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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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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一审宣判无罪
合同诈骗罪 3011 时间:2021-06-11

哈密市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明章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王明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律师。现提出王明章一案是错案,王明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采纳。

 

错案要点:

在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正确的不起诉决定。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理由不充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律,并有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嫌疑。

在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的前提下重新起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71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第405条的明文规定,严重违法。

起诉书中对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经侦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核、对哈密分院撤销不起诉决定的复核决定通知、对重新提起公诉等诉讼程序,均只字不提,系掩盖案件事实真相,掩盖错误办案,程序违法。

本案案件事实均为捏造,无论“工程转让”“共同承包”“保证金”还是“预付款”均为虚构,60万元是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先期赔偿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明章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王明章从未“隐匿”,有催讨、民事起诉、刑事举报、法院公告等一系列事实充分证实。

本案证明60万元是转让款及“共同承包”款等只有蔡刘拴一人言词证据,属于孤证;蔡刘拴的言词孤证与案件事实、与除李健以外的一切证人证言及书证均存在着根本性的矛盾,矛盾均未排除。本案没有能够证明王明章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任何证据,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王明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反,蔡刘拴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实施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应依法立案追究其诬告陷害犯罪的刑事责任。

                

以下为辩护意见:

一、指控王明章合同诈骗的案件事实全部是捏造的,本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涉案60万元真实用途和性质被虚构,60万是支付王明章辞退福贡县硅矿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案原始书证、所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

1、涉案60万元是辞退王明章施工队的先期费用。

2012年2月27日王明章与海龙公司签订了《硅矿承包开采合同》,承包开采云南福贡县硅矿,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开采费每吨110元,王明章交付保证金50万元(见证据资料三)。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8日王明章找来了自己的施工队即罗生兵施工队,双方签订了《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乙方自带挖掘机、装载机、运转车辆、施工人员若干。第5条约定: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不能开工的,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及给乙方造成的一切误工经济损失(见证据资料四)。与海龙公司合同签订后,未能实际开工,因为海龙公司实际上未取得合法开采权,无法开工,事后得知海龙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才向福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开采权。

2012年5月22日,海龙公司、王金莹与举报人蔡刘栓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海龙公司以福贡县硅矿等其他矿权作价入股占股51%,蔡刘栓出资1000万元占股49%,设立新公司南化矿业公司,第九条约定,此前海龙公司、王金莹与外界签订的承包采矿协议归合作后的新公司所有,蔡刘栓予以承认。因蔡刘拴是全部运作资金的出资方,实际控制了南化公司,2013年4月南化公司变更为蔡刘拴个人的独资公司(见证据资料五)。

2、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事实过程。蔡刘拴以成本太高为由要求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换上蔡刘拴自己施工队。至今不仅合同保证金50万未退,承诺承担辞退施工队的赔偿款170万元也未支付,蔡刘拴合计仍欠王明章220万元。

2012年5月31日,身在哈密的蔡刘拴打电话给王明章,委托王明章带领他找来的管理人员到福贡县硅矿考察,王明章接受委托后,带领陕西咸阳来的邵晓虎及王金莹、王金莹一行共7人,6月3日起程,6月4日考察福贡县硅矿,回程途经怒江时拍照留念,6月4日晚蔡刘拴在哈密再给王明章电话,称咸阳邵晓虎就是他新找来的施工队,提出王明章的施工队开采费每吨110元,蔡刘拴的施工队每吨只要60元,每天开采1000吨就相差5万元,成本太高,因此要求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蔡刘拴承诺辞退施工队的一切损失和赔偿由他承担,他先打款60万元用于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费用,剩余的赔偿款确定后由他支付。考虑到蔡刘拴实际控制着矿山,如不答应,之后的施工也将难以进行,在此情况下,王明章被迫答应了蔡刘拴的要求。为防止王明章变卦,第二天6月5日蔡刘拴就从哈密建行给王明章转入60万,作为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先期费用,这就是涉案60万元的真实面目。由于与罗生兵施工队的解约是提前解约,王明章依合同共要支付费用及赔偿款240万元,至2012年12月只支付70万元(含之前已经支付的30余万),王明章还欠罗生兵施工队170万未付(见证据资料六)。

3、证明60万元是支付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证据事实有以下8个:

罗生兵2015年8月13日询问笔录,详细讲述了与王明章签订《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签订解除合同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收取王明章70万元并仍欠170万元的事实过程;

原始书证2012年3月18日与王明章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

原始书证2012年12月3日解除合同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

原始书证2012年12月3日罗生兵出具给王明章收到70万元的“收条”。

原始书证本案案发前罗生兵向审理高丽刑案法院出具的“证明”;

高丽2015年6月25日询问笔录,第5页第8行“罗生兵带着他的施工队一直在云南等着开工,呆了大概有一年时间,当时我和王明章还给罗生兵支付了70万元违约金”

王明章的供述。对上述客观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3、王明章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自始至终与涉案60万元无任何关系。

