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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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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被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1181 时间:2022-09-28

按:在旧货翻新再交易的商标权问题上,要区分是否为实质性翻新,及销售时对翻新的事实有无如实告知。如若仅系对商品拆洗,商品外观、非主要零部件的修换等不对商品固有品质产生实质影响的处理,且进行了适当的告知义务,当优先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以限制商标所有人不当利用其商标权控制商品流通渠道,避免对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本案检方对张某某的指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代工翻新佳能相机、相机镜头,收取翻新费用,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翻新佳能相机属于资源回收再利用,属于正当合法的经济现象。检方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张某某进行指控,是不成立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希望法庭考虑张某某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多项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理;如能适用缓刑,亦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下面辩护人将从定罪与量刑两部分分别展开辩护,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定罪部分


一、控方证据明显不充分


(一)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能证实涉案工厂从事了佳能相机以及相机镜头翻新的事实,但该翻新仅为修复式翻新,而非改造式翻新。


1、孙某某与张某某的庭审供述已经明确,工厂仅对佳能相机的翻新程序包括:打磨、贴纸、喷漆、改码等,并不包含印佳能商标。而打磨、贴纸、喷漆、改码等修复程序仅是对相机的外观进行修复,不涉及关键零部件的更换。且每个相机损坏的程度不一样,并非所有相机都需要进行上述完整的翻新工序流程。


2、作为印刻师傅的杨某某在第4次讯问笔录中称印刻的最多的是一些功能键图案,也会印一些“CANON”标识,其供述与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即使存在印制一些标识,但该标识仅为很少一部分。印制按键图案并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对商标进行修复也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因为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标识功能。


(二)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仅提到涉案工厂非法制造佳能相机LOGO,并没有提到涉案工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且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中的佳能商标标识是否与涉案工厂有关联存疑。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类的程序证据,以及账本、支付宝与微信交易记录等经营类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厂代工翻新了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但本身不能证明任何犯罪的成立。并且,警方查封、扣押的翻新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是本案的物证,应该呈现在法庭上的,否则,无法完成质证的物证,无法确定检方的指控是否成立,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检方既然认定其为鉴定意见,就必须符合鉴定意见的相关条件,但本案地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的相关程序、


1、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具有独立性与客观性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报案人,也就是被害单位,既然是被害单位,其与本案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既然有利害关系就不能担任本案的鉴定人。


2、送检产品事先未进行标号,封存、登记、未展示保管过程,无法确定现场查获的物品与送检物品是否一致。


3、没有鉴定过程与鉴定方法,列举涉案产品名称后直接下结论。很多送检的产品(镜头与相机)均未实施相关加工手续,依然被认定为假冒。


4、没有鉴定人,更没有鉴定人签字


(五)材料中打印了孙某某的支付宝与微信交易流水,却没有聘请专业机构对该交易流水做审计。交易流水属于何种交易性质不清,销售数额的计算,也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特别是张某某参与时间较后,其参与金额多少,无法确定。


(六)对于未授权证明,涉案工厂仅是对佳能相机外观的翻新(对涉案相机的毁损处进行打磨,喷漆,改码以及印按键文字等),并没有使用佳能公司商标。涉案相机均为佳能公司正版相机,商标亦为佳能相机本身自带商标。涉案工厂没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本无所谓授权。


本案中,涉案工厂主要有两项业务:一是翻新佳能相机,一是翻新相机镜头。翻新佳能相机主要是对损坏的部分进行修补、打磨、贴纸与喷漆,并不需要在相机上印佳能商标。除非佳能商标出现毁损,才会对商标进行修复。即使存在印佳能商标的情形,这种情况亦极为少见。原因有二:一是只有极少部分的佳能相机商标处有毁损,二是对毁损部分进行修复印上的佳能商标并不方正,与最初的商标相比有明显的观感差异,客户一般不要求印佳能商标;而相机镜头更谈不上印佳能商标的问题。相机镜头的磨损主要是对镜头进行打磨,并不涉及商标印刻。


