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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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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法律意见书范文
放火罪 996 时间:2021-05-10


放火罪法律意见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孟某某母亲的委托,本律师担任孟某某的辩护律师,经会见孟某某,以及认真审阅XX市公安局XX分局并公迎诉字(2011)第000XXX号起诉意见书,辩护人认为孟某某不构成放火罪,起诉意见书所述的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起诉意见书表明:2011年元月10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我市XX街“同至人”购物中心八层总经理办公室,因不满补偿费用问题,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康师傅绿茶瓶内的汽油向被害人史某某及赵某某泼洒,准备放火行凶时被保安制服。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放火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事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经济纠纷,孟某某多次找同至人相关领导协商解决,但同至人经理不是主动寻求问题的解决,而是推诿,甚至中伤孟某某,无路可走的孟某某想用极端方式,但也是报有解决问题的想法,并非不经协商盲目行动。本案受害人赵晓宁等用恶毒语言刺激孟某某导致其失控将汽油泼洒。

但是,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并非将汽油泼洒到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而是将汽油泼洒到辱骂她的特定的人史红云及赵晓宁,而非不特定的人;孟某某其实是以泼洒汽油方式想报复史红云及赵晓宁,其行为即使实施后也并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只能是故意伤害行为,由于孟某某只是实施的泼洒汽油的行为,还没有点火,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实际上的伤害后果,所以辩护人认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孟某某有伤害的想法,但是没有伤害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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