其一、王明章签订与鑫炬公司合同之前,2012年4月蔡刘拴、高丽、罗生兵、罗生兵侄子、王明章五人一起去鑫炬公司的鍗鉍硫矿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考察后蔡刘拴以每天只能开采100吨还要运到100公里外,利润十分微薄而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

其二、一个多月之后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才签订,合同未履行、保证金30万元直至2012年年底合同作废也一直未交。

其三、《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事实过程:

2012年5月30日,王明章住在成都人口宾馆,中间人李学辉拿着已经盖好鑫炬公司公章及李健5月29日签字的《合作协议》原件来找王明章签字(见证据资料八),中间人李学辉以引见和签订合同作出了付出,要求王明章给他5万给李健20万,而王明章因矿山整顿不知何时能开工而没有支付但也没有拒绝,因此当天李学辉没有把原件给王明章,只给了一份复印件。

同时,李健通过中间人李学辉告诉王明章,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先不用交,等到能够确定开工日期后再交,直至2012年年底,整顿未结束,30万保证金也就一直没交,因此该合同事实上一直未正式成立,处于待定状态,不存在再转让的问题。到这一年的年底,这份合同也就不了了之了。

 

二、蔡刘拴除虚构60万元性质和用途外,在本案中还虚构了另外四个案件事实,这另外四个虚构事实,目标指向同一,即通过虚构罗生兵施工队不存在的事实,隐瞒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而支付60万元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隐瞒60万元真实性质。蔡刘拴虚构五个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虚构了罗生兵施工队不存在的事实。蔡刘拴在笔录中刻意否认有罗生兵施工队存在,目的是否认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而支付60万元的事实。

蔡刘拴2015年4月2日笔录,第6页第3行:

问:你和王明章合作开采的福贡县硅矿,有无施工队去?

蔡答:福贡县硅矿探矿证没有办下来,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没有施工队在这个矿施工过”。

问:王明章是否找过一个叫罗生兵的人在福贡县硅矿施过工?

蔡答:这个事情我不知道,王明章从来没有给我说过这个事情。

蔡刘拴否认有罗生兵施工队存在,这与以下9个证据事实相矛盾:

1、与王明章与罗生兵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相矛盾。

2、与王明章与罗生兵签订的《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相矛盾。

3、与罗生兵2015年8月13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我与王明章签订了《开采合同》,当时王明章和我约定签订合同过几天就可以进场施工,我把设备和工人准备好后,直到2012年年底我的工程队都没有进场施工”。

问:你是否收到王明章给你的70万元违约金?

罗答:我收到了王明章的70万,……但这70万元不是违约金,是工钱,根据合同约定,王明章还欠我违约金170万元。

4、与高丽证言相矛盾。高丽证言证明罗生兵施工队在硅矿待工近一年,并赔偿了违约金70万元的事实,

5、与高丽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相矛盾。判决书认定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而支付70万元的事实。

6、与罗生兵出具给王明章收到70万元的原始书证“收条”相矛盾。

7、与王明章供述在一切事实上都存在根本矛盾。

8、与蔡刘拴自己2015年4月2日笔录相矛盾,第2页:

问:你是否认识罗生兵?

蔡答:这个人我知道,但不是太熟。我和高丽、王明章2012年4月底5月初一起去四川石棉县看完矿,在石棉县我与罗生兵见过面。当时王明章说如该矿开工后让罗生兵的工程队干。

事实上却是:蔡刘拴是与罗生兵、王明章、高丽、罗生兵侄子五人一起看矿的,并商定如鑫炬公司矿的条件合适就合伙开采,并由罗生兵施工队干。蔡刘拴明确地知道罗生兵就是王明章找来的在云南硅矿的施工队。

9、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理由正是蔡刘拴本人提出的:罗生兵施工队每吨要110元,而他蔡刘拴的施工队每吨只要60元,如每天开采1000吨就相差5万元,成本太高。

(二)虚构了给王明章介绍邵晓虎施工队并签订了开采合同的事实:

蔡刘拴2015年4月2日笔录第6页:

问:王明章是否找过施工队对这个硅矿施过工?

蔡答:当时我给王明章介绍过陕西的一个施工队,施工队与王明章签订了施工协议,但他们去看完后,这个矿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他们就回来了,也没在那里施工。

问:这个施工队的负责人是谁?

