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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推荐律师-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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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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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案例分析,判决结果. ‖ 典型案例
放火罪 841 时间:2021-05-13

【案由】放火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

  被告人邢某于2008年4月4日21时许,在其工作的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南平庄村3号“福锅记”饭店内,因倒垃圾问题与饭店经理陈某(男,44岁)发生争执。后陈某将邢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邢某被打后,从厨房拿1把菜刀追砍陈某,陈某躲进饭店的1号包间内。邢某用菜刀将包间房门的玻璃砍碎,其见陈某不出来,便把饭馆大厅离1号包间最近的28号餐桌下的煤气管道阀门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意图烧陈某。煤气着火后将1把椅子和隔板烧坏。后饭店员工及时将火扑灭。被点燃的煤气管道连接4个大型煤气罐,如不及时扑灭极易引起爆炸,威胁到饭店及饭店周围商店的安全。经鉴定,“福锅记”饭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10元。被告人邢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福锅记”饭店经理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邢某赔偿饭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裁判】

  被告人邢某为报复他人在饭店内将连接4个大型煤气罐的煤气管道点燃,威胁到饭店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放火罪,放火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名的排列中,放火罪也是置于诸罪名之首,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在对放火罪进行分析时,最为重要的即为其构成要件与对其的处罚。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㈠客观构成要件为,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燃烧财物时,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还是自己所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属于放火。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总的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由于放火是危险性极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

  放火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多种结果。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放火行为,造成多种结果(致人死亡、重伤,造成财产损失等)的只能认定为一个放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应实行数罪并罚。

  ㈡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因与饭店经理发生矛盾而将煤气管道阀门打开,并用打火机点燃,被点燃的煤气管道连接4个大型煤气罐,足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符合放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又因行为人是主观故意,符合放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邢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足以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认定为放火罪是正确的。

  放火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后果;二是放火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后果,但并不严重。在这两种情况下,只能根据本条的法定刑处罚。只有当放火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根据本法第115条的法定刑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只是造成了人身伤亡的危险,对财物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在三年至十年的法定刑期内定罪量刑,本案法院综合考虑其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本案是典型的放火罪,也是极其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置于各罪名章节之首,是因为其本身既有的严重危险性。借助于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了解放火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对放火罪的处罚。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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