辩护人认为检方在起诉书中称“工厂工人会根据客户的要求,通过打磨、贴纸、喷漆、改码和印佳能商标等工序为客户翻新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工厂的佳能相机为真品,翻新也是对真品的翻新。而根据翻新工艺可以看出,相机翻新只是对真品外观的修复,不涉及核心零部件的更换,这种翻新属于“修复式翻新”,而非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造,且所有翻新佳能相机使用的还是原佳能商标,不存在更换其他商标的情形。该翻新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翻新佳能相机与原来的佳能相机系同一个产品,而非同一种商品


刑法第213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规定的非常清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就本案而言,最关键的要件要素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很显然,本案中涉案工厂对佳能相机及相机镜头的翻新,是一种非根本性的、非实质性的翻新。翻新的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仍然还是原来的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二者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本案中,翻新的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与原来的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是“同一个商品”,而不是“同一种商品”。这些翻新的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不是涉案工厂生产的,而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产品的生产者生产的。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键要素缺失,本案不具备相关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二)翻新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对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混淆


对商标权人原装产品的修复式翻新,不会产生一个不同于原装商品的新商品。这种翻新并没有改变相机的结构,只是在原装相机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轻微问题进行修复,修复后的相机仍是原厂原装产品。加工行为不会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商品来源的混淆。

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刑终21号无罪刑事判决书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的改装行为不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判决冯某某无罪。异曲同工。


(三)翻新行为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功能的混淆


商标有两大重要功能,一是指示来源功能,一是品质保障功能。混淆指示来源功能与质保功能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修复式翻新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在上一点已经论述。同样,修复式翻新亦不会影响适用该加工产品的消费者对质保功能的混淆。


1、修复式翻新是对旧货的翻新,翻新不仅没有降低商品的品质,还翻新美化了商品外观,增加旧品的性能与价值


本案中涉案佳能相机均为二手旧货,不是外观破损就是字体不清,不管是从相机的价值,还是美观度而言,与新品均存在较大差异。而经过被告人一系列翻新工艺的修复,相机的破损处得到修复,字体不清楚得以清晰。修复行为不仅没有降低产品的质量,反而增加了商品的价值,提高了产品的品质。


2、涉案相机是以翻新机对外销售,而非新品对外销售


本案当中,侦查人员虽多次讯问孙某某涉案产品是否以新品卖出,孙某某虽做肯定回答。但从其语气可看出,其回答属于猜测性供述,并不确信。该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孙某某主要是做代加工的,加工好的佳能相机最终流向哪里其并不清楚,更别说是以什么方式流向哪里。而在案证据显示,委托翻新的商户均经营的系二手相机生意,非新机生意。


(1)部分终端委托人属于相机的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据孙某某供述,本案除了华强北一些客户送过来维修,还有外省邮寄过来加工的。对于那些委托修复的客户,特别是对于修复单台相机的客户,辩护人有充分的理由且合理怀疑这些属于相机的持有者或者所有者。而对于所有者与持有者委托加工翻新的行为,因为加工的相机不属于商品,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部分委托客户系中间商,终端委托人系相机所有者或者持有者。华强北属于深圳的电子批发市场,很多的商家不仅售卖电子产品,还负责相关电子产品的维修。本案中,虽然很多的商户柜台会拿到很多的旧品佳能相机,但其拿过来的相机系属于他人委托翻新的相机,其只是从中赚取差价。终端委托人属于相机的所有者与持有者,该翻新行为亦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3)部分客户收购旧品委托加工翻新相机后以二手机对外销售。控方一直试图证明商户翻新相机后以新机对外销售,但没有收集到任何证据。相反,在补充卷中,侦查机关调查了十数位委托翻新佳能相机的商户(做二手相机销售的),该些商户均一致陈述其等翻新的相机均是以二手相机对外销售,而非正品新机。


(四)翻新二手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且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是国家鼓励与支持的