蔡答:一个叫刘汉成,另一个叫X晓虎。

客观事实是:

1、王明章只与罗生兵签订了《硅矿承包开采合同》,根本没有与X晓虎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而刘汉成是谁根本不认识。并且涉案60万元正是因为提前解除与罗生兵《硅矿承包开采合同》而发生的。

2、X晓虎正是2012年6月3日蔡刘拴委托王明章带队考察福贡县硅矿的所谓“管理人员”邵晓虎,考察回程途经怒江时拍照留念(见证据资料六考察照片),邵电话:15929280588。法庭可以向邵晓虎调查取证。

(三)虚构了参与王明章硅矿合同并转款给王明章30万的事实。

2015年4月2日蔡刘拴笔录倒数第9行:“当时我想与王明章合伙开采这个硅矿,每人出一半,王交了50万保证金,另有10万费用,一共支出60万元,王明章让我出30万,2012年5月27日我在本案给王明章转款30万元”。这是谎言,不存在这个事实:

其一、2012年5月22日,蔡刘拴已经与海龙公司、王金莹签约成立南化公司,蔡刘拴是全部运作资金出资方,实际控制了南化公司,即硅矿已由蔡刘拴控制(2013年公司再次变更为蔡独资公司)。因此,在硅矿已经是蔡刘拴的情况下,他再出资30万元给王明章参与到自己硅矿的开采,荒唐到无法解释。

其二:蔡刘拴相隔8天给王明章转款两笔,5月27日30万元,6月5日60万(即涉案60万元)。5月27日30万元是蔡刘拴向王明章管理2010年转让两个公司后受托代管公司时垫付的借款,与福贡县硅矿无任何关系。但他只挑了60万用于捏造本案。

其三、王明章在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后,已经退出硅矿开采,蔡刘拴连王明章硅矿的50万元保证金都没有退还,怎么可能提前8天在5月27日就给王明章30万元?明显不是事实。

蔡刘拴虚构这个“合伙开采”30万元,目的可能是为了混淆事实,进一步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

(四)虚构了王明章伪造《合作协议》的事实。

五位当时参与人员证言:罗生兵询问笔录、李学辉询问笔录、高丽询问笔录、凌福云询问笔录、林东成当庭作证,一致证实《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王明章没有伪造《合作协议》,。

在案四份书证:李学辉、林东成、王明章三人2012年6月9日一起去李健老家车票,同日茶馆消费凭证;6月17日王明章宴请李健饭费发票;王明章给当地建设局长买烟两条820元收据,以及王明章供述,均证实了《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合作协议》没能取得原件的原因,庭审中已经查明。

该《合作协议》未能履行,30万元保证金一直未交,原因是死人事故矿山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人知道,也因此王明章未支付李健、李学辉25万元好处费。该协议到2012年年底即已不了了之,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的事实。

 (五)隐瞒了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后,蔡刘拴换上了他找来的邵晓虎施工队开采福贡县硅矿的事实。

王明章提前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后,硅矿后由蔡刘拴找来的邵晓虎施工队施工,至目前,邵晓虎因给蔡刘拴垫资施工、垫设购买备款,蔡刘拴共欠邵晓虎400多万元未清偿。邵晓虎电话:15929280588。

 

三、蔡刘拴捏造了60万元是“共同承包”“工程转让”“保证金”“预付款”款等事实。目前能够证明60万元是“工程转让”款或“保证金”的证据,只有蔡刘拴一人的言词陈述,属于孤证,与案件事实、与在案原始书证、与证人证言均存在着根本矛盾,矛盾均未排除。

(一)蔡刘拴笔录与在案原始书证相矛盾,矛盾没有排除:

1、与在案2012年3月18日《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书证相矛盾,蔡刘拴笔录中否认有罗生兵施工队存在,目的是否认有辞退罗生兵施工队事实的发生。

蔡刘拴谎称是他给王明章找来了陕西的邵晓虎并签订了合同,并无此事。

2、与在案2012年12月3日《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书证相矛盾。王明章按蔡刘栓的要求辞退了罗生兵施工队,支付了罗生兵施工队70万元先期赔偿费用。

3、与罗生兵2012年12月3日出具给王明章的70万元“收条”书证矛盾。收条证实提前解约辞退罗生兵施工队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4、与罗生兵2014年9月10日给审理高丽职务侵占案的法院出具的“王明章高丽支付了70万元,至今仍欠我补偿损失费170万元”的“证明”相矛盾。其时本案尚未立案(本案立案日2014年12月19日)。

5、与(2015)哈市刑初字第91号高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判决书第11页:收条证实,罗生兵收到被告人高丽与王明章支付的2012年开采云南硅石矿全责补偿损失费70万元。

6、与王明章为催讨50万保证金和赔偿罗生兵另170万元而起诉、法院公告、刑事报案一系列法律事实相矛盾。

7、与王明章和李健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金数额相矛盾:《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仅为30万且一直未交,但蔡刘栓谎称他转款60万元是“保证金”(见蔡刘拴报案书第2页)。

8、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相矛盾:王明章与四川鑫炬矿业《合作协议》第八条2约定:乙方不得向第三方进行勘查、采矿转包,违约金100万元。王明章不会为得到60万元却冒损失130万元的法律风险,其中违约金100万,还有未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

9、与哈密市公安局网上通缉相矛盾:通辑上为“工程转让”而转款60万元,而蔡刘栓关于60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中却有五个之多:

公安网上通缉显示为“工程转让”;(工程转让款)

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一行是“投资款”;(投资款)

公安受案登记表是“合伙开采该矿,给王明章付款60万元”;(合伙款)

蔡刘拴报案书中是“王明章以交纳保证金为由,而汇款60万元”;(保证金)

蔡刘拴2014年9月4日笔录第2页最后一行是“保证金、预付款”。

可见,60万元的性质在蔡刘拴的嘴巴里是随意变化的。这五种说法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对应的案件事实也就有五个:工程转让事实、投资事实、合伙事实、保证金事实、预付款事实,究竟是哪一个事实,自相矛盾,事实不清。

10、蔡刘拴声称5月27日转款30万元是参与王明章开采硅矿合同的“合伙”款,这与他设立南化公司《合作协议书》相矛盾,该协议约定此前海龙公司对外签订的开采协议(即王明章的开采协议当时只此一份)转归新成立的公司。在蔡刘栓控制硅矿后,他再出资30万元给王明章参与到自己名下硅矿的开采,相当于自己与自己“合伙”并白送王明章30万,于理不通,根本无法解释。

(二)蔡刘拴笔录中称没有罗生兵施工队存在、60万元是转让款、王明章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合同事实是伪造的等,与在案5位证人证言、与王明章供述都存在根本矛盾(李健证言除外下文讲),矛盾均未排除。

1、与被告人王明章的供述在一切事实情节上均存在矛盾:60万元用途是辞退罗生兵先期费用、辞退罗生兵施工队是蔡刘拴要求完成的;承包福贡县硅矿并没有蔡刘拴参与;没有与邵小虎签订开采合同,5月27日收到30万元是归还借款;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事实等等。

2、与高丽2015年6月25日证言相矛盾,第5页:“罗生兵是施工队的包工头,但是一直没有施工,只是带着他的施工队一起在云南等着开工,呆了大概有一年时间,当时我与王明章给罗生兵支付了70万元违约金”。

3、与罗生兵2015年8月13日证言相矛盾:

第2页“我和王明章签订了《开采合同》,我把设备和工人准备好以后,到2012年年底也没有进场施工”。

问:你是否收到了王明章给你支付的70万元违约金?

罗答:我收到了王明章的70万元,这些主要是让我购买设备和支付工人的工钱”“王明章共支付了我70万元工钱,根据合同约定,王明章还欠我违约金170万元”。

第5页:“王明章分多次给我支付了70多万购买设备和支付工人工钱,王明章是分十几、二十次给的。当时有一个帐本,但到2012年12月3日我和王明章写了一张总的收条”。

4、与李学辉2015年11月21日证言矛盾。

第2、3页:“2012年3月左右,通过姓林的广西人认识王明章,当时王明章与姓林的来石棉看矿,想来投资…我与四川鑫炬矿业公司老总熟悉,王明章就说看过矿后如果检测结果良好,就让我帮着和公司联系一下。到了2012年7月份,在四川峨眉签订承包合同。”

“我和王明章谈好了中间介绍公司和王明章签订承包合同的中间费用后,就介绍王明章与李健签订合同”。

第5页倒数第2行:“当时李健提出不爱留自己的电话,我就把我亲家凌福云的电话写在上面了。”

 5、与凌福云2015年11月23日证言矛盾:

第2页倒数第3行“我在四川鑫炬矿业公司承包的马家沟矿亏了很多钱,李学辉想让我把这个矿转出去,李学辉就找人来承包,李学辉介绍这个认识王明章。……我转让这个矿的时候,也问过李健,李健就说让我看着办”。证实王明章与四川鑫炬公司签订合同是客观真实的。

6、与林东成证言相矛盾。王明章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客观真实。

(三)复印件不能排除蔡刘拴实施了盗窃的可能。

蔡刘拴举报时提交公安机关的王明章与四川鑫炬矿业公司《合作协议》是复印件,蔡从哪里获得的该合同复印件至今是个谜,不排除蔡刘拴利用与王明章经常在一起住宿的机会实施了盗窃。

综上,需要特别指出的有:

1、在王明章签订合同之前,蔡刘拴五人一起去了鑫炬公司鍗鉍硫矿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蔡刘拴完全可以直接参合同签订,根本无须等到王明章签订合同后再以两倍价格的60万元“转承包”或“共同承包”或支付“保证金”。

2、考察的同行人中就有罗生兵,并且商定如果鑫炬公司矿开采的话,就由罗生兵施工队干,蔡刘拴对罗生兵是王明章找来的福贡县硅矿施工队这一事实十分清楚。

3、考察后,蔡刘拴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不参与,原因是该矿每天最多开采100吨,还要运到100公里外的邛崃市,利润十分微薄。

4、保证金只有30万元,且一直没交,蔡刘拴却以两倍价格的60万元转承包或“共同承包”或支付“保证金”,这并没有任何特别的理由,明显不是事实。

5、蔡刘拴转承包,本是30万保证金,他却要出60万元,并且除60万元外,还要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但该矿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有时间表,在此情况下转承包违反常理。侦查机关用一个“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来解释显然不通,哪里有这样的“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

6、在该矿何时开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王明章不会为得到60万元却冒130万元的损失风险,包括违约金100万,还有未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

 

四、对侦查、公诉机关公然违背刑事诉讼法,在本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错误做法的强烈质疑。本案有故意制造一起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该点提请哈密市人民法院予以高度警惕。即便不讲原始书证的证明力大小,即使证据数量上也分别是10:1、8:1;却统统只采信了蔡刘拴一人已经证明虚假的言词孤证,这是为什么?

