理念。笔者认为,有以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是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第一、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第二、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第三、证据不足且已经用尽补充侦查的程序且取证条件发生变化,再取得证据的可能性不大的;

第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定罪量刑的;

第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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