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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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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合同诈骗罪 693 时间:2021-06-11

 

                                             张立新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杨佰林律师按】本起案件于2014年3月24日开庭,对于这样一起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无被诈骗人、“受害人被报案”、无占有事实、超期羁押达10月之久、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起诉无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先立案抓人后找事实找证据、程序严重违法的明显的错案,今传来家属消息,说要判5年以上(这个消息未经核实)。如果如此,本案就仍在玩弄法律。我们拭目以待!!!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补记】河南鲁山县法院最终对张立新判三缓三,中间为如何下判又发生了一系列故事,已不属于辩护范围内法律的事情,不提。2014年5月14日晚上已经释放。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杨佰林

         

 

鲁山县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立新家属的委托,指派杨佰林律师作为张立新一审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就张立新涉嫌诈骗犯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查参考。

 基于本案现有案卷中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并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张立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诈骗罪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事实的成立。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最初立案是源于施工工程款拖欠而被以合同诈骗罪举报,后诈骗事实不成立,却莫名其妙地转变成为目前的“购销铁矿粉预付款诈骗”案。而无论是“施工工程款诈骗”,还是“购销铁矿粉预付款”诈骗,两级公诉机关都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这证明两级公诉机关最初是能够坚守法律底线的。然而到本案开庭,在两个核心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个也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违反程序,在没有合法起诉意见书的强行提起了公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为以下8个方面:

一、被告人将预付款“据为已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预付款的所有权人并未改变。

涉案的四起铁矿粉买卖合同,货未拉完,合同仍在履行中,预付款有剩余,这是事实,但这与诈骗犯罪的“据为已有”没有任何内在联系。本案预付款有剩余,充其量是形成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合同仍在履行中,预付款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预付款的所有权人仍是买方,被告人及其保国矿业公司也从未否定这一点,这何谈“据为已有”?预付款没有及时归还就演变成了诈骗犯罪,这就是本案的逻辑。

2、“据为已有”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

张立新是如何“据为已有”的?据为已有的多少钱?是存入张立新个人帐户了、还是张立新挥霍了、还是张立新携款潜逃了,都没有。全部案卷中关于所谓的“据为已有”竟然没有一点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是公诉机关在自说自话。公诉机关将未能及时归还的预付款认定为是诈骗,如此逻辑,不知道该有多少企业老板被以合同诈骗罪查处。并且、涉案90万元预付款中,有的“受害人”已经当庭表示还希望拉铁矿粉,继续履行合同。

3、“据为已有”的主体错误。

收取和使用预付款的主体是保国矿业公司,而不是张立新个人,退一步讲,假若认为是“据为已有”,那也是单位“据为已有”,而不是张立新个人。

4、没有归还预付款是个事实,但从民事上的“没有归还”与刑事上的“据为已有”不能划等号,没有归还可能有多种原因,如果发生纠纷也仅属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从未归还就强行推出“据为已有”,根本错误。

二、是否“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建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但在本案中,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立新“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公诉机关认为张立新“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所能依据的事实只有一点——那就是保国矿业公司欠着四位铁矿粉买方90万元预付款未还。

相反,保国矿业公司及张立新个人是有充分的履行合同的能力的:

张立新本人独立拥有或参股拥有两个铁矿、一个多金属矿,三个矿他自己一人就实际投资人民币2000多万元,至案发前,张立新三个矿的总资产保守估计约有一亿元。在正常开工的情况下,他雇用员工近百人,仅七树坪一个矿每日铁矿粉产量就约在100-250吨。放着这些客观事实于不顾,办案机关从哪些事实得出了张立新“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相对于90万元未还的预付款,张立新无论是个人所拥有的资产还是他本人实际控制的七树坪铁矿,都有充分的履行90万元合同的能力和归还90万元预付款的能力。

三、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就如何认定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六款共10种情形,对照本案,本案现有证据完全无法证明被告人张立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具有归还能力,张立新对三个铁矿实际投资人民币2000多万元,公司资产价值估计约有一亿元。

2、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的三个铁矿一直在生产运营;在正常开工的情况下,仅七树坪一个矿每日铁矿粉产量就约在100-250吨。

3、没有隐瞒真相、没有虚构事实。

4、没有获取资金后潜逃。

5、没有采取先小额履行后进行诈骗的诈骗方式。

6、没有挥霍。

7、没有使用虚假担保。

8、没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9、涉案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张立新自己未占有一分钱。