1、在蔡刘拴虚构60万元用途和性质一节事实上,在案有原始书证7份、两份证人笔录、一份供述笔录,对应的是蔡刘拴一人的言词孤证,是10:1,但仍然采信了蔡刘拴一人的言词孤证,并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7份书证:罗生兵与王明章2012年3月18日《硅石矿施工开采合同》;

      罗生兵与王明章2012年12月3日《硅石矿施工开采终止合同》;

      罗生兵2012年12月3日出具给王明章收到70万补偿损失费收条;

      罗生兵2014年9月出具给法院的收到70万仍欠170万的“证明”。

      高丽(2015)哈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第11页,罗生兵收到高丽与王明章支付的2012年开采云南硅石矿合同补偿损失费70万元。

      2012年6月5日蔡刘拴给王明章转款60万元银行凭证。

      2012年6月4日王明章陪同邵晓虎一行的照片一组,6月5日王明章仍与邵晓虎仍在一起考察的回程路上,收到了60万元。

两位证人证言笔录:

     罗生兵2015年8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了因被王明章提前辞退,收取王明章70万元先期赔偿款的事实过程。

     高丽2015年6月25日询问笔录,证实了罗生兵施工队一直在矿上待工的事实,因提前辞退罗生兵施工队,支付70万元违约金。

王明章供述:

证实了蔡刘拴要求他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原因和承诺,为防止王明章变卦,第二天在王明章还在与邵晓虎一行考察回程的路上,还在车上,就收到了蔡刘拴转款60万元的事实。

2、在蔡刘拴虚构罗生兵施工队不存在一节事实上,本案有原始书证五份、两份证人笔录、一份供述笔录证实罗生兵施工队客观存在,对应的是蔡刘拴一人的言词孤证,是8:1,却仍然对明显虚假的蔡刘拴言词孤证不作排除,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书证5份同上中5份,两位证人证言同上,王明章供述同上。

3、在虚构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王明章伪造一节事实上,本案现有5位当时参与人员的证言、4份书证、王明章供述,一致证实《合作协议》签订过程是客观真实的,相对的仅蔡刘拴一人言词证据说是伪造的,也是10:1,但仍然只采信了蔡刘拴一人言词孤证,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庭审中公诉人竟然别出心裁、替举报人蔡刘拴粉饰:蔡刘拴举报的是王明章伪造《合作协议》,被公诉人演绎成了王明章没有取得“开采权”。试问:有没有“开采权”这是乙方施工队能够决定吗?有没有取得“开采权”与这份《合作协议》是否是王明章伪造的有什么关系?特别是,有没有取得“开采权”与蔡刘拴转款60万元用于支付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究竟有什么关系?有哪些关联点?除了蔡刘拴一人言词外,还有什么证据?其一心想制造冤假错案的倾向昭然若揭。

五位当时参与人员证言:罗生兵询问笔录、李学辉询问笔录、高丽询问笔录、凌福云询问笔录、林东成当庭作证。

四份书证。证实签订《合作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及李健的《授权委托书》(为什么没能取得原件,庭审中已经查明);李学辉、林东成、王明章三人2012年6月9日一起去李健老家的车票,同日的茶馆消费凭证;6月17日王明章宴请李健饭费发票;王明章给当地建设局长买烟两条820元的收据。

王明章供述。详细供述了签订《合作协议》的过程,30万元保证金未交,一直未能履行,原因是死人事故矿山停业整顿,何时开工没人知道,因而未支付李健、李学辉2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过程。该协议到2012年年底即已不了了之了,根本不存在“转让”和“共同承包”的事实。

4、在蔡刘拴虚构给王明章介绍邵晓虎施工队并签订了合同一节事实上。完全是谎言。有原始书证合同解约合同收条5份,罗生兵证言笔录、高丽证言笔录、王明章供述,对应的只有蔡刘拴一人言词证据,是8:1,本案对已证实虚假的蔡刘拴言词孤证不作排除,对明显存在的矛盾视而不见,不作排除。

王明章只与罗生兵签订了开采合同,从未与其他人签订过开采合同;邵晓虎是蔡刘拴自己找来的施工队,在罗生兵施工队被辞退后,硅矿正是邵晓虎施工队施工的,至今蔡刘拴仍欠邵晓虎垫付的设备款、工资款共400万元,邵晓虎电话:15929280588,法庭可以向邵晓虎调查事实。

