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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2003)新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新乡市新延路外贸家属院。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省洮南市xx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省洮南市xx厂业务员,住洮南市xx办事处x委x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洮南市糖厂职工,住洮南市xx路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8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乡市,汉族,系新乡市xx茶楼从业人员,住该茶楼。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吉林省洮南市xx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洮南市xx办事处x委x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2年9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庆甫、甄青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孟某、关某、李某、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王xx、孟xx、关xx、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郑xx、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王xx和关某于2002年元旦前后预谋生产销售假冒吉林xx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心脑舒通胶囊”到xx茶楼更换成2002年批号,带回后销售,价值44000余元。
案发后,扣押假冒吉林某注册商标的“盐酸氟桂嗪胶囊”半成品351公斤,价值490余万元;扣押各类印章64枚,扣押制药设备十八台及大量造假材料。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我不懂制药,我不应是主犯。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我没有真正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我不应定为主犯。
被告人孟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辩护。
被告人关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认定我是主犯不公平。我的药是厂家的,我只是换换包装。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辩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辩解称,他们做假药我不明白,不知道。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郭x投入20公斤制药原料不系事实;2、郭xx没有参与预谋、产、供、销,没有投资,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郭xx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王xx和关某于2002年元旦前后预谋生产销售假冒吉林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心脑舒通胶囊”在静娴茶楼更换成2002年批号,带回销售。
案发后,扣押制药设备18台,各类印章64枚及大量造假材料。同时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及半成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各类印章;4、扣押物品清单;5、照片;6、六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孟x、关x、李x、郭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的人用药品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王海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x、关x、李x系从犯,被告人郭x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王x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关x的辩护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2日起至2004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4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孟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关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五、被告人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六、被告人郭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耿来先
审 判 员 赵瑞泉
审 判 员 赵恒远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爱香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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