特别是,到庭的三位“受害人”当庭声明自己没有被张立新诈骗,自己没有报案,也不是什么受害人。 

四、作为诈骗犯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法规定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犯罪手段,但在本案中,张立新对“受害人”虚构了什么事实、又隐瞒了哪些事实真相?无论在是全部案卷材料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立新有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和行为,并且、庭审中,“受害人”一致声明张立新没有对他们隐瞒什么事实,没有欺骗他们。

《刑法》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所列举的4个方面的诈骗情形:虚构单位冒用名义、虚假担保、先小额履行后进行诈骗、携款潜逃,在本案中同样一个也不存在。

五、是否“资不抵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资不抵债”不是诈骗犯罪的法定要件,但却是合同诈骗罪刑事审判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必备基础,并且,目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所有判例无一例外地将“资不抵债”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诈骗故意的先决条件。如果行为人资可抵债,就应当首先允许以民事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不允许首先适用刑事这个最后的法律手段干涉经济纠纷。

同时,即使“资不抵债”,强行倒推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做法,带有明显的客观归罪的色彩,为学术界诟病已久,实践中存有很大的争议。

本案张立新不仅不是“资不抵债”,而是拥有三个铁矿,资产近亿元。只要办案机关有正常的办案思维,得出结论是不难的。

六、“赃款”去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为合同诈骗犯罪,“赃款”的去向是应当全部或部分查明的基本事实,但本案办案机关对于涉案90万元预付款的去向通篇只用了一个词语进行说明,这个词就是“据为已有”。但到底是怎么“据为已有”的,却无任何事实、无任何证据。

七、是否“一物多卖”、是否“属同一标的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存在“一物多卖”。

涉案的四起铁矿粉买卖合同都履行了大部分,都是从七树坪一个矿拉的货,这些铁矿粉可能是堆在一个场地上,但并不是堆在同一个堆上。与张立新同一时期履行合同的还有多人,为什么有的买方拉不到货,而有的买方能拉到货,这是由于市场行情和合同约定按市论价的结果。在价格谈不拢的情况下,卖方自然选择出价高的买方先拉货,而出不起价格的买方也就拉不到货了,这是自然的市场行为。为了保证企业的流动资金,卖方不可能无期限等待。因此,本案不是一物多卖,而是合同双方自主选择的结果。

2、不是“同一标的物”。

被告人铁矿粉的生产每天都在进行,同一堆铁矿粉的数量是每天变化着的,每天都有新生产出的铁矿粉堆到堆上,又被不断地拉走,因此,不存在“同一标的物”的问题。

八、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一切交易行为全部由保国矿业公司进行的,由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合同,预付款全部交付公司,并由公司开具收据,合同的履行也由公司与相对方进行,剩余的预付款也全部留存于公司。这一切行为全部是保国矿业公司的行为,是标准的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第二部分 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程序严重违法。

一、鲁山县公安局违法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据卷宗资料显示,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初查,5月5日正式立案,9月6日刑事拘留张立新,至开庭时,已经羁押达18个月之久了。本案不存在延期办案的情形,卷宗中更未见申请延期办案的相关法定文书,即使存在后来的所谓“预付款诈骗”新事实,也同样已经严重超期羁押。为不明原因所驱使,查办本案的鲁山县公安局经侦队不遗余力地要把本案办下去,在之前施工工程款诈骗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并在已经刑拘张立新之后,又找出了预付款诈骗的本案事实,并自说自话地“命名”了四名“受害人”,给他们制作了所谓的“报案材料”。如此办案,不知道是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

鲁山县公安局

第一次移送起诉:2012年12月11日,有第一次起诉意见书;

第二次移送起诉:2013年4月3日,有第二次起诉意见书;

第三次移送起诉:2013年7月29日,有第三次起诉意见书。

第四次移送起诉:2013年12月17日,卷宗中未见这第四次起诉意见书,开庭时也未见。

且不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次数和补充侦查二次的法律限定,在第四次移送起诉时,鲁山县检察院此前是有补充侦查意见的,但公安局在未进行任何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特别是在未制作起诉意见书的前提下,将案件原封不动地再次移送鲁山县检察院,其违法行径已经到了为所欲为的程度,其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的法律规定视如无物,对被告人非法超期羁押达10个月之久也就没有什么奇怪了。

在案件数次报检察院不被接受的情况下,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锲而不舍,置法定办案期限于不顾,数次继续移送本案,并在检察院仍坚持不受理的情况下,置法定程序于不顾,绕过检察院,直接在侦查阶段就将案卷材料送到鲁山县法院刑庭寻找帮助。在法治日益文明的今天,如此粗劣办案、如此公然违反法定程序、如此公然践踏被告人人权的行为,令人发指!