5、退一万步讲,即便不考虑在案书证和证人证言,即便只拿蔡刘拴与王明章两人一对一的说法,本案对以下并没有查明的事实,也应当遵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而不应只采信蔡刘拴一人言词孤证定案。

其一,60万元性质和用途,事实本身已经查明这是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先期赔偿费用,而蔡刘拴却有“转让”款、“共同承包”款、“保证金”、“预付款”、“投资款”五个说法,究竟是哪一个事实,并未查明。而王明章对此全部从根本上否定。

其二、关于有没有“出示”《合作协议》复印件的问题。蔡刘拴讲王明章向他出示了,王明章根本否认有这回事,并当庭控诉是蔡刘拴盗窃了这份复印件,那么,复印件到底是如何到蔡刘拴手中的这一事实,没有查明。

其三、起诉书称“王明章向蔡刘拴虚构自己有承包开采权”,则“虚构”的时间、地点、过程是什么,均无事实、无证据,而王明章对向蔡刘拴“虚构”一节根本否定,称这是蔡刘拴诬告陷害、是捏造的。如何虚构的事实没有查明。

其四、蔡刘拴在报案书中讲“被王明章带到石棉县,其指着一个山沟说”,其时间、过程、在场人等均没有查明。而王明章对此根本否定,并且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在与鑫炬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2012年4月蔡刘拴、高丽、罗生兵、王明章五人一起去鑫炬公司鍗鉍硫矿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目的就是如果条件合适就合伙共同开采。这是否是同一个过程?没有查明。

其五、本案转款两笔,相隔8天, 2012年5月27日转款30万,6月5日转款60万。前30万蔡刘拴称是参与了王明章开采硅矿合同的“合伙”款,而王明章称根本不存在硅矿开采的合伙,30万是蔡刘拴归还借款。则这30万元究竟是什么钱,没有查明。

 

五、对李健证言、对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

(一)李健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与在案证人证言全部存在着根本性矛盾,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是虚假证言。

李健2014年10月31日笔录第2页“王明章这个人我不认识,也没有听说过”、“我从来没有无过这份合作协议”。

1、与高丽2015年6月25日证言相矛盾:高丽证言证实王明章与李健签订过合作协议,王明章、李健、高丽三人一起看过矿山。

2、与李学辉2015年11月21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倒数第8行:李学辉与四川鑫炬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李健很熟悉,作为中间人给王明章引见了李健。要求王明章给自己5万,给李健20万。合同是李健先签字、盖章后拿给王明章的。

3、与凌福云2015年11月23日证言相矛盾,第2页第7行:凌福云转包矿山给王明章的事情询问过李健,李健让他看着办。

    4、与证据材料八中的王明章、林东成、李学辉三人去李健老家拜访李健的车票、王明章宴请李健饭费发票、王明章送两条香烟的证据事实相矛盾。

5、与王明章供述矛盾:王明章“2012年见李健的时候,李健大约40来岁,有点壮”,与李健共见过三次、其中一次与李学辉、林东成三人一起去的,并宴请李健。

6、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日制作的“电话记录”将李健的谎言被当场戳穿:(案卷83页,电话时公安人员在场、李学辉在场)。李健“我不认识王明章,也不认识李学辉”。“李学辉接过电话说:健哥,你现在在哪里?李健说在辽宁。”

7、与林东成法庭证言相矛盾,2012年6月9日,林东成、李学辉、王明章三人因王明章开采合同的事一起去李健老家找李健。王明章多次宴请李健。

(二) 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不具证据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1、单位案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不具有证据资格,应从本案中排除。特别是在该“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与一切证人证言均存在矛盾、矛盾没有排除的的情况下,更加需要排除。

2、《合作协议》上的公章被怀疑是假印章,现在也无法证明“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是否真实。

3、证据收集程序、收集人员不合法,举报人蔡刘拴虚构事实诬告陷害的证据充分,已经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他所聘请的律师在蔡刘拴的授意下取得的东西,无法证明形成过程客观真实,被告人有合同理由怀疑该“情况说明”是伪造的,或者是在非法情况下非法获取的。

4、2012年6月5日转款60万元,却在两年之后2014年8月才去“发现”“协议是假的”,即如果“不去发现”就发现不了,这是荒谬的。协议的真假不是“发现”能决定的,而在于是否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

5、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明确公安机关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21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5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可见,即使是侦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了,举重以明轻,其他单位的“情况说明”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已经不允许出现。

6、李健是前分公司总经理,盖公章和出具授权委托书有职务上的便利,其索要20万元未得逞,且原件已撕毁,他不承认有《合作协议》,这完全有合理的解释,并且由于原件撕毁,鑫炬公司没有存档是正常的。