翻新二手佳能相机与相机镜头符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符合国民经济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的产业发展方向,利国利民。《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9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本条款明确对于电子电器产品,可以进行修复后销售。本案中,送来修复的二手相机,仅是外观上的破损或者字体模糊,相机功能正常,具有再利用价值,符合回收再利用的标准。因此对其修复后销售,符合《循环促进法》的立法精神。


(五)加工翻新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从外表看通常属于无害的、与犯罪无关的、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客观上却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的情形。

本案中,翻新与销售行为并非一个主体,而是两个主体。即翻新一个主体,销售属于另一个主体,这于我们常见翻新再销售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如果仅翻新而不销售,因为翻新的“物”无法转化为商品,因此不可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假冒注册商标最典型的模式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等人仅从事修复式翻新一个环节,而翻新行为是无害的,与犯罪是无关的,其也不追求非法目的,因此修复式翻新行为属于中立行为。但因为其加工翻新相机的行为系他人委托,因此其行为便具有了帮助的性质。


但不论是中立行为,还是帮助中立的行为,对其入罪,必须是帮助人明知对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还对其予以帮助才具有了可罚性。而本案中,张某某并不清楚翻新的佳能相机及镜头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量刑部分


张某某已当庭认罪认罚,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自始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押期间遵守监规,一直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张某某系从犯


起诉书已经认定张某某系从犯,辩护人不再详述。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张某某去工厂帮忙的那段时间,张某某的主要任务还是在深圳陪读,而非其他。其虽然偶尔去工厂,但主要是打杂,或按照孙某某安排代发工资,张某某从事的这些工作基本上属于事务性工作,其未直接参与相机及相机镜头的翻新。


二、张某某自2019年到工厂帮忙,不对之前金额承担责任


起诉书称“张某某自工厂搬迁至东莞后才开始帮忙协助孙某某管理工厂”,但没有列出具体时间。而根据张某某供述,其是在2019年初才过来工厂帮忙的。因此,对于2019年之前的数额,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部分金额不能计入犯罪金额,应予扣除


2016年1月份至2020年11月份的统计的孙某某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收取佳能相机、相机镜头代工翻新费与销售假冒佳能相机包装材料钱款约10316899元,未经过审计,资金往来性质不清。此外,涉嫌假冒商标的佳能相机仅极少部分,绝大部分佳能相机及相机镜头仅是外观修复,不应将此修复金额计算在内;再者,这些相机及镜头,送过来翻新均为二手相机,旧机,不能以佳能公司提供的新机价格进行计算。


四、现场查获的佳能相机,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五、张某某到案后自始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张某某从第一次被讯问开始,就详细供述其所知案情,属于自始如实供述。根据两高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行的20%以下。


六、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七、张某某在押期间遵守监规,一直表现良好。


八、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均被宣告缓刑。张某某与他们同属从犯,且入职时间比多个被告人更短,根据量刑均衡原则,亦应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九、张某某身患多种疾病,特别是心脏时不时间歇性停跳,已严重危及生命安全。而羁押场所医疗条件有限,不能很好地保证其得到妥当且充分的治疗,对其适用缓刑,能够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


十、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妇,两人育有一子,刚满18岁。而就在过去的一年,成绩一向优秀的儿子,因受父母双双被抓等家庭变故的影响,高考出现重大失利。后虽在家族亲属的努力下上了大学,但性格已发生重大变化,内向少语,沉溺游戏,与之前判若两人。辩护人在会见张某某的过程中,其对儿子高考失利与性格的变化深感自责。辩护人认为如对夫妻两人均判处实刑,一个小孩可能因为失管而就此颓废,一个家庭可能就此崩坏,这无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十一、孙某某等到案后,张某某一直在家照顾儿子,陪读,从未想过逃匿;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一直有改过自自新的愿望;从其各种表现来看,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影响到刑罚的执行效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涉案工厂仅是翻新二手佳能相机及相机镜头,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亦属情节较轻。综合考虑其参与时间、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同案量刑均衡等因素,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有鉴于此,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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