 

 

二、公诉机关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起诉是在没有合法起诉意见书的前提下提起的,程序严重违法。即本案目前是一个没有侦查机关合法的起诉意见书的公诉案件。

本案不是检察院自侦案件,提起公诉须以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作为启动提起公诉程序的依据。涉案卷宗中有三份起诉意见书,而依鲁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第二段第9行,又说有公安机关2013年12月17日的第四次移送起诉,而案卷中却未见这第四份起诉意见书。因此,庭审中辩护人要求公诉人明确提起公诉到底依据的是哪一份起诉意见书,公诉人却当庭拒绝指明。这真是让人大开眼界,负责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在开庭时竟然连起诉意见书都无法明确,这样的公诉程序还有公正、合法可言吗?

2、无论依据哪一份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都程序严重违法。

除前述未见的第四份起诉意见书外,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起诉意见书是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依这个日期,已经过去7个多月,公诉机关才提起公诉,程序严重违法。

并且、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起诉意见书是作为单位犯罪移送起诉的,公诉机关却作为个人犯罪起诉,而案卷中却未见关于单位犯罪如何转化为个人犯罪的补充侦查是如何进行的。

3、级别管辖错误。

本案涉案金额90万元,如按个人犯罪,属于数额巨大,应由上级法院审理,鲁山县检察院在2013年1月15日曾经以可能判处较长的刑期而将案件报送平顶山市检察院。但本次审理,却由鲁山县法院审理,属于级别管辖错误。

4、将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违法提起公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基本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鲁山县检察院在明知不具备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强行提起公诉:

本案于2013年3月5日由平顶山市检察院第一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3日以鲁公刑补侦字(2013)6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完成补充侦查。此后,鲁山县检察院又于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然则对这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卷宗中却未见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即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因此,鲁山县检察院退回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仍然存在。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仍然存在的情况下,鲁山县检察院本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却错误地提起了公诉。

5、公诉机关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本案的退回补充侦查,书面的有两次,但中间非法超期羁押的数月中,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又有多次案件来往,检察院不仅不履行监督职责制止公安机关的错误行为,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纠正意见不采纳,置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并且,2013年3月5日平顶山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后,鲁山县公安局4月3日完成补充侦查,362号起诉书第二段第七行行文:“我院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卷宗材料”,这是错误的:其一、收到卷宗材料是指哪些材料,哪些材料可以不指明?其二、此时时间已经过去了多长时间,有无延长的法律手续?此时,收“卷宗材料”程序合法吗?

因此,对于被告人被非法超期羁押达10个月之久,公诉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三部分 本案是一起仍处于合同履行期的企业正常经营的合同行为,不属于犯罪。

一、涉案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无履行期限、无价格、无数量、并按市论价,即是附多重条件的合同。涉案资金十分明确是预付款,而非货款。

无履行期限,在合同法意义上,这些合同到今天,也仍然在履行期限内,是有效合同,除非一方解除合同。

而关于价格,涉案合同双方都约定“价格以市场行情价执行,随行就市”或“价格以品位高低协商而定,调整以市场价格调整”(见侦查卷2012年王中亮与保国矿业之《买卖合同》和2011年12月14日李保印(李保栾)与保国矿业之《铁粉购销合同》)。

合同双方关于款项的性质规定的十分明确,是预付款,而非货款。该预付款建立于买方对卖方的考察和信任基础之上,相信卖方有生产和供货能力,而至于什么时间能拉到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决不存在剩余的预付款一夜之间就变成诈骗赃款的道理。

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首先就是按市论价,并要在卖方有铁矿粉时才能履行。价格谈得拢,才能履行,如果价格谈不拢,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不予履行,卖方可以不卖、买方可以不买。