7、李学辉2017年2月27日的新的电话录音进一步证实:李健向公安提供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最后,退一万步讲,假设与鑫炬公司的合同是假的公章是假的授权是假的,王明章也均不知情,也是受害人。特别是,蔡刘拴支付60万元的真实用途与这份鑫炬公司《合作协议》的真假、存废并无半点关系。这是本案核心问题所在。

 

六、蔡刘拴捏造了“同年7月王明章隐匿自己的行踪”的事实,隐瞒了王明章不仅一直在催讨50万保证金和欠付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赔偿款的事实,还隐瞒了王明章通过法律手段民事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刑事举报,公安调查一系列法律事实。 (见证据资料七)

2012年6月5日蔡刘拴转款60万后,再未支付他承诺的其他赔偿费用。不仅王明章与海龙公司《硅矿承包开采合同》交付的50万保证金没有退还,承诺承担的王明章解约罗生兵施工队赔偿款170万也没有支付。王明章不仅没有“隐匿”,相反,为催讨50万保证金和施工队赔偿款,王明章被迫走上了催讨和法律诉讼的道路,催讨及法律事实如下:

1、多次乘机前往昆明蔡刘拴公司所在地找蔡刘拴催讨,见机票及107张车票票据,均无果。

2、民事起诉。在催讨无果情况下,2014年3月27日王明章以原合同方海龙公司及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南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出了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14)民初字第349号受理了该案。

3、法院公告。南化公司后变更为蔡刘拴个人独资公司,法院因电话通知不到蔡刘拴,采取了报纸公告送达程序。

4、审理法院认为硅矿合同是在还没有取得采矿权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涉嫌虚构事实,建议王明章撤诉。2014年7月25日,法院下达了准予撤诉的(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49号裁定书。

5、刑事报案,2014年11月19日,王明章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找不到人为由,至今没说立案也没说不立案。办案人员为:经侦队经办民警王瑞电话:0871-63368390。代理律师张芬电话:18987790621。

6、王明章多年以来在哈密使用移动13677593988,联通13289026188,直至2015年国家实行实名制才更改为现在用的号码,案发前蔡刘拴从没与王明章联系过。(有涉案期间的电话清单本次提交)

另,2010年王明章及案外人高丽曾将在哈密的两个公司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了蔡刘拴(见证据资料九)。该股权转让款至今仍有纠纷未结,与蔡刘拴一直存在着联系。

 

七、侦查机关在本案中的办案方式方法错误,其胡乱地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程度。〖见哈市公(经)补侦辽(2016)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

1、放着大量能证明罗生兵施工队客观存在、辞退施工队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视而不见,妄加臆断:在《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页中间一段,偷换概念,称“蔡刘拴与罗生兵之间不认识,两人之间不存在施工赔偿的问题,此为最基本的因素”。这所谓的最基本因素却故意模糊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是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而不是蔡刘拴辞退罗生兵施工队,蔡刘拴与罗生兵之间当然不会发生赔偿问题。

2、其第一页第二段:“赔偿款数额是17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因此是诈骗。侦查机关连基本的案件事实没有搞清楚就妄下结论:赔偿费用总额是240万元,已支付了70万,还欠罗生兵170万元。60万是辞退施工队的先期费用。

3、以王明章支付罗生兵的费用是多次支付的为理由,得出王明章支付70万是说了假话这个结论。罗生兵证言中详细讲了为什么多次从王明章处支取费用的理由和过程,签订解除合同时收回了此前收条,而写了一张总的70万收条。蔡刘拴转款60万辞退罗生兵之前,王明章已经向罗生兵支付设备款和工人工钱30余万元,见罗生兵证言笔录。

4、《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二页(二)中,“可以证实60万元是王明章以四川省石棉矿所骗蔡刘拴的证据有:”在这一节中列举了坐火车,但这一节中到底讲了什么,无法看明白,看不到“可以证实”的事实和根据。

5、第三页“李学辉证实”一节中,称“证实王明章带了一个姓蔡的投资人要一起投资该矿”,蔡刘拴与王明章等五人去鑫炬公司鍗鉍硫矿考察本是事实,“带了一个姓蔡的人要一起投资”这与60万元是什么用途是不是诈骗有什么关系?李学辉证言中更大量的无罪证言事实办案人员通通视而不见。

6、用“市场普遍存在的做法”解释蔡刘拴为什么无视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本案是刑事案件,实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7、最后两行,称“王明章始终否认60万元是涉案赃款,王明章即已具备典型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个结论让人很无语: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难道要王明章引颈受戮?60万本是辞退罗生兵施工队的先期费用,如何让王明章承认是“诈骗赃款”?因不承认是赃款,就因此有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是什么办案逻辑?

8、在数年之内,王明章电话一切正常,哈密经侦直接采取了网上通缉手段,并刻意地安排了辩认程序。相反的事实却是:王明章不仅有漫长的催讨过程,并且有起诉、法院公告送达、到公安报案,等一系列法律事实,目的就是要找到蔡刘拴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究竟是谁在“隐匿”?!

9、哈市公(经)诉字(2016)33号起诉意见书中的“经辨别,王明章给蔡刘拴出示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假印章”,本是复印件,无从鉴定,“经辨别”能够证实公章的真假吗?“李健不是李建、李健本人称不认识王明章”,这就可以认定王明章伪造了合同吗?李健的证言是否属实,与在案书证、与证人证言有无矛盾,矛盾是否已经排除,这些收集证据中最基本的法律要求却置之不理。

意见书又称“利用未生效主观上也不想使其生效的承包协议谎称已拥有开采权”骗取了60万元。“转让”事实本身是捏造的,60万元与鑫炬公司《合作协议》无半点关系,蔡刘拴将两个毫不相干的事捏造在一起,侦查机关居然也将二者捏在一起。证实60万元是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证据在卷宗中已经如此充分,却仍然得出诈骗的结论,这十分地令人疑惑!这一点如果与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经侦队负责人已经签字同意领回冻结60万元,而到局领导处却卡壳了这一事件联系起来,不由得让人对本案非法立案、直接网上通缉、故意安排辩认、将案外人列为“犯罪嫌疑人”冻结42万元、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再重新起诉也仍然收集不到有罪证据、申请复议、申请复核一系列使用公权力的司法公正问题产生强烈的疑问。

10、从这份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看,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只选取有罪的证据,无视无罪的证据,对蔡刘拴笔录与在案原始书证、与在案证人证言存在的根本性矛盾视而不见,整个办案思路竟然是按照与举报人蔡刘拴诬告陷害一样的思路在办案,将本属风牛马不相及的事拼凑在了一起,炮制了本案这起错案。

 

八、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公诉机关在新的起诉书中对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程序、对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的复核决定程序,只字不提;对于撤销理由只字不提;对是否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只字不提,并有大量司法程序文书不在卷宗中,不排除有故意掩盖案件真相、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嫌疑。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是在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不起诉决定是依法办案的正确结果,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人员曾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其秉公办案的精神是可贵的。哈密分检在撤销不起诉决定通知书中,已经写明要求补充证据事实,然而,时至今日,案件已经公诉,仍然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连同过去的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等于是三次退回补充侦查,等于三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无新的事实无新的证据了,在这一点上,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可能在全国司法界开了一个先河!哈密分检违法办案、违法逆行! 请对此予以警惕!

鉴于本案目前重新起诉的异常案情,辩护人提请哈密市人民法院予以高度重视,希望哈密市人民法院不为人为因素、不受行政因素干扰,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依法对王明章作出无罪判决。

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将无辜的案外人王同沛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查封其名下42万元(见案卷第195页解除冻结财产)。

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未随案移送。

 

九、本案经哈密市伊州区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在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明章有虚构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而在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哈密分检撤销不起诉决定,指令重新起诉是错误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王明章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律依据:

1、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案件事实根本错误,全部是捏造的。

《刑事诉讼法》和171条第4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2、重新起诉的法定条件是要有新的事实、有新的证据。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依法不能重新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本案的原不起诉决定就是依据这一条作出的。而对王明章的重新起诉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

3、撤回起诉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9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4、刑事定罪标准:

2017年2月17日最高法《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一、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016年10月10日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二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能够证明王明章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相反,证实蔡刘拴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实施诬告陷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证明60万元是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证据,有2012年就已形成的原始书证,5位证人证言及王明章供述,彼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

而证明60万元是“转让工程”款或“共同承包”款的证据,只有蔡刘拴一人的言词陈述,属于孤证,与在案原始书证、5位证人证言及王明章供述均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矛盾全部没有排除。

涉案60万元的真实用途被虚构,“工程转让”“共同承包”“保证金”“预付款”多个说法本身事实不清,相互矛盾。蔡刘拴为虚构60万元真实用途性质,除虚构工程转让、共同承包等事实外,另外还虚构了罗生兵施工队不存在等四个事实,共同指向同一个目的即隐瞒转款60万元是王明章辞退罗生兵施工队先期赔偿费用的事实真相。蔡刘拴实施诬告陷害的动机不排除通过让王明章入狱服刑的手段,达到赖掉50万元保证金和欠付罗生兵170万违约赔偿金的目的。本案是一起事实根本错误、证据严重不足、性质恶劣的诬告陷害错案,王明章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7年2月21日《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一审重申刑事审判须贯彻证据裁判的原则,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证明标准,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终身责任制,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在经两次退出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新的事实、没有新的证据,仍然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王明章重新起诉是错误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并有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重大嫌疑。与习近平主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令五申的司法公正、证据裁判背道而驰,令人十分不解。辩护人认为,王明章一案在全国司法界也是罕见的,值得哈密市人民法院和新疆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高度关注和高度警惕 !

最后,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明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此致

哈密市人民法院

                                       王明章辩护律师

                                           杨佰林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13816613858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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