二、在铁矿粉市场中交付预付款是通行的行规。

我国铁矿粉的价格由于受国际市场的影响,在短时间内会有很大的波动,有时一天一个价,这都是客观事实。而为了保证自己在市场行情好时有买卖可做,一般须要交付预付款才能保证自己到时有货可拉。因此,在紧俏时,买的人的多,货就可能不够拉的;而在市场低迷时,没有人肯做蚀本买卖,就不肯拉而选择以后行情好时再拉,从而造成有剩余预付款在卖方的情形。但无论是履行完毕还是未完全履行,这都是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这种预付款除带有定金含义外,有的还带有“启动资金”和“合作资金”的多重内涵,如保国矿业公司与王中亮2010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乙方预付30万元作为选厂起动资金”(见侦查卷2012年9月19日王中亮与保国矿业之《协议》),连预付款都不能算。

三、按市论价的实质是赋予合同相对方一定的选择权,法律无权干涉。

涉案合同均已大部分履行,部分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合同双方行为共同造成的,不是卖方一方行为造成的。原因在于价格谈不拢。谈不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选择不卖,买方可以选择不买。并且,本案的卖方即被告人一方也从未否认这笔帐,既未潜逃,企业也仍在继续经营生产中。

同时,按市论价合同的履行出现一方不履行的情形还有必然性,因为既然按市论价,就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法律对这种选择权无权干预。并且,按双方约定,即使一方不履行也不属于违约,当事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解决:

其一、以后有铁矿粉时再拉;

其二、与卖方协商将预付款退还。

该预付款只有在合同对方要求返还时才能转化为债权,如果不要求返还时,就连债权也算不上,仍是预付款。

本案庭审过程中,三位“受害人”有的表示还钱,有的表示自己还要做生意,等着有铁矿粉时再拉。

本案这种特殊的合同还存在一个法律风险转移的因素,在市场行情于已不利的情况下,不予履行合同的一方就将相应的风险转嫁给了对方承担,此时,即使仅仅从合同纠纷这种角度寻求法律救济,都未尽能得到支持,因为,在多数情况下,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力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一方就能决定的。

综上,关于涉案四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90万元未还的预付款的解决,正是按他们事先约定的方式在做,这根本不涉及任何刑事诈骗问题。

 

第四部分 证明本案不属于刑事犯罪的客观事实。

一、本案没有受害人,也没有报案人。因而不存在犯罪结果,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

1、三名“受害人”当庭声明自己不是被张立新诈骗,当庭陈述自己只是与张立新做买卖而还有预付款没有结算。

2、三名“受害人”当庭声明自己不是受害人。即本案虽作为诈骗犯罪,却并不存在受诈骗的一方。

3、“受害人”当庭陈述自己从来没有报过案,他们是“被报案”。

根据三名“受害人”的法庭陈述,在案发后,是其他人告知他们到公安去“登记”,“登记”目的是为了将来好领补偿款,这样他们就到了公安局,陈述了自己买卖铁矿粉及还有预付款未结算的事实。这证实所谓的“报案”和“受害”根本不是他们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强加于他们的。

4、本案的报案是公安机关按自己的意图强行加给这些本来去“登记”的“受害人”的。公安局使用的是格式文本制作笔录,四名“被害人”的开头记录是一致的:(均为打印)问:你来公安局有何事?答:我来这里报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几份报案笔录的制件时间均是2012年9月14日之后,而对张立新刑拘时间为2012年9月6日,是先抓人,后找事实找证据。并且、这几份报案笔录讲述的预付款事实与公安机关最初立案侦查的施工工程款诈骗是两回事。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从一开始就带着框框、带着目的办案,是先定罪名、后找事实、找证据的非法办案。

二、涉案90万元有明确的去处,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张立新未占有一分钱。

庭审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在案发前后,时间从2010年8月到2011年12月期间,保国矿业公司的费用支出的证据资料。在此期间,公司共支出123.3988万元,原始票据共451张。

这证实,涉案90万元既没有被张立新“据为已有”。

这证实,涉案90万元资金不过是转换了存在形式,从一开始的预付款现金转换为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这90万元仍存在于保国矿业公司,涉案的三名“受害人”仍然是这9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人。对此,保国矿业公司和张立新个人从来没有否认过。

三、关于张立新个人拥有和参股拥有铁矿资产价值和生产能力的事实,具有绝对的履行合同的能力。

庭审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对张立新独立拥有或参股拥有的七树坪铁矿、长板庵铁矿、榆林坪多金属矿三处矿产的资产、及鲁山保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鲁山保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以证明张立新和保国矿业公司对于未履行的90万元预付款合同,具有充分的、完全的履行能力。

从2007年收购保国矿业公司之后,张立新个人在三个铁矿已经实际投资人民币2000多万元,至案发前,三处矿产的资产估计约有人民币一亿元,对于区区90万元预付款,具有不容置疑的偿还能力。

并且,张立新拥有三处矿产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关于无采矿证的辩护意见。

涉案的七树坪铁矿没有采矿证,但拥有探矿证,拥有权人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下称第二地质大队,见侦查卷宗授权、委托证书部分),而第二地质大队通过与保国矿业公司的一系列合作合同和委托授权,已经使保国矿业公司间接地取得了合法的探矿、采矿的权利。

由于我国矿产行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的矿产业多存在不规范开采情形,这些民营矿业公司多是采取“以探代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对此,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都是明知的,并在一定程度上是支持的。如,七树坪矿就是当地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2009年6月15日,南召县政府矿产资源整顿规范领导小组专门为七树坪铁矿召开会议,下达了《关于小店乡七树坪铁矿探矿及企业筹建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南召县工商局、公安局、安监局、环保局、国土局、电业局为七树坪铁矿的生产经营大开绿灯,全力支持七树坪矿的发展,推进矿山开发和招商引资工作的进展(见侦查卷 召整领(2009)7号 《南召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并且,如果说张立新的矿没有采矿证就开采,即使违法也是行政违法责任,可以接受处罚和完善相应的行政手续,而与他能否开采卖铁矿粉没有关系,更与本案的诈骗犯罪没有联系。

五、涉案的四起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有客观原因的。

保国矿业从2007年就开始开采、出售铁矿粉,客户多达四、五十家,采取的交易方式与本案交付预付款的交易方式完全一样,这是铁矿粉市场的实际情况决定,但绝大多数客户甚至连民事诉讼都没有提起过,而以诈骗举报张立新诈骗,这还是第一次。本案中有时出现“货不够拉”的情况是有客观原因的:

首先,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条件之一是按市论价,价格如谈不拢,任何一方就可以不履行,保国矿业一方的选择是不卖,另一方是不拉铁矿粉。因此,一方选择不拉铁矿粉而要求返还预付款,因资金紧张一时还上出就变成了诈骗,有这种道理吗?

其次、四起合同履行不完全,是由双方的混合原因造成的,不是保国矿业一方造成的,是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

再次、政府一直在整顿矿产业,遇到国家大事如奥运会还会全部停产;天气情况也是原因之一,如2010年夏天大雨,就将尾矿山淹没,没法继续生产。

公司资金紧张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资金跟不上,这是我国众多中小民营企业的通病,但从中得不出资金紧张就一定是诈骗他人的结论。

最后,由于司法的介入,强行中断了企业的生产,使得合同的继续履行变成不可能。假若不发生本案,而让保国矿业继续生产,在两个月之内就可能全部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案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占有预付款事实的证明,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明、犯罪主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低级错误。本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对被告人非法超期羁押达10个月之久,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被任意践踏,而办案机关对公诉案件竟然“任命”被害人,制作“被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也仍然要办下去,让人不得不深思究竟是为了什么。该等行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本属纯粹一起正常的合同履行部分不能的合同纠纷和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人为地作为刑事诈骗立案逮捕抓人,导致被告人三个矿山目前陷入他人经营的不明境地,被告人每年经济损失约数百万元之巨。

无论此前查办本案的司法机关是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本辩护人希望鲁山县人民法院坚守法律的底线,坚守“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根据”的根本原则,坚决、彻底终止、纠正本案在错案的道路上继续发展。

本案中所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捏造被害人、炮制报案的诸多情节和违法事实,均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诉和申诉的法定理由。

对于象本案这样明显违法的错案,发生于中原大地的鲁山县,应当说是鲁山县法治的一大污点。

最后,希望贵院判决被告人张立新无罪,并立即释放。

谢谢!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张立新辩护人:  杨佰林律师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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